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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绍兴市领跑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12154号
原告:杨益萍,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兴,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绍兴市领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大树港104国道旁北二幢二楼(1号-2号)。
法定代表人:孔令跑。
原告杨益萍诉被告绍兴市领跑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详细写明原告每月工资及年底年终奖,并注明发工资的时间及拖延发工资滞纳金为每日10元。现被告无故未支付原告5、6、7月三个月工资及年终奖,并基本每月都拖延发放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年终奖、滞纳金三笔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年终奖,及拖欠工资需支付的滞纳金共计24530元。[工资为5月、6月、7月三个月工资,分别是4900+5000+5000=14900元;年终奖为一个月工资4500元;滞纳金为5月、6月、7月以按到10月15日未支付计算,其余按实际到账拖延日期计算(2017年7月工资滞纳金910元、6月1070元、5月1220元、4月460元、3月510元、2月530元、1月120元、2016年12月50元、11月90元、9月90元、8月80元,滞纳金共计513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2017年5月、6月、7月的滞纳金计算截止到2018年1月15日(每月均增加920元),增加滞纳金2760元,诉请总金额共计2729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乙方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对接好客户下单及安装工事务;甲方承诺每月15日为发薪日,本月工资次月发放,如甲方延迟发放,则每天滞纳金为10元;乙方每月工资为4500元(含五险)、午饭饭贴300元、年度奖金为一个月工资。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实际工作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尚有2017年5月、6月、7月及年终奖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年终奖及拖欠工资滞纳金共计24380元。该委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7]第028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绍兴市领跑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给杨益萍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工资及奖金共计18900元,此款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杨益平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1份、支付宝工资发放记录1组、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7月工资及年终奖,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发放上述费用,故本院确认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至7月工资(含午饭补贴)14400元,和年终奖4500元。原告虽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增加一个客户工资增加1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约定标准及其实际工作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符合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工资实际支付时间,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前工资的滞纳金共计1220元;2017年5月至7月的工资滞纳金,因双方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迟延发放滞纳金,并未对重叠的滞纳时间滞纳金可叠加计算进行约定,故2017年5月至7月滞纳金应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实际付清日在前按实际计算),按每日10元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领跑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益萍2017年5月至7月工资(含午饭补贴)14400元、年终奖4500元、滞纳金1220元,及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滞纳金(实际付清日在前按实际计算,按每日1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领跑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颖尔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梦娜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