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4民初3166号
原告:**1,女,201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理人:**2,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44932250553。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释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第三人:青岛润丰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95号网点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7029776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1与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园***)、第三人**、第三人青岛润丰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润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增加后):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214.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0日20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博山区凤凰广场游玩时被固定在广场地面上的膨胀螺丝绊倒,造成原告桡骨颈骨折、尺骨近端骨折、肱骨内上踝骨折。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市政园***辩称,首先,博山区凤凰广场的管理权,于2021年6月4日,以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移交给润丰源公司,由该公司对凤凰广场进行管理。其次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私自在该广场上设置充气堡,并在广场上设置膨胀螺丝的第三人**,被告市政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由法庭依法确认后,由侵权人或广场的管理人润丰源公司承担。
第三人**述称,我不知道为什么追加我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第三人润丰源公司述称,1.原告的受伤与第三人润丰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没有过错,也不是实际侵权人,更不是出事地点凤凰广场管理者;2、被告与第三人润丰源公司在2021年6月4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其项目的主要内容是对城市绿地养护进行管理,内容很明确,只是对城市绿地相关植物修剪、浇灌排水、病虫害防治进行操作,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也明确载明了甲方(被告)指派工作人员为派驻现场的代表,全面负责日常养护的工作。对于涉案区域凤凰广场部分,不是第三人实施作业的区域,且在第三人实施作业的区域内我们也没有管理权,管理权仍是被告的,第三人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1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份,淄博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两份、门诊病历两页,住院病案两份;2.***定意见书一份;3.鉴定费发票一份;4.博山大观园佳玉陶瓷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代理人于2022年6月7日拍摄的位于凤凰广场公示栏照片一份;6.原告从网上下载打印的山东省2021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一份;7.12345政务服务热线承办单一份;8.证人**的当庭证言一份;9.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市政园***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采购合同一份;2.监理通知单一份;3.淄博12345承办单一份;4.2021年4月28日承诺书一份;5.2021年4月29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拍摄于凤凰广场的照片一份;6.博山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项目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各一份。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润丰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经审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凤凰广场位于博山区凤凰山西路,其管理部门为市政园***。2021年6月4日,市政园***与润丰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博山区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养护内容为绿地内的去除枯死植株,树木扶正,病虫害防治,浇灌排水,栏杆、园路、桌椅、路灯、**和标牌、驳岸等园林设施的保洁维修等;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3日。
原告**1主张2021年8月10日晚上20点左右,其在凤凰广场游玩时,被地面上的膨胀螺丝绊倒摔伤。原告因受伤住院,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7日在淄博市妇幼保健院住院6天,主要诊断为桡骨颈骨折、尺骨近端骨折、肱骨内上踝骨折;2021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6日再次在淄博市妇幼保健院住院4天,主要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左桡骨)。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8154.45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淄博博山区医院***定所出具***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之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00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2系博山大观园佳玉陶瓷经营部的经营者,根据山东省2021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表,批发和零售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5805.00元,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1的受伤原因和地点持有不同意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2021年8月11日早7:32,宋女士(联系电话152××******)曾拨打12345,问题描述为凤凰山广场大众活动区域设立一个充气城堡,现已不允许使用并放气,但一直未撤走用于固定城堡的膨胀钉,导致其女儿摔伤。要求尽快撤走城堡并拆除膨胀钉,并核实为***已不再使用,但一直未挪走并拆除膨胀钉。该宋女士系原告母亲。结合证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佐证原告系在凤凰广场玩耍时被绊倒,原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园***作为凤凰广场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市政园***与第三人**、润丰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举证证明其尽到监护职责,本身存在疏忽,综合考量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大小,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708.12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伤在淄博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8154.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负担金额为12708.12元(18154.45元×70%)。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原告因伤在淄博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50.00元(50.00元/天×10天×70%)。
3、护理费8722.76元。原告之父提供了其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对于原告要求按照2021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805.00元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据此计算护理费数额为8722.76元(75805.00元/年÷365天×60天×70%)。
4、残疾赔偿金65892.4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00元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5892.40元(47066.00元/年×20年×10%×70%)。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因受伤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按照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分配比例)。
6、鉴定费1456.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数额为1456.00元(2080.00元×70%)
7、交通费7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曾到最近的博山区中医院治疗,然后才连夜转至淄博市妇幼保健院。对于被告所持的原告在受伤后舍近求远治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治疗、检查的次数,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700.00元(1000.00元×70%)。
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29.28元(12708.12元+350.00元+8722.76元+65892.40元+1000.00元+1456.00元+7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环卫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829.28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00元,原告**1负担428.00元,被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环卫服务中心负担1014.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