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

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青岛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山,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关于提成工资748482.29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职工离职作为支付提成工资的条件没有依据,严重损害中奥公司的合法权益。提成工资属于奖金,是企业在固定工资的基础上,根据完成利润额支付给职工的分成。中奥公司实行固定工资加提成的劳动报酬分配机制。本案中,***是中奥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木地板销售,中奥公司按月支付固定工资,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关于有争议的提成工资应当以***是否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确定。提成工资应按照业务员的回款金额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以解除劳动合同为时间节点进行“一刀切”,不符合交易习惯,没有依据,这将迫使中奥公司重新安排人员催款,产生了二次费用。二、***主张的提成工资,没有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业务员奖金结算单》14份、《业务员奖金结算单(款清后结算)》12份、《预估业务员奖金结算单》14份。根据结算单记载,***主张的提成工资中,《业务员奖金结算单(款清后结算)》12份、《预估业务员奖金结算单》14份对应的金额503089.28元,是预估数、总额尚未确定,是“收回全部工程款后”结算。故在***负责的工程款尚未收回、金额也不确定的情况下,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三、在***占有中奥公司资金693454.78元未返还、远高于提成的情况下,公司有理由不支付提成。中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占有中奥公司资金693454.78元。对于该款,***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已经交给公司,有收据可以证实,交易模式是超过5万元的部分是于美芝、***共同取款,低于5万元的款项有公司财务人员持卡取款,通过现金归还公司。中奥公司认为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如果提现可以查证银行流水,并申请对收据的形成时间、朱墨时序进行鉴定,后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鉴定机构退档。鉴定期间,中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对***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向进行查证,流水显示:除了卡取现金30万元,其他款项被***用于个人消费、炒股。***在后续庭审中,又辩称30万元给公司其他款项用于支付公司的居间费、投标保证金。中奥公司认为,***关于把资金归还公司的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虚假陈述。
***辩称,一、一审认定中奥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奥公司所称原审法院以离职时间为支付时间系“一刀切”的事实系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对结算数额予以确认,不存在无法确定的具体奖金数额的事实。结算单备注“结算单只此一份,各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后,业务员到财务结账”,证明上述款项并没有支付的事实。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一审支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中奥公司所称的提成工资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事实系错误的。首先,中奥公司所称的回收工程款的责任不在***,***只负责销售木地板,合同签订后就符合结算的要求,施工期间的工程款追要由工程部负责,尾款由清欠部门负责追要。中奥公司所称的“款清结算”系中奥公司为了拖欠克扣***工资故意为之,款清后结算也没有在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系中奥公司单方修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者报酬,工作时间等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未经法定程序,应该系无效。其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中奥公司网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解除,没有通过工会协商等,属于违法解除。在中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中奥公司应当支付***提成工资。再次,***已经离职两年半,其无法掌握中奥公司的经营情况,中奥公司于何时收回工程款,收回多少工程款***不清楚。从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以及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角度来说,劳动者只要付出了劳动,创造了效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销售回款系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以回款未到账为由拖欠克扣销售提成工资,变相转嫁了企业经营风险,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三、中奥公司所称的***占有公司资金693454.78元系错误的。首先,中奥公司向一审虚假陈述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只有二页,提成工资已经支付完毕,而事实是协商解除协议书共三页。中奥公司对于提成工资的支付,在仲裁及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在仲裁中中奥公司称提成款全部支付完毕,在一审中称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次,***在一审中提供了走账款的收据及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收条及转账记录,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中奥公司所称的693454.78元系走账款,***与公司的走账款已经结清,并非是中奥公司向***支付的提成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奥公司向***支付拖欠提成工资748482.29元;2.依法判令中奥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40917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9年10月份起,***到中奥公司从事地板销售工作。2019年7月19日,中奥公司于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办理了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
2019年7月30日,***、中奥公司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中奥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一次性向***支付44682.11元,该款包含但不限于奖金、代通知金、工资、津贴、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福利及其他因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而依法所需支付的补偿及待遇费用。***主张《协商解除合同协议》共计三页,第三页为具体明细,中奥公司主张并不存在第三页。同期,中奥公司与公司其他员工(王小妮、杨磊)签的《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为三页,第三页为具体明细。
