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7执34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元,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楠,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里塘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沈永清。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苏0507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8655元及以1886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7703.50元,由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43371)。公告费300元,已由原告直接缴纳至人民法院报社,应由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由于义务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8955.00元及债务利息,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1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材料因“收件人不在该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而退信。嗣后,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材料,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经查,本院审理阶段冻结了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4日;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3、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发起网络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零星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3日止;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证券等其他财产信息。
4、2020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5、2020年12月15日,本院执行干警赴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里塘河东路**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该地已拆迁,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
6、2020年12月18日,经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检索,本案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内无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或执行案件。
7、2020年12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其也不知被执行人的下落,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188955.00元及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88955.00元及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木林
审 判 员 邹建良
审 判 员 路宽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遆志恒
书 记 员 周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