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

王菊仙与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55619号
原告:王菊仙,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女。
原告王菊仙与被告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菊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175,643.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书院洼港村XXX号西侧,因道路中间有一水表盖凹陷不平,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嗣后报警。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XXX伤残。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接报回执单、照片(被告修复前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单据、律师费单据、证人书某证言、证人居住房屋照片、通话记录、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外孙班主任证言(原告居住于城镇接送小孩上下学)作为证据。
被告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事发路段的水表盖确系被告管理维护范围,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水表盖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30元每天,误工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最低工资2,420元每月,护理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40元每天,对鉴定结果XXX伤残无异议,但不排除鉴定前原告增加了病情,即使2017年9月起原告送小孩上下学属实,至事发也不满一年,故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21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书院镇洼港村XXX号附近道路(路段有一凹陷的水表盖),摔倒受伤,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同月28日报警,民警拍照取证,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至派出所配合调查,嗣后被告对凹陷的水表盖周围进行了加高修复。经公安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31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因故致右肱骨上端骨折伴明显移位,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XXX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摔倒受伤是否与凹陷的水表盖相关,被告提出异议。根据证据反映的行驶路线(原告西向东行驶转弯向北下坡几十米处有水表盖)、事发时间(晚上光线不清)、证人书某证言(事发经过)、水表盖具体现状(盖子周围凹陷较大,有安全隐患)等情况,根据民事证据较大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原告骑车摔倒与安全隐患的水表盖存在关联。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的受伤后果具有一定的设备维护过错,对原告合理损失负一定赔偿责任。原告系本地人,户籍地在同村且与事发路段不远,应当知道路段情况及水表盖的瑕疵情况,然其晚上骑车时忽略了风险存在,径直骑入凹陷处导致摔倒受伤,其自负一定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不同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王菊仙对自己的合理损失自担50%的责任,被告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按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提出的原告自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不当,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已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575.20元,由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9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每月,被告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按照最低工资2,420元每月为标准,结合休息15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12,100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9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为4,500元。6、残疾赔偿金。相关居委会出具证明2017年1月起居住于惠南镇鹏润嘉苑,小孩的班主任亦出具证明2017年9月起读小班由外婆王菊仙接送上下学,2017年9月起小孩读小班与2017年1月起原告入住惠南镇鹏润嘉苑并无矛盾,结合审理中的细节问答,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无业在城镇带小孩,且误工费认定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收入来源可认定为城镇。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确认。10、鉴定费1,900元,由相应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根据本案合理损失,参照上海市律师收费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66,203.20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赔偿50%,即83,101.60元,加上律师费4,000元,被告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总计87,10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菊仙87,101.60元;
二、驳回原告王菊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06元,由原告王菊仙负担906元,被告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姜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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