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案件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山,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青岛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83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山,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不存在侵害上诉人优先购买权的事实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就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通知了被上诉人,并没有就优先购买权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自称对外公开转让,但在交易对象、交易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时间等诸多因素根本未能确定的情况下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且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保留优先购买的权利,并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2、被上诉人***与***恶意串通利用分割交易的方式转让股权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首先,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6日隐瞒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转账、汇款凭证记录。而***于2021年1月5日便起诉***要求变更股权。2021年7月12日双方再次进行股权转让。而此次***却将其持有的中奥公司74%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述短期内的两次交易可以明显看出,***以高的价格转让了少量股权给***,在***成为股东后,短期内却又以远低于第一次交易价格转让其余大量股权给***。明显看出前后两次股权转让的价格、数量相差悬殊。其次,本案中的两次股权转让交易存在着密切关联,系一个完整的交易行为,不应该因***分割出售股权的方式而简单割裂。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利用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之“同等条件”的实现,来达到排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目的,恶意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二、***与***股权转让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首先,中奥公司系上诉人***与被诉人***婚后出资设立,***持有中奥公司90%股权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其次,***与***的转股转让时间系在上诉人起诉***离婚诉讼期间隐瞒上诉人签订的,并没有取得***的同意,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且在本案中,收条时间在前,协议时间在后,很显然与常识、常理不符。交易的受让方***系***之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父母感情恶化、正处在离婚诉讼期间内,却仍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助***转移婚内财产,故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上述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大幅度缩减,从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在离婚期间与***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签订的股权转让应属于无效。三、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83民初93号判决书并未将上诉人追加为第三人,使上诉人丧失了诉讼的权利,从而导致判决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
***、***、中奥公司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与***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已经征求了***的意见,虽然***不同意转让,但由于其没有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应视为其同意转让。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章程》,没有侵害***的优先购买权。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恶意串通损害利益问题。1.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兼有财产权、人身权属性,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享有股东身份和权利、处置股权。***以夫妻关系为由,主张***名下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2.***在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是明知的;***和***的股权转让行为,在***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况下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关于上诉人主张追加第三人问题。1.***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依据;2.在案件审理期间,平度市人民法院联系***,进一步落实***的意见,充分保障了***的权利。因此,***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和中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提交了一份***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的“今收到***人民币陆佰万元正股权转让款”的收据,拟证明收款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该交易不真实,***未实际支付对价。***、***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收款时间是合同中出资购买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与***的父子关系,该款是否实际支付系当事人的意志,但无论是否支付,均不影响该股权转让的实际价值,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2021)鲁028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企业登记部门于2021年4月15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现中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75%,***15%,***10%。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涉案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而主张权利,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但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称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同时系中奥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向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审法院也向其进行了询问,***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系明知的,亦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其称***与***恶意串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中奥公司会议通知一份,证实***在离婚诉讼期间将其名下的另74%的股权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的事实。证据二、中奥公司2018年11月应收款一份,金额为2498620.71元。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12月18日对其公司应收款数额签字确认,上述应收款共计26200239.85元。证实公司尚有收回款接近4000多万元的事实,这仅是现有债权,不包含土地,其中中奥公司的土地从公司章程可以看出共有50亩,并且公司四周全部建有门头房,上述门头房均租赁,每年租赁费接近400万元。
三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确实有股权转让74%的事实。对证据二的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庭后落实,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从2010年开始就不在公司参与管理经营,也不担任职务。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且三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称,***起诉***一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电话联系***,因为同时有若干案件,***并不知道是***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与***之间的股权转让时间为2020年11月,转让时通知了***,***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并告知要保留优先购买权。此后,***并未向***出资购买上述股权。
二、***称,接到法院电话后曾申请参加该案件的诉讼,但法官明确不同意。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申请参加诉讼的证据。
三、对于涉案中奥公司的15%的股权价值,被上诉人***称系结合公司的资产现状,主要参考的是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万元,***、***双方协商价格为600万元。双方交易的中奥公司另74%股权转让价给为300万元。对于价格差别问题,被上诉人解释因为此期间有其他纠纷,共涉及应收款项1000万元。
四、***和***之间在2020年5月18日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2020年7月提起第二次诉讼,现尚未审理完毕。本案所涉及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离婚诉讼中并未涉及。
五、***认为中奥公司目前公司仅土地价值便达到5000万元至6000万元,另外还有门头房等资产。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侵犯***的优先购买权以及是否应被确认为无效。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93号案件审理期间,虽然法院曾以电话方式就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询问过***,但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提起诉讼时也没有将***列为第三人,因此,***未参加该案审理,不能归责于***,其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与***之间虽然系父子关系,但其二人在股权转让时已经将股权转让事项征求***意见,股权转让的价值也与***认可的公司资产基本一致,并无证据证明二者的转让存在欺诈或者恶意串通的情形。***虽然提出反对股权转让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但并未实际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该股权,因此其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与***系夫妻关系,***对外转让股权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双方共同资产,可另行处理。***与***之间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款与第一次有明显差异,若***有证据证明该次转让有其他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可另行寻求救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