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3民初8655号
原告:杭州天佳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沈家巷****北侧。
法定代表人:潘时雨。
被告:绍兴市领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灵芝大树港104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孔令跑。
被告:孔令跑,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杭州天佳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领跑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跑公司”)、孔令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时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跑公司、孔令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佳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印刷广告产品,货款共计37824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4月29日,原告上门催讨,双方经过对账核实,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写下欠条,同意分三次付款。但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印刷货款30000元。
原告天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
2.QQ聊天记录截屏一份;
3.送货清单一份;
上述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领跑公司、孔令跑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天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本案事实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领跑公司、孔令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领跑公司就特定规格、数量的印刷品、铜版纸等向天佳公司询价,双方达成承揽协议。在天佳公司按要求完成印刷品的制作、发货后,领跑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4月29日,孔令跑(任领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佳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共欠天佳公司30000元整,分三次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付清,5月份付10000元,6月份付10000元,7月份付10000元。该欠条的落款处由孔令跑签名、捺印。嗣后,天佳公司以领跑公司、孔令跑未及时支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天佳公司以QQ聊天记录为据主张其与被告领跑公司之间发生了承揽业务关系,而被告领跑公司并未到庭提出抗辩,同时其法定代表人孔令跑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欠付原告天佳公司30000元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天佳公司要求被告领跑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孔令跑在欠条的落款处签名、捺印,原告天佳公司据此主张被告孔令跑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领跑公司、孔令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领跑广告有限公司、孔令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佳印刷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绍兴市领跑广告有限公司、孔令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楠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韩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