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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岳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芜湖市豪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4485号 原告:芜湖岳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2806878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豪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RW14C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岳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川咨询公司)与被告芜湖市豪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川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迈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川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公司资质代办费20000元及代办资质过程中,原告公司替被告公司先行垫付给其他第三方的各种费用124000元,以上共计14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公司在筹备设立时与原告公司口头约定:被告公司在申请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过程中需要的所有相关资质由原告公司负责代办,资质代办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公司的人员配置问题,由原告公司负责解决,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也由原告公司先行垫付。以上原告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和被告公司承诺给原告公司的20000元委托代办费用待被告公司成立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公司。2018年7月6日,被告公司成立之后,原、被告公司经对账核算,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相关费用共计224000元,后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给原告公司80000元,现在还欠144000元未支付。据此,原告公司一直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拖着不给。 被告豪迈建筑公司辩称,1.资质代办不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2.原告诉请的20000元代办费用,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公司帮被告公司垫付的各种费用124000元没有相关票据以及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豪迈建筑公司在筹备成立的过程中,曾与原告岳川咨询公司约定,由原告公司代为办理相关注册业务及人员招聘、配置工作,并就相关费用、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2019年8月16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自己的账号支付原告方80000元,之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股东**联系催要,一直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了代办公司注册等事项、被告公司支付了80000元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就垫付费用、代办费用进行了结算,亦未能提供为被告公司垫付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尚欠144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岳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原告芜湖岳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珊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4485号 原告:芜湖岳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2806878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豪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RW14C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岳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川咨询公司)与被告芜湖市豪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川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迈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川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公司资质代办费20000元及代办资质过程中,原告公司替被告公司先行垫付给其他第三方的各种费用124000元,以上共计14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公司在筹备设立时与原告公司口头约定:被告公司在申请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过程中需要的所有相关资质由原告公司负责代办,资质代办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公司的人员配置问题,由原告公司负责解决,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也由原告公司先行垫付。以上原告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和被告公司承诺给原告公司的20000元委托代办费用待被告公司成立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公司。2018年7月6日,被告公司成立之后,原、被告公司经对账核算,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相关费用共计224000元,后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给原告公司80000元,现在还欠144000元未支付。据此,原告公司一直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拖着不给。 被告豪迈建筑公司辩称,1.资质代办不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2.原告诉请的20000元代办费用,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公司帮被告公司垫付的各种费用124000元没有相关票据以及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豪迈建筑公司在筹备成立的过程中,曾与原告岳川咨询公司约定,由原告公司代为办理相关注册业务及人员招聘、配置工作,并就相关费用、报酬进行了口头约定。2019年8月16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自己的账号支付原告方80000元,之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股东**联系催要,一直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了代办公司注册等事项、被告公司支付了80000元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就垫付费用、代办费用进行了结算,亦未能提供为被告公司垫付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尚欠144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岳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原告芜湖岳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珊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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