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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竹市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3民初279号 原告: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51943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28号4-3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市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发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583451153196X,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瑞祥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荣公司)与被告绵竹市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灌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灌管中心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灌管中心向升荣公司支付违约损失3789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灌管中心承担。诉讼中,升荣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灌管中心支付因材料上涨造成的价差3789138.00元。事实与理由:升荣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取得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农业综合开发官宋硼堰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并与灌管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升荣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9日完成结算审核,确定金额为10868332.23元,灌管中心已将工程款支付并退还质保金。但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中央环保回头看”到德阳、绵竹进行检查,砂石加工企业于2018年10月4号停产停销,水泥厂家处于半停产状态。环保督察过后各种材料砂石、水泥等原材料价格上涨达30%-40%,导致升荣公司在建设施工案涉工程时成本增加,升荣公司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灌管中心辩称,灌管中心与升荣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价款为固定价款,升荣公司诉称的材料涨价原因系正常的商业风险,应当系升荣公司可以预见的。“环保督察回头看”对施工原材料造成了价格影响,升荣公司也向灌管中心提交德阳市发改局等单位联合下发的调价文件,但是升荣公司施工并未在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国家政策调整除外”。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灌管中心也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了工程款,退还了保证金,能够认定升荣公司对工程款予以确 认。故灌管中心对升荣公司主张有关材料上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26日,灌管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招标公告》中载明了标段划分、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内容。其中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10.8合同履行过程中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中约定为“不可以调整。在履行合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价格作价进行支付,即投标报价表中表明的单价和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不因物价波动调整,风险和收益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但因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除外。”升荣公司中标,于2018年3月7日出具《投标函》,明确愿以11137497.00元的投标总报价,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 二、2018年4月20日,灌管中心(发包人)与升荣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1137497.00元,暂列金629607.19元,工期为240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并约定留工程审定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质保金。协议还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为不调整。《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中标价、固定单价)11137497.00元,没有约定最终以评审价进行结算。升荣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 三、2019年12月16日,绵竹市水利局组织相关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出具了《鉴定书》,其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2日开工,2019年12月12日全面完工,其中由于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为农田收割及放水季节,故该时段未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 四、2020年9月24日,中道明华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0868332.23元。其后升荣公司、灌管中心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名**。截止起诉时,灌管中心已向升荣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10868332.23元(包括退还的质保金)。 五、案涉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因环保督查原因,升荣公司购买的水泥、砂石等原材料价格上涨。升荣公司就此申请调价情况:2018年10月24日的案涉工程“截止2018年10月24日工程存在问题汇报”、2018年10月25日的案涉工程“第二次监理例会施工单位工作汇报”,升荣公司要求因原材料涨价进行调价。2018年11月13日,升荣公司致函灌管中心《关于材料价格调整申请》,其载明“……根据川建造价法(2009)75号文文件精神,现财评材料单价上涨幅度远远超过风险幅度值”,主要材料价差明细表列出:石子由145.00元/m³上涨至180.00元/m³,水泥由435.00元/吨上涨至520.00元/吨,C20砼砖由430.00元/m³上涨至520.00元/m³,钢筋由4280.00元/吨上涨至5100.00元/吨。升荣公司表示财评材料单价上涨幅度远超风险幅度值,因而申请按照川建造价法(2009)75号文件执行。灌管中心未予回复。 六、庭审中,升荣公司举示案涉工程《中灌工程材料涨价预计调差计算明细表》(以下简称《调差计算明细表》),其载明:①C20砼砖竣工工程量为13244.41m³,财评信息价为439.13元/m³,平均信息价642.11元/m³,价差为202.98元/m³,调价金额2688350.00元;②水泥C32.5,竣工工程量3451.95吨,财评信息价315.00元/吨,平均信息价451.50元/吨,价差136.50元/吨,调价金额471191.00元;③卵石40mm竣工工程量7381.82m³,财评信息价120.00元/m³,平均信息价174.60元/m³,价差54.60元/m³,调价金额为403047.00元;④砂竣工工程量7823.50m³,财评信息价160.00元/m³,平均信息价188.50元/m³,差价28.50元/m³,调价金额222970.00元;⑤碎石竣工工程量为237.25m³,财评信息价125.00元/m³,平均信息价174.60元/m³,价差49.60元/m³,调价金额11768.00元。合计调价金额3797326.00元。《调差计算明细表》中载明的C20砼砖的竣工工程量依据的是工程量计算底稿中载明的C20砼砖使用方量,水泥C32.5、卵石40mm、砂、碎石的竣工工程量系水利工程专用系统导出的案涉工程实际用量。《调差计算明细表》中记载的财评信息价均为财评2017年11期信息价,施工期间绵竹市材料信息价,系参照2018年10月至12月和2019年1月至12月的德阳工程造价信息刊物中关于绵竹的材料记载,其平均信息价由系该组数据的平均值。 以上事实,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信息、《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关于材料价格调整申请》《鉴定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德阳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量计算底稿》、系统截图、《调差计算明细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按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特别是对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要求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相适应,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不能一方承担义务而另一方只享有权利,也不能一方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差悬殊。本案根据升荣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在《合同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工程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较大涨幅,升荣公司向灌管中心提出调价后,灌管中心并未回复,且案涉工程财评时的价格标准并非当年标准。若由升荣公司自行承担全部因材料价格涨幅所产生的损失,显失公平,导致升荣公司与灌管中心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升荣公司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差悬殊。因此,升荣公司要求灌管中心补偿其因材料价格上涨所致工程价款差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如不调整显失公平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因一方当事人原因致使工期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导致的建材价格变化风险由该方当事人承担,该方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因不影响农业生产用水而顺延工期。升荣公司和灌管中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主要建筑材料涨价幅度较大,超出了正常的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升荣公司请求灌管中心补偿工程价款差价,本院在正常的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以竣工工程量体现的建筑材料实际用量与2018年10月至12月和2019年1月至12月的德阳工程造价信息刊物中关于绵竹市的材料信息价平均值为标准,计算出的案涉工程在正常的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的工程价款差价3797326.00元,本院可以采信。现升荣公司要求灌管中心补偿其工程价款差价3789138.00元,为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平衡双方利益,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灌管中心给付升荣公司差价补偿款2652396.60元(3789138.00元×70%)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绵竹市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差价补偿款2652396.60元; 二、驳回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3.00元,由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56.50元,绵竹市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发展中心负担18556.50元(限绵竹市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发展中心于领取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