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无锡市诚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诚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晓丰村晓丰路。
法定代表人:须诗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国,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选超,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里塘河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清。
上诉人无锡市诚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金公司)、原审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十四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和理由:地下室顶板回填不属于本案施工合同范畴。1.十四冶金公司与无锡万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了土方开挖,没有约定土方回填,其公司与十四冶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应超出前述合同范围,也不应该有土方回填。2.2014年8月5日,十四冶金公司向万健公司请款申请中称已经完成全部土方工程,这就证明其公司已经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土方工程,并且十四冶金公司是认可的。3.地库顶板回填属于万健公司直接发包给绿化单位施工的,在绿化布局填土前必须做好防水、铺设管道等工作,而且使用的土质要求也不同。4.本案应按照仲裁庭审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其公司不当。
被上诉人十四冶金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约定:工程地块所有土方的开挖、运弃、回填、平整(包括建设方承包给甲方的所有与土方工程相关的工程量在内),诚通公司存在未施工部分,其与万健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仲裁纠纷与本案无关。2.本案合同尚未完工,诚通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不具备。
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十四冶金公司、永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811830元(10800000元+1904900元+366930元-72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1183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3年10月10日,十四冶金公司万健商业广场项目部(甲方)与诚通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十四冶金公司万健商业广场项目部将无锡万健商业广场二期土方工程发包给诚通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工程地块所有土方的开挖、运弃、回填、平整(包括建设方承包给甲方的所有与土方工程相关的工程量在内)。承包价格约定为总价一次性包死按10800000元结算,该价格包括开挖、外运(含一切政府手续费用在内)、回填、运输土方(含土源费)、机械进退场费等所有与土方工程相关的工程量在内,乙方负责提供加油料发票。对于工期,双方约定按图纸要求尺寸进行开挖,自10月15日开始施工,于10月25日前完成基A、B区的降土,基础大面积正式土方的挖、运时,必须保证甲方施工进度要求,每天出土不低于5000方,如未能完成每延误一天处罚5000元。就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按图纸开挖,放坡面坡度需满足甲方施工工作面要求,如建设方另行签证工程量,根据甲方实际结算金额,扣除15%的税管费用后,支付给乙方。支付形式:开工后根据施工进度,完成全部土方工程量后,支付50%进度款,余款2014年年底前付清。其他条款约定乙方需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进场前交纳5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到账后合同生效,该保证金于按期挖满10万立方后退还。徐建洲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万健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诚通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须晓春签字。
2014年3月10日,徐建洲(代表甲方)与须晓春(代表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就万健商业广场二期土方工程再次补充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完成所有土方工程,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如果乙方在2014年4月15日前完成上述任务,甲方在原有付款基础上增加付款100万元。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合同一式贰份,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诚通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因约定需要双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因双方并未盖章,故补充协议并未生效。
审理中,十四冶金公司提交与永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陈述虽然与永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并未实际履行,认可与诚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诚通公司认为由十四冶金公司将土方工程直接发包给其施工。
二、施工情况
诚通公司陈述涉案土方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12月完工,同时增加施工了合同外的放坡工程量同时对垃圾进行了清运,为此提交由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的图纸及增量表、由丁卫国、许恒波出具的挖机时间结算单、凭据。图纸上有监理单位签字“数据属实,具体以建设单位确认为准。”增量表显示放坡的增量为44300.3立方米,其按照43元/平方米计算为1904900元,挖机时间结算单、凭据证明使用挖机的型号、挖机的使用时间、运垃圾的车次数,以此证明其就临时便道、临时设施产生了垃圾清运费,按照对应的市场价格计算垃圾清运费为366930元。十四冶金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丁卫国、许恒波系永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同时提交照片,证明涉案工程中尚有地下室东南角5092立方米通道未挖、地下室顶板回土30112立方米未回、地下室室内2500立方米回填土未回;上述三项合计金额为1020068元,现场还有堆放的土方量30000立方米未能清运,故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同时认为就诚通公司尚未完成的部分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诚通公司认为照片中地下室下沉广场就是地库顶板回填的位置,但不在合同范围内,因为当时十四冶金公司于2014年底基本停工,尚未做好回填土之前的防水、铺设管道等工作。地下室东南角的土方已经完工,仅是十四冶金公司并未进行施工,同时认为就未施工的部分不需要进行审计鉴定。为此提交仲裁开庭笔录,在笔录中十四冶金公司陈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施工,但因万健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误,造成其停窝工损失。具体表现为:2015年春节因万健公司拖欠监理费,因此其拒绝复工。2015年6月8日,因资金问题,十四冶金公司全面停工。因万健公司指定分包的支护单位没有及时跟上,出现大范围基坑塌方,工程停工,后被通知整改等等。十四冶金公司认为仲裁开庭笔录与本案无关。
