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7破申13号
申请人:史坤,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元,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楠,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里塘河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清。
申请人史坤以被申请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建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永春建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立案登记史坤申请永春建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史坤于2020年1月6日将永春建设公司、徐建洲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2020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0)苏0507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永春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坤支付货款188655元及以186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史坤其他诉讼请求。
永春建设公司未按(2020)苏0507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史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苏0507执34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7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永春建设公司系于2005年3月17日经工商注册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沈永清,经营范围: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金属门窗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环保工程、桥梁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市政养护维修工程、特种专业工程。销售:建筑材料。物业管理服务。(涉及资质的凭资质证书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里塘河东路16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永春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里塘河东路169号,该区域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起案件具有管辖权;其次,史坤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永春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史坤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再次,本院对永春建设公司名下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但均未执行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最后,永春建设公司对史坤所负到期债务,该笔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永春建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史坤申请其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史坤对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唐 灿
审 判 员  王 玲
审 判 员  侯佳芸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倩倩
书 记 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