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民特139号
申请人:福州汇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4层019区间(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申请人福州汇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越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越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岚劳人仲决字【2018】47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的自述,其于2015年10月到敖东卫生院建设项目上班,工作至2015年11月22日结束,故***的仲裁时效应在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二、仲裁阶段程序严重违法,***调取的证据《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卫生基建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并未在庭审中出示,亦未经过汇越公司质证。对汇越公司提交的证据,***却均不予以认定。三、***未查明案件事实就作出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四、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汇越公司与***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在敖东卫生院项目上班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显然错误。五、敖东卫生院项目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却陈述其工作到2015年11月22日,与常理不符。
***书面答辩称,***在汇越公司所承建的敖东卫生院大楼建设项目上班,从事贴瓷砖工作及***的工资被拖欠9300元的事实清楚。汇越公司将整个工程发包自然人**,**又将项目的贴瓷砖转包给**,后来**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矛盾,**停止施工。**吩咐***介绍***扫尾**留下的工作,***在敖东卫生院大楼建设项目从事贴瓷砖工作,从2015年10月中旬至2015年11月22日,工资与***商量每天300元,共计工作31天,总计欠工资9300元。《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卫生基建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关于汇越公司承建位于敖东卫生院大楼建设项目总计***款项22264元,***被欠的9300元包括在内。《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卫生基建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系***依法依申请调取,程序合法。**系无资质的自然人,***要求工资直接发放至农民工本人,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5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岚劳人仲决字【2018】47号仲裁裁决:福州汇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人民币玖仟叁佰元整(9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岚劳人仲决字【2018】47号仲裁裁决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显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卫生基建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表》未在庭审中出示,也未经过质证。
本院认为,岚劳人仲决字【2018】47号仲裁裁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福州汇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岚劳人仲决字【2018】47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