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28号4-3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益物资经营部,经营场所:******迎宾大道520-522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6年10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0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女,生于1984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4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1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
上诉人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益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双益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1421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双益经营部对升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益经营部无证据证明交易发生时,**、***的行为代表升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无证据证明升荣公司存在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升荣公司的付款行为基于委托而为之,不构成与对双方交易的追认。故一审判决适用“表见代理”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双益经营部与升荣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升荣公司对加盖**存疑并申请鉴定。二、《欠条》存在诸多疑点,且对升荣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欠条》载明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予以调整,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8月20日]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四、**向双益经营部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系升荣公司债的加入,实属**作为合伙事务代表人,代表***、***、***、**与之结算的行为。
双益经营部辩称,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升荣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是恰当的,**以升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双益经营部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升荣公司是合同一方。交易时公司不知情,但事后我方供了货,并用于工地,公司对合同进行**认可,并先后支付了两笔货款,一审升荣公司认为章不是其盖的,申请鉴定,但事后升荣公司说公司除了备案章外还有很多章,正因为此,一审法院未同意升荣公司的鉴定申请。**出具欠条,欠条的账移交给了公司,公司的经理签字认可,根据上诉人**,交易自始至终,**代表升荣公司与**双益经营部结账,但结账后产生的欠条、委托书都交给了公司,由公司接收了的,上诉人**其不知情不属实,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购销合同上公章不是其所盖的情况下,与其无关明显不成立,对欠款金额,一审我方提供了供货单证实,所欠金额有**签字认可,但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额有问题,是其个人怀疑。**双益经营部和升荣公司前后有一百多万交易,付款的前两部分六十多万是交给了**,**一审认可,一审提交了供货单和送货但是未付款部分,该部分金额是结算时签字认可,并交给了升荣公司经理,由经理签字认可。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及时付款,因公司逾期未付款,利息按照两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根据现行利息不恰当,该利息是否发生在现行利息规定之前。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就案涉买卖合同签订系代表升荣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与升荣公司系挂靠关系,系双方均认可的事实。2.案涉工程施工,是**代表升荣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在施工合同中,与工程相关的所有事项,包括买卖材料,对外都代表升荣公司,而且本案还加盖了升荣公司的**,合同主体是升荣公司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3.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中,升荣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付款,出具税票。4.材料确系用于案涉工程,双方均认可。5.**出具欠条是代表升荣公司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该结算对升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6.利息两分过高,请求二审酌情予以调低,项目遇到环保整改,材料价格上涨。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均确是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双益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判令升荣公司、**、***、***、***、**连带共同给付尚欠的钢材款771,443元及税费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升荣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双益经营部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升荣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71,443元、税费100,287.59元及利息(利息以总金额771,44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对升荣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升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升荣公司从***教体局中标承建了***禾加和**学区二十五所学校义务教育均衡达标校舍维修改造标段工程。2017年10月23日,升荣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甲方***禾加和**学区二十五所学校义务教育均衡达标校舍维修改造标段工程,约定甲乙双方原所有制和隶属关系不变,甲方与业主签订承包协议后,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的规定内容。乙方应承担全部技术、质量、安全、经济责任及工程保修责任。按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2%作为甲方的工程收益,其余工程价款归乙方,乙方自负盈亏,并自行负责上缴各项税款。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于2019年下半年进行了工程初验。
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以升荣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双益经营部作为乙方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建筑材料,用于***禾加和**学区二十五所学校义务教育均衡达标校舍新建工地施工。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为螺纹(钢材),总价合计400,026.35元,并载明“单价为含税单价,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若需要根据市场行情调整价款,按照施工期间眉山市供货当月发布的建设工程信息价据实结算。”交货地点为甲方将材料运输至乙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由甲乙双方对甲方上月供应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及结算,结算单经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生效结算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由甲方垫资供货,待工程主体完工后付至总货款的40%-60%,其余货款年前全部付清。甲方每次收款需向乙方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还对供货方如果提供的材料质量不达标、时间不及时、不提供发票等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
升荣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双益经营部支付材料款400,026.35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双益经营部支付材料款250,000元,两次共计支付货款650,026.35元。升荣公司向双益经营部支付两笔货款均系**委托。
另查明,双益经营部向案涉工程供应钢材的时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3、4月左右,即在签订《购销合同》前一个多月,双益经营部已经开始向工地供货。
