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1执41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58580217,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开发区昆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晓东。
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72008440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里塘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苏0581民初13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16181.11元,并支付其中以3244865.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和其中以5713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对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32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永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常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329266.68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8月1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0年8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超过1000元的银行存款。还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一处位于苏州市永福街24号不动产。
3、2020年9月8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到期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到期日前十五日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因系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
4、2020年12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2020年12月19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0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案执行标的4329266.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一处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581民初13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允枫
审判员 吕军鹏
审判员 陆大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