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花生研究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星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北京路仁和梅苑三区南门西第二栋。
法定代表人:史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汝意,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花生研究所(以下简称花生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星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生研究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裁定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已付款数额审理不清,从而做出错误的认定,基于错误事实判令花生研究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星河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可以证明花生研究所已付工程款为3272783.78元,该款项与花生研究所核算的已支付款项3471578.76元相差不大。星河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l6日退还工程款项936505.64元、2011年1月25日退还20万元,相互折抵之后,星河公司共计收到花生研究所工程款项2147315.8元。另外,不存在星河公司所称支付给案外人砂石款31450元,因为工程承包给星河公司,该款项应计算为涉案工程款项。2、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错误。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通过双方付款时间可以看出,花生研究所总是预付工程款项,即使办公楼改造项目于2013年9月16日审定完毕,但因双方就涉案各工程未最终进行结算,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3、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判决错误,星河公司一审中诉请花生研究所向其支付工程款项813718.55元及利息,为此星河公司交纳11938元的案件受理费,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为416246.38元情况下,该11938元案件受理费不应全部由花生研究所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星河公司辩称,1、工程款数额在一审中经过两次帐目核对,是根据花生研究所提供的帐目计算出来的。本案是针对2006年、2009年和2013年这三个工程的工程款,花生研究所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付款数额包括2002年育种楼工程款472897.89元。本案争议三个工程的已付款是1644417.91元。2、上诉状所提的31450元是付给青岛佳木工程有限公司的。3、一审法院判的利息明显少于实际利息,按照合同应当从工程竣工之日支付工程款,而一审法院是按照定案表的时间来计算利息。4、工程款十多年没有付,花生研究所过错很大,诉讼费应当综合考量,本案的判决工程款数额加利息与诉讼费数额基本相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星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花生研究所支付工程款共计813718.55元及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花生研究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7日,花生研究所(甲方)与星河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花生研究所将位于青岛莱西市仓库维修工程发包给星河公司施工,具体内容包括内外墙、天棚、地面、水电暖、门窗、屋面等。合同价款158万元;工期为2006年7月17日至2006年10月26日。
2009年7月15日花生研究所(甲方)与星河公司(乙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花生研究所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综合实验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星河公司施工,具体内容包括装饰装修工程以及修缮工程。合同价款47.8万元;工期为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20日。
2012年11月10日,花生研究所(甲方)与星河公司(乙方)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花生研究所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星河公司施工,具体内容包括电气工程、楼地面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修缮工程等。合同价款21万元;工期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25日。
上述工程完工后,青岛铭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定案书,其中位于青岛莱西市仓库维修工程造价为1380923.55元,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综合实验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391549.12元。2013年9月16日,双方审定星河公司为花生研究所施工的办公楼改造项目审定造价为288191.62元。星河公司施工上述工程总造价为2060664.29元。涉案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情况。花生研究所主张,其于2002年10月23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共支付2147315.8元,星河装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三处工程实际付款数额为1644417.91元。根据花生研究所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明细表,花生研究所在2002年10月23日至2005年12月18日期间支付的472897.89元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且星河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上述款项实际为案外工程育种楼的工程款441447.89及支付给案外公司的砂石款31450,一审对上述款项付款情况不予认可。综上,一审认定花生研究所共支付星河公司工程款1644417.91元,尚欠41624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花生研究所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花生研究所尚欠星河公司工程款416246.38元,事实清楚,星河公司要求花生研究所依法承担上述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星河公司于2012年施工的办公楼改造项目工程款288191.62元,花生研究所至今未支付,其应自2013年9月16日工程造价审定值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星河公司于2006年及2009年所施工的两处工程,花生研究所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陆续支付了工程款项且无法区分款项所支付的具体工程名称,因星河公司在此期间未对逾期付款提出异议及主张,应视为对花生研究所逾期付款的认可,故一审院认定上述两处欠付工程款128054.76元的利息应自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日期201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花生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星河公司工程款416246.38元及利息(工程款128054.7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工程款288191.6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19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花生研究所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花生研究所主张已实际付款2147315.8元,但从花生研究所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其中有472897.89元系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支付,且凭证上多注明为育种楼工程款。一审认定该472897.89元并非本案争议三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并计算确认花生研究所欠付星河公司416246.38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双方在《工程造价咨询定案书》和《工程结算审定表》中对工程款的审定值进行了确认,花生研究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并主张其不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确定诉讼费用由花生研究所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花生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8元,由上诉人山东省花生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化宿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栾才玉
书记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