2019年2月2日,**与双益经营部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双益物资经营部)钢材款771,443元,此款不含税。此款为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禾加、**等八校义教均衡四标段材料款。此款于2019年2月2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如果发生诉讼行为,由欠款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欠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欠条》末尾“欠款人”后签字按印。
另查明,**、***与升荣公司系挂靠关系,**、***、***、***、**系***禾加和**学区二十五所学校义务教育均衡达标校舍维修改造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中尚欠的货款金额是多少?2.双益经营部主张的税款、利息及代理费、保全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案涉的《购销合同》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4.升荣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
1.本案中尚欠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双益经营部向案涉工程供应钢材,**向双益经营部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钢材款金额为771,443元。双益物资经营部向法庭提交的16张《入库单》、10张《过磅单》、17张《送货单》均有***、***等人的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单据上载明的建材用于案涉工程。以上单据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779,299元,与**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仅相差7,856元(779,299元-771,443元),据双益经营部当庭**,该差额系工程未使用完的钢材经退货抵扣后产生,所以《欠条》上结算的金额会比单据上的金额少。**对双益经营部的以上货款金额差异的**予以认可。升荣公司辩称,即便双益经营部供应的货款金额为单据上显示的779,299元,但升荣公司已经支付了两笔货款共计650,026.35元,那么尚欠的货款应为129,272.65元(779,299元-650,026.35元),不应该是双益经营部主张的771,443元。根据双益经营部、**、***当庭一致**,双益经营部向案涉工程供货远远不止779,299元,升荣公司每次向双益经营部支付货款之前,双益经营部都会先将相应货款金额的单据(送货单、过榜单、入库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给**,**收到以上票据及发票后再交给升荣公司,最后升荣公司才会通过银行向双益经营部转款支付与增值税发票相一致数额的货款。一审法院根据双益经营部提交的《欠条》、数张单据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对于本案中尚欠货款的金额确定为771,443元。
2.双益经营部主张的税款、利息及代理费、保全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于税款,《购销合同》中约定“单价为含税单价,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税费由采购方即升荣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双益经营部承担。本案中,双益经营部请求升荣公司等支付的税费并未实际缴纳,且税率并不完全固定,因此具体的税费金额也不能确定,也未实际发生,故双益经营部主张由升荣公司等承担税费无事实依据,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利息,因《欠条》明确约定了所欠货款771,443元自2019年2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升荣公司等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确实会给双益经营部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故双益经营部主张以尚欠货款771,44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诉请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代理费,《欠条》上载明欠款人应当负担律师费,双益经营部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仅证明其委托了代理人,约定的代理费为5万元。经核实,双益经营部目前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对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双益经营部不应当要求升荣公司等负担,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双益经营部主张由升荣公司等承担代理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费用,同样在《欠条》上载明了欠款人应当负担保全费,双益物营部主**全费为向人民法院缴纳的申请费5,000元及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服务费3,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请费5,000元,系双益经营部为实现其债权的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双益经营部主张由升荣公司等承担***请费5,000元的诉请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双益经营部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服务费3,900元,因保全担保的形式有多种,并非只能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全担保,对于保全担保费3,900元并非属于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对于双益经营部要求升荣公司等承担保险服务费3,900元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3.案涉《购销合同》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双益经营部称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的虽然是**和***,但其在签字**时《购销合同》上已经加盖了升荣公司的**,双益经营部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升荣公司,而**和***仅是代表升荣公司签字。升荣公司辩称,《购销合同》上的**并非是升荣公司的**,升荣公司从未委托过**、***签订合同,对《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认可双益经营部的**,称与双益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时确实是代表升荣公司签订的,而且**是拿到升荣公司去盖的,不可能造假。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的主体应为双益经营部与升荣公司,理由如下:在案外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升荣公司、**、***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142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升荣公司与**、***等人系挂靠关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升荣公司与**、***系挂靠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处理工程的主要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升荣公司与**、***存在挂靠施工关系,即升荣公司向**、***出借施工资质,**、***以升荣公司名义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案涉买卖合同系**、***以升荣公司名义与双益物资经营部签订,加盖了升荣公司的**,且**在签订合同时向双益物资经营部出示了其存放于手机内的升荣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及加盖了升荣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主要内容为介绍**前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领取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更为重要的是,在双益经营部与**、***签订《购销合同》的当日,升荣公司向双益经营部转款400,026.35元,该金额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金额完全一致。签订《购销合同》后,双益经营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升荣公司也于2018年2月12日第二次向双益经营部支付货款250,000元。综上,双益物资经营部作为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升荣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同时升荣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益经营部在该笔交易过程中存在恶意。故**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作为交易相对方的双益经营部善意无过失,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代理权人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之规定,即便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双益经营部不足以相信**能够代表升荣公司签订合同,但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升荣公司两次向双益物资经营部支付货款,而支付货款是升荣公司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的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升荣公司承担。