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王长坤,男,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男,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永亮,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虹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文体中心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808559-2。
法定代表人李桂欣,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可福,青岛崂山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92706-2。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坤诉被告王永亮、青岛虹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坤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王永亮、青岛虹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可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坤诉称,2012年7月31日,王永亮驾驶鲁B×××××号车将王长坤撞伤。交警认定王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266.93元。
被告王永亮、青岛虹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王永亮系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由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系被保险人的职工,是在工作时被车上加装的软管绊倒受伤,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也不是车辆碰撞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责任,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王永亮驾驶鲁B×××××号车沿极地海洋世界内路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车上打药软管未收回,王长坤站在车下,车上打药软管将王长坤绊倒,造成王长坤受轻伤。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曾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崂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同时在该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均已赔付完毕。
2014年3月17日,原告至青岛市立医院二次手术,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7838.93元,其中自费药2478.66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护理费,按照2012年社平工资计算住院4天加出院后16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
鲁B×××××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虹日公司,王永亮系驾驶员,该车事故发生时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要对(2013)崂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在本院给予相应期限后,截止到第二次庭审之日仍未向本院递交再审是否立案的相应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13)崂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王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王永亮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青岛虹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7838.93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印证,应予确认。
2、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明,故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4天,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本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此护理费为410元(37399元÷365天×4天)。
3、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原告伤情及往返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以50元为宜。
原告的医疗费7838.93元,因原告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赔付完毕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故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扣除自费药后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5360.27元(7838.93元-2478.66元),自费药2478.66元应由被告青岛虹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商业险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20.27元(5360.27元460元),被告青岛虹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8.66元。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王长坤人民币5820.27元。
二、被告青岛虹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坤人民币2478.66元。
三、驳回原告王长坤对被告王永亮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长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2元,被告青岛虹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翠玮
审 判 员 徐春雷
代理审判员 贾瑞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