中奥公司为***出具了40份《业务员奖金结算单》和《预估业务员奖金结算单》,40份结算单具体明细如下表:
序号
结算时间
签字日期
业务员结算单结算金额(元)
是否加盖公司公章
是否加盖公司财务公章
其他
1
2019.7.21
2019.7.30
9519.85
款清后再结算
2
2019.7.30
2019.7.30
1860.46
款清后再结算
3
2019.7.30
2019.7.30
23013.73
款清后再结算
4
2019.7.26
2019.7.30
5678.9
款清后再结算
5
2019.7.23
2019.7.30
82279.36
款清后再结算
6
2019.7.30
2019.7.30
30679.33
款清后再结算
7
2019.7.30
2019.7.30
3192.62
款清后再结算
8
2019.7.29
2019.7.30
3085.91
款清后再结算
9
2019.7.30
2019.7.30
28987.64
款清后再结算
10
2019.7.30
2019.7.30
16693.57
款清后再结算
11
2019.7.30
2019.7.30
45271.82
款清后再结算
12
2019.7.30
2019.7.30
1281.45
款清后再结算
13
2019.7.29
2019.7.30
10666.34
预估
14
2019.7.19
2019.7.30
740.99
预估
15
2019.7.30
2019.7.30
38913.98
预估
16
2019.7.19
2019.7.30
13516.65
预估
17
2019.7.26
2019.7.30
993.46
预估
18
2019.7.25
2019.7.30
9796.82
预估
19
2019.7.29
2019.7.30
4935.57
预估
20
2019.7.24
2019.7.30
7852.6
预估
21
2019.7.30
2019.7.30
11311.41
预估
22
2019.7.19
2019.7.30
1576.15
预估
23
2019.7.23
2019.7.30
20543.38
预估
24
2019.7.30
2019.7.30
132433.92
预估
25
2019.7.29
2019.7.30
6780.07
预估
26
2019.12.6
1090.34
预估
27
2019.4.30
2019.5.13
10889.32
满足结算
28
2020.6.30
4569
满足结算
29
2020.6.30
18442
满足结算
30
2020.6.30
21795
满足结算
31
2020.6.30
2259
满足结算
32
2020.6.30
5763
满足结算
33
2019.7.24
2019.7.24
14389.61
满足结算
34
2019.7.19
2019.7.24
8153.78
满足结算
35
2019.7.25
2019.7.29
33354.88
满足结算
36
2019.7.19
2019.7.29
18389.51
满足结算
37
2019.7.29
2019.7.29
20393.76
满足结算
38
2019.7.29
2019.7.29
62503.45
满足结算
39
2019.7.29
2019.7.29
7083.07
满足结算
40
2019.12.5
13750
满足结算
以上合计40张,金额合计754431.7元。
以上(预估)业务员结算单均备注:本结算单只此一联,各部门领导审核签字确认后,业务员到财务结账。到财务结账必须本人用结算单原件,并在“支款人”和“支款时间”栏签字确认支款。
以上部分栏目中记载“预估”即:该为预估业务员结算单计算明细中载明“本次结算为暂估数。业务员收回全部工程款后根据实际费用进行最终结算”
中奥公司主张以上40份结算单共计分三种情况,第一种为满足结算的结算单14张,合计奖金金额241735.4元;第二种为工程结算后再结算的结算单12张,结算单合计金额为251544.64元;第三种为预估结算单14张,结算单合计金额为261151.68元。***主张以上合计754431.7元奖金均符合结算条件。
2015年7月15日至11月15日,中奥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635494.78元。中奥公司主张是支付***提成款等款项。
2019年11月30日,中奥公司为***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记载:“交款单位***人民币¥639454.78收款事项交回走账款公司借用账户经办于美芝”并加盖了“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月耀”印章予以确认。
2019年9月24日、25日、27日,***自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4175的账户中分别支取现金100000元,中奥公司分别于9月25日、26日、27日入账100000元,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中奥公司申请调取了***卡号尾号4175账户流水,显示除上述300000元外,其他款项多用于证券、个人消费。
***提交的张维波与中奥公司总经理毛荣荣谈话录音中,毛荣荣称“合同是统一的”“就原件一份”。
2020年7月13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中奥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754422.7元,并于8月31日增加仲裁请求,要求中奥公司支付***赔偿金409176元。2020年10月12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对中奥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经中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证据收据上加盖的“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与中奥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加盖印章时间以及印文与内容的交叉顺序检验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9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印文与同部位字迹形成时序的鉴定条件不足”“我中心决定终止本次鉴定”。***、中奥公司对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提成工资748482.29元中奥公司是否已经支付,是否已经满足支付条件;2.中奥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一、***主张的提成工资748482.29元中奥公司是否已经支付、是否已经满足支付条件。
(一)关于***主张的提成工资748482.29元中奥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提交的40份结算单显示,《预估业务员奖金结算单》13份,合计预估奖金260061.34元;《业务员奖金结算单》27份,合计奖金494370.36元,共计754431.7元,以上结算单均加盖了“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或“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时,结算单中备注“本结算单只此一联,各部门领导审核签字确认后,业务员到财务结账”,可以证明,上述结算单并未完成支付程序。并且,中奥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预估业务员结算单以及备注“款清后再结算”的结算单还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无法确定具体奖金数额,亦可以确定中奥公司尚未支付***以上提成工资的事实。中奥公司主张其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635494.78元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提交加盖了“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月耀”印章的收据,以证明***已经将635494.78元交回中奥公司,该款项是用于“公司走账”。该收据所载的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在中奥公司提交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所载时间(最后一笔为2019年11月22日)之后,另***提交的银行取款明细以及有“王月耀”在2019年9月25日、9月26日、9月27日、9月28日签字的“应收明细”,可以佐证中奥公司向***转账635494.78元系公司与***之间的往来款且已经结算,并非是向***支付的提成工资。
