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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汇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1民初749号 原告福州汇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 法定代表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应、***,***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州汇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汇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应律师、***律师、被告**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汇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关于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送达的狮劳仲案(2015)436号裁决书在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被告并不是由原告直接雇佣,而是由木工班组长***雇佣,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案为工伤是错误的。在程序上,应当追加木工班组长***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狮劳仲案(2015)436号裁决书所裁决的被告工伤待遇金额也极不合理。1、关于工资。被告从事的是简单木工小工工作,工资可参照泉人社(2014)157号《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度泉州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附件2“2014年泉州市部分行业部分技术工种(职位)工资指导价位”之规定,按手工木工(职业代码6150301)初级工低位数工资计算,即被告工资为2080元/月。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2080元/月×7个月=14560元。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年龄为40.09元,最近一次公布的泉州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0.89岁,2014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14元,故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70.89-40.09)×0.1个月×44814元/年÷12个月=11577元。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闽人社文(2010)256号《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附件“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情,停工留薪期可按一个月计算。因此,本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80元/月×1个月=2080元。5、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无相关规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应不予支付。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受伤后住院1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天×**天=**元元。7、关于交通费。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应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和检查费。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以上共计40034元。另,原告已支付的4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原告承担适当补充责任,被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也过高,事实上总金额为4003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00元,原告至多只应支付3963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有关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的申请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相辩称,1、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2015年3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务工,从事木工工作,原告诉称的***是原告公司木工组的组长,这已是不争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石狮市仑后村安置用地A2-3号地块A-12号厂房建筑工地三楼放方木时,不慎掉落致伤,后经被告申请,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日依法作出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直接和间接证据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也未在工伤认定书送达之日起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至仲裁时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依法作为定案依据。2、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狮劳仲案(2015)43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裁决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受伤后依法在工伤认定作出后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鉴定被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并告知“不服本鉴定结论的,可自签收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在此期间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仲裁活动期间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根据被告合法取得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的,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按照该裁决书的裁决数额及相关条款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福州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于2015年3月受雇到原告所承建的石狮市仑后村安置用地A2-3号地块A-12号厂房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8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在该工地三楼放方木条时,不慎摔落地面受伤,并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肾挫伤;2、右肾上腺挫伤;3、右侧第10-12肋肋骨骨折;4、L3右侧横突骨折;5、右腰布软组织挫伤;6、左肾囊肿。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另外支付了被告400元。2015年6月1日石狮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20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伤残补助金2848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3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939元、停工留薪工资20345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650元、检查费210元,以上合计78586元。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狮劳仲案(2015)436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相与被申请人福州汇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3日起解除;2、被申请人福州汇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1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12.6元、停工留薪其工资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元、检查费210元,以上共计50725.2元;3、被申请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应扣除已支付给申请人的400元;4、驳回申请人**相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日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居民身份证、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狮人社工认字(2015)145号工伤认定书及其文书送达签收单、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泉劳鉴委伤字(2015)9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石狮市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石狮市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在仲裁阶段的及***的居民身份证、福建省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狮劳仲案(2015)436号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伤情是否构成工伤十级,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二、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伤情是否构成工伤十级,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认为,被告并不是由原告直接雇佣,而是由木工班组长***雇佣,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案为工伤是错误的。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认为,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也未在工伤认定书送达之日起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被告的伤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原告未在相应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仲裁活动期间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按照该裁决书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了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400元、在仲裁阶段未就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所受伤情为工伤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中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书认定及裁决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3日起解除无异议并予以确认等均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伤情经石狮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和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认定为工伤和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及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在仲裁阶段也未对被告的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另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伤情不构成工伤。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和费用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二、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 1、被告的月工资。 原告认为,被告从事的是简单木工小工工作,工资可参照泉人社(2014)157号《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度泉州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附件2“2014年泉州市部分行业部分技术工种(职位)工资指导价位”之规定,按手工木工(职业代码6150301)初级工低位数工资计算,即被告工资为2080元/月。 被告认为,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狮劳仲案(2015)43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裁决书认定的被告工资2441元/月无异议,被告应按该工资标准计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具体工资数额,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月工资可参照被告受伤之日上一年度的泉州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泉州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68.58元(48823元/年÷12个月)计算。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工资2441元不持异议,并以该工资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支持。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为2080元/月,故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2080元/月×7个月=14560元。 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工资数额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441元/月×7个月=17087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7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480.06元(4068.58元/月×7个月)。被告自愿主张由原告按仲裁裁决书裁决的17087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支持。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年龄为40.09元,最近一次公布的泉州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0.89岁,2014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14元,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70.89-40.09)×0.1个月×44814元/年÷12个月=11577元。 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12.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12.6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原告应按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的年龄为40.09岁均无异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泉州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0.89岁与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的年龄40.09岁之差计算即70.89-40.09=30.8年,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共计发放31年。因此,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2612.6元(48823元/年÷12个月×31年×0.1个月)。 4、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认为,依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闽人社文(2010)256号《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附件“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情,停工留薪期可按一个月计算。因此,本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80元/月×1个月=2080元。 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及裁决的数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即2441元/月×3个月=7323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本院酌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205.74元(4068.58元/月×3个月)。被告自愿主张由原告按仲裁裁决书裁决的7323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支持。 5、护理费。 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无相关规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付。 被告认为,对仲裁裁决书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和裁决结果无异议,对护理费不作主张。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对护理费不作主张,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处理。 **住院伙食补助费费。 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后住院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元**天计算计算,合计为240元。 被告认为,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书认定及裁决的数额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2天×30元/天=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伤住院,原告依法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2天,参照每天30元计算,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 7、交通费。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书认定及裁决的数额支付被告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被告住院治疗及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按仲裁裁决书裁决的200元支付交通费,酌定被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8、鉴定费。 原告认为,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书认定及裁决的数额支付被告鉴定费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该鉴定费系被告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鉴定所发生的必须费用,有正式发票为凭,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320元。 9、检查费。 原告认为,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书认定及裁决的数额支付被告检查费210元,并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的伤情治疗需要支出相应的检查费用,被告主张检查费210元,有合计金额超过该主张数额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 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1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1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元+检查费210元=50725.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故被告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相关工伤保险费用,应该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1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1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元、检查费210元,合计50725.2元。鉴于原告已支付被告400元,原告关于该400元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该400元,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金额为50325.2元。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被告的各项目主张数额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州汇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相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032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1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1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元+检查费210元-原告已支付的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州汇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