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东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汉中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汉中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02民初6140号 原告汉中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七里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新桥五金机电市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公司员工。 汉中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汉中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汉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967.19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401.25元(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后期违约金按年利率18.25%支付至工程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协议》,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办公楼装修工程”的室内基础装饰项目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协议对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金额的5%每天支付违约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5月10日交付某某公司使用,但某某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直至2021年12月13日双方对合同单价进行了确认,通过微信沟通方式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61967.19元。施工期间某某公司仅支付进度款350000元,尚欠工程款411967.19元未付;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5、《施工分包协议》,6、单价确认表,证明(1)2020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某某办公楼装修工程的室内基础装饰项目。(2)合同价款以施工现场实际收方量结算为准。(3)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完成量的70%支付进度款,总工程完工经建设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签字办理工程竣工移交手续后,乙方在上报工程结算书给甲方相关部门,甲方在收到结算书后,安排时间审核,甲乙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给予认可,甲方按结算比例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4)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合同价款的5%;7、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8、某某办公楼工程费清单,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10日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761967.19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原告与苏某某(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徐某某(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纵某某(某某公司负责结算的人)、苏某某建的某某办公楼装修沟通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施工、结算的沟通过程等情况及案涉工程验收情况,本案案涉工程结算造价761967.19元的结算表是苏某某发给徐某某,徐某某让纵某某发送给原告,说明结算价格是某某公司确认的,并不是某某公司没有和原告结算。 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持异议,认可尚欠付其工程款411967.19元的事实,但认为由于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由于某某公司尚未和我公司进行结算,仅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0万元,经我公司自行核算,某某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00万余元,故我公司无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向原告转账的银行回单,证明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原本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其他公司,某某公司因欠我公司款项,就和我公司老板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给某某公司施工,以便用工程款抵扣欠款。我公司同意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但我公司已向某某公司付了工程款170余万元,经核算抵扣某某公司的欠款后,我公司已无需再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和原告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我公司并不知情,某某公司是否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以他们双方结算为准,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其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0余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某某公司的诉请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公司依约完成了装修义务,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抗辩某某公司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LPR的四倍计付。 其次,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是否还欠付工程款二被告各持己见。诉讼中,被告某某公司提出某某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待解决,工程结算预计需要2-3个月;而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仍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审理中,结合现有证据本院亦不能确定某某公司是否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应对其提出的由某某公司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某某公司可在事实成立时另诉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汉中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汉中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1967.19元,并以411967.1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04元,保全费3072元,合计11976元,由被告汉中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