升荣公司辩称加盖在《购销合同》上的升荣公司**系伪造,并非该公司真实**,且向双益经营部转款也是基于**出具的《委托支付书》,为此,升荣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购销合同》上的**进行真伪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升荣公司自认除了公司的备案**以外,还存在实际使用的其他**。在无法确定升荣公司实际使用的**到底有多少及有哪些的情况下,不能绝对的否认《购销合同》上的**不是升荣公司所使用的**。即便该**经鉴定并非升荣公司**,但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双益经营部在进行交易活动时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常理的,不应该要求双益经营部负有审查公章真伪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升荣公司的**真伪鉴定申请也并未准许。另外,**向升荣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委托升荣公司向双益经营部支付货款系二者的内部行为,双益经营部并不能知晓,升荣公司、**也未进行过告知。在升荣公司不能证明双益经营部明知该**为虚假的情况下,鉴于升荣公司与**等人之间的挂靠施工关系,双益经营部基于**向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升荣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对**与升荣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仍存有合理信赖,**的真伪并不影响**与升荣公司之间表见代理关系的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的主体为双益经营部与升荣公司。
4.升荣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一审法院在上述焦点3中已经确认《购销合同》的主体为双益物资经营部和升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升荣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在双益经营部已经履行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后,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与升荣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那么**与双益物资经营部经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也同样视为升荣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升荣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双益经营部主张升荣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771,443元、***请费5,000元,共计776,443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非《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但**在代表升荣公司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而“欠款人”后由**签字并捺印,一审法院认为“欠款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系**对《欠条》载明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应与升荣公司共同向双益物资经营部支付尚欠货款、***请费和资金利息的损失。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双益经营部的大部分请求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益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全部诉讼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双益物资经营部货款771,443元及***请费5,000元,共计776,443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71,44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双益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7元,由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升荣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7年11月23日《购销合同》上形成的“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案、使用的**,是否系同一枚**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升荣公司一审中“备案**只有一枚,对外使用除了备案**外还会使用备用**,即除了备案**外,还有**在使用”和二审中“公司有三枚**,另外两枚是工程部使用和经营部使用,合同上的既不是备案**也不是公司用于工程部和经营部的章”的**,说明升荣公司在对外交易中**使用不具有唯一性,不能绝对的否认《购销合同》上的**不是升荣公司所使用的**。即便该**经鉴定并非升荣公司提供的三枚**,但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双益经营部在签订合同时去识别本次交易所使用的**是否为升荣公司曾经使用过的或正在使用或系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确系强人所难,亦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升荣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升荣公司是否是案涉货款的付款主体,及对案涉欠款金额和利息的认定。升荣公司上诉主张双益经营部无证据证明交易发生时,**、***的行为代表升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无证据证明升荣公司存在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升荣公司的付款行为基于委托而为之,不构成与对双方交易的追认。故一审判决适用“表见代理”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双益经营部与升荣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购销合同》,合同的乙方(采购方)为升荣公司,且从该合同加盖有升荣公司的**来看,双益经营部的意思就是与升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签约人虽为**、***,但**系与升荣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协议书》的一方,结合**、双益经营部的**,双益经营部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升荣公司。即使《购销合同》签订时,双益经营部尚不能确定**能否代表升荣公司,但签订《购销合同》的当日,升荣公司向双益经营部支付了前期货款,使双益经营部更加确信**代表的是升荣公司,其已与升荣公司成立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确定由升荣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欠款的金额问题。升荣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欠条》存在诸多疑点,且对升荣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双益经营部向案涉工程供应钢材,**向双益经营部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钢材款金额为771,443元。双益经营部一审中提交《入库单》、《过磅单》、《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虽与《欠条》载明的金额有差异,但双益经营部已作了合理的解释,且得到**的当认可,故本院确认案涉《欠条》载明的金额为本案欠款金额。因该《欠条》系**与双益经营部结算后出具,如上所述的理由,应对升荣公司产生效力。对于资金利息,因《欠条》明确约定了所欠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升荣公司等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确实会给双益经营部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确定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无当。升荣公司上诉主张的《欠条》载明利息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予以调整,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8月20日]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升荣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要求参照的司法解释系在案涉《欠条》形成之后生效且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对升荣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升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4元,由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