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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绍兴市领跑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11028号
原告郑芝平,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市领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古纤道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孔令跑,总经理。
原告郑芝平与被告绍兴市领跑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12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广告设计工作,由于被告无法按时支付工资,所以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8日正式离职。离职后被告拖欠的工资一直未按承诺结清,由于超过仲裁时效,所以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拖欠劳动报酬等合计7454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平面设计工作等。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每周一至周六工作,周日休息。原告正式工资为4300元每月。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8月8日离职。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工资,故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收件回执复印件各1份、平面设计师劳动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在2015年8月8日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8日终止。现双方因被告拖欠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在2016年8月8日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在2016年11月9日才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市领跑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芝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莺飞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