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

李德君与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李德君与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67502号
原告:李德君,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建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君与被告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临港供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功,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君、被告临港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鸣、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05,118元(租金8,000元、虾苗9,000元、饲料19,700元、药物2,365元、电费1,393元、人工费45,000元、池塘修理费3,000元、大棚损失费1,660元、利润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租赁了案外人陈某的4亩池塘用于养殖白对虾,同年6月24日上午,原告到池塘发现塘埂出现缺口,池塘水全部流出,并带走了原告在塘内所养的全部虾。经查,原告发现池塘外侧有被告管理的自来水水管爆裂,故原告立即拨打报修电话,被告派多人到现场进行了维修。原告认为,被告的水管爆裂造成原告虾塘塘埂决口,致原告遭受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白对虾损失104,000元(按亩产1,000斤,26元/斤计算4亩)、池塘修理费3,000元。
被告临港供排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事发那几天一直下大雨,池塘内水位上升,使池塘塘堤的压力升高,塘堤的固定作用减弱,再加上原告破坏了池塘外侧的植被,所以塘堤发生了滑塌,滑塌下的泥土对被告管理的水管产生侧向挤压,使接口错位,发生了渗水;其次,原告发现塘堤决口后,为了排查漏水口,自己将池塘的水排空,并非原告所称全部池塘水均从缺口流出;再次,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养虾数量、市场价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现场的视频光盘、照片、虾塘租赁合同、上海乐侬对虾养殖专业合作社档案信息、购买虾苗付款收据、饲料销售欠款单、上海龙大水产品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虾塘电费明细、手写的购买尼龙的“代发票”、便条、事发当天原告女儿手机的报修通话记录、泥城文元人民调解工作室出具的证明。
被告的质证意见:光盘、照片无异议,证明被告积极进行了维修;虾塘租赁合同、付款收据、欠款单、“代发票”、便条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合作社的档案信息及营业执照、电费明细、手机通话记录、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了维修记录、领取维修材料的领料单、6月降雨量记录、内部情况说明、百度地图获取的2013年现场照片及腾讯地图获取的2015年、2017年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不能认可其中关于暴雨导致管道错位的记录。
审理中,原告曾申请对被告管理的水管错位漏水与原告塘堤产生缺口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能找到对应的司法鉴定机构。本院至现场多次拍照取证后,携带相关材料至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院咨询了专家。本院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水产技术推广站调查了本区农户饲养白对虾的平均亩产量、养殖周期、市场价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原告租赁了案外人陈某的4亩池塘用于养殖白对虾,同年4月中下旬,原告购买了白对虾虾苗养殖于本案虾塘内,6月24日上午,原告所租赁的虾塘塘堤外侧发生滑塌,致塘堤出现缺口。另查明,塘堤外侧约5米处为河道,塘堤外侧约3米处地下埋有被告管理的水管,本案事发当天,在与塘堤缺口相对应的位置发生水管接口错位并渗漏水。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所管理的水管错位渗漏水与原告虾塘塘堤滑塌有无因果关系。
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当天视频、照片以及本院至现场拍摄的照片,并考虑专家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管理的水管发生错位处正好位于原告虾塘塘埂外侧与缺口相对的位置,一般情况下水管错位的渗漏水极有可能造成虾塘岸坡的滑塌,岸坡滑塌后塘堤两侧的水压力不平衡,会使虾塘内的水往外侧河道方面渗漏,进而形成虾塘塘堤的缺口。被告辩称是大雨造成岸坡滑塌的意见,仅凭其提供的降雨记录、近几年的现场照片等不足以证明该意见。综上,被告所管理的水管渗漏水与原告塘堤的缺口形成具有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白对虾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所管理的水管渗漏水造成原告塘堤缺口,并造成原告所养殖的白对虾流失,依法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条规定,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损失,不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至现场实地观察所拍照片,塘堤缺口的最低处与虾塘塘底存在一定的高度差,虾塘内的水不可能全部通过该缺口流出,虾苗也不可能全部从该处流出,如原告未自行采取排水措施,则虾塘必定存在其它渗水口,从其它渗水口流出的虾苗损失,与本案被告管理的水管渗漏水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虾苗损失。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考虑:一、经本院调查,本地农户在相同条件下所养殖的白对虾,一年饲养一茬,一般情况亩产为400公斤左右,市场销售价格约50元/公斤;二、受白对虾养殖条件、周期所限,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无法立即采取如重新养殖等其它补救措施,故本院仍以正常条件下该养殖周期的虾塘合理产值作为参考基数进行计算;三、本案受损的白对虾,尚需一个月以上才能达到上市销售条件,故应适当扣减原告在此期间本应投入的饲养和管理成本。综上,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所养殖的白对虾合理损失为75,000元,由被告承担50%计37,5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虾塘修理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塘堤缺口的大小、塘堤外侧滑塌的情况,酌情确认2,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君39,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01元,由原告李德君负担758元,被告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3元。被告上海临港供排水发展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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