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28号4-3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3年3月24日,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6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0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女,生于1984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4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1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 上诉人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1421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改判驳回***对升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缔结主体系***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权利义务在相对人之间享有或承担。本案无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也无为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购买的瓷砖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上诉人是否受益并非评判买卖合同相对人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虽法律禁止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但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现无法律规定在合同中,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认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是多年朋友,***向***提供了内部承包合同,***、**形成表见代理。**要求***自己到升荣公司催款,虽然写的是委托支付书,但在该文书上写明了**系项目负责人,支付的是升荣公司承建工程的相关材料款,符合职务行为的相关特征,升荣公司支付货款是对**、***代理行为的追认。***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升荣公司收了钱不用于支付其承建相关工程的材料款,显然不合理。 **、***、***、***辩称,买卖主体是升荣公司,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买卖合同和一般买卖合同有所区别。工程是招投标工程,中标单位是升荣公司,工程需要公司对外施工,升荣公司认可**、***挂靠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涉及的材料买卖,买方仍然是升荣公司。**、***作为买方代表签字,购买的材料用到了工地上,升荣公司未否认,**对外代表升荣公司,与升荣公司之间是内部关系,对外由升荣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买卖主体是升荣公司。一审判决升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升荣公司的负担,若只由几个自然人承担责任,对卖方不公平,升荣公司应当承担直接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升荣公司支付其货款214,349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2.**、***、***、***、**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升荣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判令升荣公司支付其货款214,349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14,34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升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升荣公司从***教体局中标承建了***禾加和**学区二十五所学校义务教育均衡达标校舍维修改造标段工程。2017年10月23日,升荣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甲方***禾加和**学区二十五所学校义务教育均衡达标校舍维修改造标段工程,约定甲乙双方原所有制和隶属关系不变,甲方与业主签订承包协议后,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的规定内容。乙方应承担全部技术、质量、安全、经济责任及工程保修责任。按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2%作为甲方的工程收益,其余工程价款归乙方,乙方自负盈亏,并自行负责上缴各项税款。案涉工程现已完工,于2019年下半年进行了工程初验,2020年1月验收合格。 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以升荣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瓷砖,用于***禾加和**学区二十五所学校义务教育均衡达标校舍新建工地施工。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为瓷砖,并载明“单价为固定含税单价,包含运费、装卸费,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若需要根据市场行情调整价款,按照施工期间眉山市供货当月发布的建设工程信息价据实结算。”交货地点为甲方将材料运输至乙方指定地点(学校);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由甲乙双方对甲方上月供应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及结算,结算单经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生效结算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由甲方垫资供货,待工程主体完工后付至总货款的40%-60%,其余货款待工程全部完工且经乙方、监理单位和业主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年前全部付清。合同还对供货方如果提供的材料质量不达标、时间不及时、不提供发票等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 升荣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支付材料款193,731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支付材料款224,601元,两次共计支付货款418,332元。升荣公司向***支付两笔货款均系**委托。 另查明,***向案涉工程供应瓷砖的时间为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左右。2019年1月28日,**、***与***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材料费用结算单》1张,主要载明***供应瓷砖的总金额为632,681元,已支付两笔货款共计418,332元,未付金额为214,349元等内容。**、***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再查明,**、***与升荣公司系挂靠关系,**、***、***、***、**系***禾加和**学区二十五所学校义务教育均衡达标校舍维修改造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中尚欠的货款金额是多少?2.***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案涉《购销合同》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4.升荣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 1.本案中尚欠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向案涉工程供应瓷砖,2019年1月28日***与**、***在进行结算后制作了《材料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尚欠货款为214,349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外,***向法庭提交了1份2017年10月27日制作的《圣诺兰购买明细》和4**货单。4**货单载明的金额共计为114,340元。另外,《圣诺兰购买明细》上载明了货物的名称、单价及货物接收人等内容,还载明了当时已供货总金额为518,341元,案外人***在该明细末尾签字并注明“已收到原始票据”,***在以上内容后签字确认。***系**等5人聘请的专门统计材料的人员。在***签字确认《圣诺兰购买明细》之后,升荣公司分两次向***转款418,332元,与明细单上的载明的金额518,341元相差100,009元。结合4**货单合计金额114,340元,尚欠***的货款金额为214,349元(114,340元+100,009元),该金额与《材料费用结算单》上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完全一致。故根据***提交的《材料费用结算单》、送货单、《圣诺兰购买明细》,再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于本案中尚欠货款的金额确定为214,349元。 2.***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提出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214,34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诉请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3.案涉《购销合同》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购销合同》的首部载明“甲方:***乙方: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部的甲乙双方签字为“甲方:***(按手印)乙方代表:**、***(按手印)”,在整个《购销合同》中,升荣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称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是知道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升荣公司,因为**将《内部承包协议书》给***看了,并且仔细阅读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诉称不属实,因为***在庭审中称其不太识字,但又称其看完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所有内容,前后矛盾。即便***在签订《购销合同》时确实看了**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内容,那么《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第十一条明确载明“乙方(**、***)所承建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民事纠纷、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那么,由此可见***在与**、***签订合同时是知晓涉及**等人的经济、债权等民事纠纷与升荣公司无关,在本案中***却向升荣公司主张债权,于理于法均无据。***还称升荣公司以支付货款的方式对**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虽然升荣公司向***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升荣公司支付货款的真实意思是接受**委托而支付,并没有对**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或者对《购销合同》追认的意思表示。另外,升荣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仅在打印合同的首部打印了“乙方: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不具有升荣公司有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的表象,故升荣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与升荣公司之间也不形成表见代理。综上,应认定《购销合同》的主体为***与**、***。 4.升荣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在上述焦点3中已经确认《购销合同》的主体为***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作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在***已经履行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后,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应当向***支付货款214,34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系合伙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于五被告合伙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连带承担,故***、***、**与**、***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升荣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另案作出的(2019)川142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升荣公司与**等人系挂靠关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升荣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升荣公司虽未与***形成直接的买卖关系,但经庭审查明,***所供应的瓷砖的确用于案涉工程。故一审法院认为,升荣公司将其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向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进行租借,其实质系规避国家对建筑行业准入的行政许可,在本质上系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升荣公司许可**、***利用其资质,表明其自愿承担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所带来的系列风险,也表明升荣公司因案涉项目可能获得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故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升荣公司也应对**等人的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这既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对工程挂靠作出的否定性评价。综上,**、***应向***支付尚欠货款214,34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14,34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时止),***、***、**、升荣公司对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尚欠货款214,34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以未付货款214,34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时止;二、***、***、**、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升荣公司是否对***的债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购销合同》的首部载明甲方为***,乙方为“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的乙方代表由**、***签名。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与升荣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挂靠人**及其合伙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升荣公司未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但案涉工程项目是升荣公司的中标项目,对外升荣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提供的瓷砖送到了升荣公司的项目上,***收到的是升荣公司支付的货款,***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及***是在履行与升荣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以升荣公司的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升荣公司应当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升荣公司对**、***仅收取了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升荣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再行追偿。一审判决升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升荣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升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四川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