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4235号
原告:***,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山,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平度市。
被告:王建磊,住平度市。
被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王建磊与***、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283民初93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山、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奥公司系***与***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与***系夫妻关系,***与王建磊系母子关系,因***常年在外边包养小三与***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20年5月18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奥公司股权)。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在离婚间隔期间,***多次与***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了转移婚内财产让***净身出户,在***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股权无偿转让给王建磊,王建磊明知***与***正处在离婚诉讼期间,财产未分割的情况下,仍然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双方系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而三被告诉讼时***并不知情,不知道他们之间的诉讼案件,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93号判决书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三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和第二百九十五条的立案标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与王建磊转让股权已经征求原告的意见,虽然原告不同意转让,但由于她没有购买转让的股权,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所以被告转让股权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的处分由登记的股东本人行使,原告主张是夫妻关系并进而要求确认涉案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原告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在上一个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联系过原告,进一步听取并落实了原告的意见,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现以损害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2021)鲁028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3日,原名称为青岛五环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2002年6月25日,注册资本追加为2000万元,其中***持股90%,***持股10%。2020年11月24日,***书面通知***,拟将持有的15%股份予以对外公开转让,转让价款为600万元,于2020年12月1日到公司办公室进行优先购买,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通知书邮寄给***。2020年11月30日,***书面回复***,不同意***对外出售15%的股份,并保留优先购买的权利。2020年12月26日,王建磊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自己拥有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王建磊,转让价款600万元,***应当在合同签订三日内配合、协助王建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电话联系***(134××××8769),其称自己与***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恶化,王建磊是他们的儿子,已经收到了***邮寄给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不同意***转让股权。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判决:一、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将***在公司持有的15%股权变更到王建磊名下;二、***对上述第一项负有协助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一份***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今收到王建磊人民币陆佰万元正股权转让款”的收据,拟证明收款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该交易不真实,王建磊未实际支付对价。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收款时间是合同中出资购买的时间。本院认为,基于***与王建磊的父子关系,该款是否实际支付系当事人的意志,但无论是否支付,均不影响该股权转让的实际价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本院(2021)鲁028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企业登记部门于2021年4月15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现中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75%,王建磊15%,***10%。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涉案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而主张权利,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但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但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同时系中奥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向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也向其进行了询问,原告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系明知的,亦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其称***与王建磊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朋君
审判员 满文杰
审判员 侯京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书记员孙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