(二)关于***、中奥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中是否包含提成工资的问题。通过张伟波与中奥公司工作人员毛荣荣的录音以及王月耀的录音来看,双方签订涉案协议时,因约定支付的款项中并未包含提成工资,张伟波与毛荣荣多次进行协商,并且毛荣荣在录音中称协议是公司统一的。根据同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员工签订的《协商解除合同协议》来看,协议共计三页,第三页明细中不包含提成款。根据仲裁案卷中一份记载“于2019年10月14日收到补偿金44682.11元***2019.10.14”的证据复印件看,该证据系书证的下半部分,经核对与其他员工协商解除合同关系协议的第三页下半部分是相同的,且有加盖“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印章。虽中奥公司不认可系其提交,但根据证据的形式以及仲裁卷宗中证据所在位置,该证据系中奥公司提交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初步举证证明协议存在第三页明细的责任,使得***主张该协商解除合同协议存在第三页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于***主张该协商解除合同协议存在第三页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奥公司作为该协议的持有方以及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第三页所记载的事实。但中奥公司拒不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主张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支付的款项并未包括提成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提成工资是否已经满足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系中奥公司地板销售员,中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约定的工作任务包含索要工程款,且双方已就该提成工资的数额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尽管中奥公司给***出具的预估业务员奖金结算单中备注“款清后再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涉款项尚未追回,按照中奥公司给***出具的结算单备注的付款时间,***将难以取得应得的提成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收回以及收回的数额均系中奥公司所应承担的风险,且上述工程均为2019年以及之前发生,如仅因中奥公司尚未收回部分工程款就拒绝支付员工提成工资,将会使得该提成工资一直处于无法取得状态,在***已经离职的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离职后,中奥公司应及时向***支付该提成工资。故对于***要求中奥公司支付提成工资748482.29元(以***诉讼请求为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中奥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与中奥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合同协议,协议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所涉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以中奥公司网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以及没有通过工会协商等为由,要求中奥公司支付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认为该协议无效,存在重大误解,系被逼迫签订该协议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主张中奥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0917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提成工资748482.2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中奥公司交通银行账户3720××××9552银行流水复印件,拟证明中奥公司已经将青岛渤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鲁东大学的工程款收回,但是中奥公司依然给***出具预估奖金结算单;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22日,中奥公司向***借款14万元,并给***出具了收据,证实***不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问题。如果***侵占公司资金,公司不会再为***出具借款收条;证据三、中奥公司人事变动函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2020年7月16日,中奥公司向山东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称,自2020年7月1日起,原单位业务联系人***不再负责公司任何业务,全部交由中奥公司马江山负责,中奥公司所称未回款由业务员来负责的事实不成立。中奥公司质证称,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和***的证明事项。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及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中奥公司称其向***出具的预估业务员奖金结算单以及业务员奖金结算单(款清后结算)所涉的剩余工程回收款其没有全部收回,具体明细庭后提交,但其在本院限定期间内对于该事实未作书面说明,亦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奥公司应否支付***涉案40份业务员奖金结算单载明的提成工资。中奥公司认可***据以主张提成工资的40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但上诉称其中的预估业务员奖金结算单以及业务员奖金结算单(款清后结算)所载提成应在其收回全部工程款、金额确定的情况下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中奥公司在二审中称其向***出具的预估业务员奖金结算单以及业务员奖金结算单(款清后结算)所涉的剩余工程回收款其没有全部收回,但其在本院限定期间内对于该事实未作书面说明,亦未提交证据。因工程款回收的证据由中奥公司持有,中奥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款回收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奥公司向***出具的结算单载明了***应得的提成工资的具体数额,一审据此判令中奥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奥公司上诉称***尚占有公司资金,其不应支付***提成工资,因其主张的款项与提成工资性质不同,不能予以折抵,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中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恬
书记员  王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