三、其他情况
审理中,法院调取了(2017)锡仲裁字第(95)号裁决书及该案中的鉴定报告书。在该裁决书中查明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1#楼、2#楼已完工且通过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部分项质量验收。在2014年1月起,十四冶金公司即不间断向万健公司发送工程进度款函催讨工程款,因万健公司的原因而于2015年停工。
就讨薪情况,裁决书中记载:2019年10月,仲裁员至钱桥镇政府调查情况,得知2015年2月十四冶的民工多次讨薪,政府遂派员协调处理。
鉴定报告书中反映出无锡万健商业广场项目A、C段地库土方工程、B、D段土方工程及土方签证造价合计为17531720.59元。十四冶金公司认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A、C段地库土方工程、B、D段地库土方工程量中的“土石方回填”项下无内容,未计工程量与工程价款,原因即为该部分属于诚通公司施工范围,但其未施工。同时认为该表中仅有土方工程的审核价,而没有工程量清单,且审核价系十四冶金公司按照与万健公司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价款,不能作为本案的计算依据。诚通公司认为其在土石方签证部分中的土石方回填部分3402立方米系因现场塌方后由其回填,应当算其回填的工作量,顶板回填土并非其施工范围,而是由甲方直接分包给绿化单位的其他工程。
审理中,法院向出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机构江苏新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咨询,该鉴定人员称:在鉴定工程时开挖已经完成,四周的回填也已经完成,地下室顶板未回填。根据其鉴定情况,工作面及放坡共开挖41765.4立方米,回填36839.48立方米,因回填只需至地下室顶板标高即可,故两者之间存在差距。其认为挖土25元/立方米,回填13元/立方米的标准是合理的,故计算放坡的工程款应当为1523048元(41765.4立方米×25元/立方米+36839.48立方米×13元/立方米),对于诚通公司提交的凭据中500元/车的标准及挖机时间结算单中大挖机、小挖机、短驳220元/小时、100元/小时、50元/车的标准亦属合理,同时其提交了增量部分的计算表格、工程现场002号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了因塌方后重新回填的土方量为3402立方米。
十四冶金公司认为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诚通公司认为因工程烂尾,政府出面协调农民工工资,其在起诉前还去十四冶金公司总部协调此事,因此认为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四、付款情况
截止至2016年2月,十四冶金公司共计支付诚通公司工程款72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图纸、挖机时间结算单、凭据、补充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截图、付款凭证、照片、(2017)锡仲裁字第(95)号裁决书、鉴定报告书、调查笔录、照片、工程现场签证单、银行付款申请单、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诚通公司与十四冶金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徐建洲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时十四冶金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该施工合同予以确认。虽然补充协议中仅有徐建洲签字没有加盖十四冶金公司或者其项目部印章,但徐建洲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亦能代表十四冶金公司,故补充协议亦应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双方对于土方回填是否属于合同范围产生争议,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地块内所有土方的回填亦属于合同范围之内,现诚通公司对于尚未完工部分的土方工程认为不属于合同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诚通公司又不申请鉴定,故对于合同范围内诚通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因双方没有结算及鉴定而无法确定,故现诚通公司主张合同范围内未付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诚通公司主张的放坡增项部分,其提交了由十四冶金项目部、万健商业广场及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的施工图纸及附属的计算表,施工图纸处监理单位另行签“数据属实,具体以建设单位确认为准。”上述证据与鉴定机构的增量表格大体一致,而法院向鉴定机构人员调查得出的结论亦与诚通公司的举证相一致,故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对于放坡挖土的单价及工程量予以确认。放坡挖土的工程款应为1044135元(41765.4立方米×25元/立方米),就放坡回填的土方,法院认为因工程中存在塌方后回填,该部分3402立方米应当计入放坡回填的36839.48立方米工程量中,故放坡回填的工程款应为523139元[(36839.48立方米+3402立方米)×13元/立方米],因此放坡增量部分的工程款合计为1567274元。按照合同约定,十四冶金公司应当在扣除15%的税管费用后支付给诚通公司,故该部分费用应当为1332183元;就临时便道、临时设施产生的垃圾清运费,诚通公司提交了由许恒波、丁卫国等人签字的凭据、挖机时间结算单,可以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合法院向鉴定人员对于结算单价的结论,可以证明诚通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366930元合理,予以支持。上述工程款合计1699113元,目前十四冶金公司已经支付了整个项目中的工程款7260000元,故诚通公司现要求十四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双方确认存在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涉及永春公司,故诚通公司要求永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诚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483元,由诚通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通公司依据与十四冶金公司万健商业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确定,除非诚通公司能够证明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关于土方工程的内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地块所有土方的开挖、运弃、回填、平整(包括建设方承包给甲方的所有与土方工程相关的工程量在内)。据此,诚通公司的施工项目应该包括地库顶板回填等工程,而事实上地库顶板回填并未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应做相应调整,对于未施工量及对应的价款,应由诚通公司明确或举证。虽然诚通公司提供了十四冶金公司与万健公司请款的申请材料,但相关材料未经万健公司确认,不能据此否定本案工程不包括地库顶板回填等项目。综上,诚通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43元,由诚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孙 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