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青岛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体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1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体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上诉人返还转移占有资金1932117.87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以1932117.8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审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审判决以民间借贷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在庭审中,原审法院也是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故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二、被上诉人转移占有中奥体育公司1932117.87元,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清楚。1.上诉人提供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账号为3720××××9552),证实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转款至***账户共计1932117.87元。2.***不能对占用资金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原审庭审,***辩称收到的款项均用于公司业务支出,代公司支付业务款3389880.34元。经审计显示,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转款至***账户的1932117.87元,其中大额的有提现125.9万元、转给杨磊(***丈夫)37.7万元、转给***3.5万元,***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三、***是中奥体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协商解除合同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和参保信息,可以证明***于2006年8月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工作期间担任财务主管的工作,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综上,***转移、占用公司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
中奥体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中奥体育公司返还转移占有资金1932117.87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以1932117.8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中奥体育公司工作期间使用公司资金1932117.87元,2019年离职,但至今未将该款返还。***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中奥体育公司的资金周转,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奥体育公司立即支付***为其垫付的欠款283809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奥体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中奥体育公司处工作期间,因中奥体育公司在2018年经营困难,中奥体育公司向***借款用于支付其员工报销欠账,***共计为中奥体育公司垫付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2838098.23元,***向中奥体育公司追要,中奥体育公司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奥体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月耀与***系父女关系。***于2006年8月入职中奥体育公司工作,主要担任分管财务、后勤的经理。2019年7月19日,***与中奥体育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8日,中奥体育公司以***在任职期间擅自使用公司资金1932117.87元未归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上述资金。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中奥体育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资金2838098.23元。由于涉及大量的资金往来及账务,经中奥体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委托青岛公信永和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2021年9月16日,青岛公信永和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发函:“根据委托事项要求,已于2021年5月20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审计所需资料,现因案件时间较长,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审计所需资料,烦请贵院再次通知原被告双方,请于2021年9月23日前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同时,青岛公信永和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也向当事人双方进行了告知,一审法院也再次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2021年10月13日,青岛公信永和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青公永会专审字【2021】424号《审计报告书》,审计意见:“经审计,因双方未提交合规发票、合同、审批流程、记账凭证等相关原始财务资料,本次审计存在无法确认事项:1、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的1932117.87元是否用于公司业务支出;2、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2月至5月的现金支出明细是否为公司的费用支出;3、无法确认存入李东强民生银行现金400000.00元的资金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中奥体育公司所诉认为与***之间构成民间借贷纠纷,因涉及可能有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经一审法院释明,中奥体育公司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但其未能提供双方构成借贷关系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公信永和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提供原始资料,中奥体育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中奥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反诉请求仅提供了资金的去向,未能提供资金的来源证据。因此,***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18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50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2、***是否应返还中奥体育公司相关款项。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认定问题。从本案事实看,***离职前在中奥体育公司主要担任分管财务、后勤工作的经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中奥体育公司以***在任职期间擅自使用公司资金1932117.87元未归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返还上述资金,双方为此发生的争议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故中奥体育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将本案案由笼统地认定为“民事案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是否应返还中奥体育公司相关款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奥体育公司主张***在任职期间擅自使用其公司资金1932117.87元未归还,***则辩称该1932117.87元均已用于公司业务支出且其为中奥体育公司垫付了资金2838098.23元并为此提起反诉,双方为此在一审各自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欲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双方存在资金、账务往来的情况下,因中奥体育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返还的1932117.87元款项系***未经其公司同意擅自从中奥体育公司账户中转账至其个人账户,***也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对外支付的2838098.23元款项的资金来源,依法应各自对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对双方当事人的本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奥体育公司上诉称其一审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奥体育公司关于***应返还其1932117.87元款项本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将本案案由笼统地认定为“民事案由”虽有不妥,但鉴于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9元,由上诉人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