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91执恢37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3924144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邮政大楼。
负责人:周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弦,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8年1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执行人:***,女,195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沈惠,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徐建洲,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宝应县。
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72008440X,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里塘河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沈惠、徐建洲、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40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编号3202474110011503000401《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款支用单》项下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2710.09元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5127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编号3202474110011503000402《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款支用单》项下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6904.12元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51275%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四、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86087元。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66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6667元,由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六、如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有权就被告的全部未还款项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一并申请执行,原告有权以变卖、拍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西民庆里36号402室(权利价值50万元)及苏州市姑苏区西民庆里36号502室(权利价值50万元)、被告***、***、沈惠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永福街24号(权利价值900万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沈惠、徐建洲对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惠、徐建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6年11月7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6)苏0591执4041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1459843元;另外,该案收取执行费77702元。2021年8月4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8月5日、2022年2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分、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5103.05元,本院予以扣划,已退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①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孟湖12组大圩浜16号不动产【房产证号:苏(2020)苏州市不动产权第7040720号】,该不动产为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本院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②苏州市姑苏区永福街24号一套【房产证号:00××09】,经变价处理,得执行款4115000元,扣缴税费447528.87元、司法拍卖辅助服务费3000元、评估费用880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受偿3655671.13元。
3.查明被执行人***有宝马牌汽车(车牌号:苏E×××××),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8月13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1年7月29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7破1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宣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破产。
四、2022年2月2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2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表示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下落,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8842525.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3660774.18元,剩余5181751.03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拍卖裁定、成交裁定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牌号为苏E×××××宝马牌汽车、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孟湖12组大圩浜16号不动产之外,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40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曹亚峰
审判员  黄延杰
审判员  殷 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大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