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金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金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中德骨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2104号
原告:日照金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海曲东路)。
法定代表人:丁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中德骨科医院,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玉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金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都建筑公司”)与被告日照中德骨科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德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电、张永美,被告中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迟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都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和防水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价款、质量及付款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共支付130000元后,其余款项一直拖延支付,尚欠工程款116142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16142元、质保金7954.25元、利息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中德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外墙乳胶漆施工合同已经由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日仲字第239号裁决书,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裁决,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起诉主张,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金都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德医院签订《日照亚泰骨科医院外墙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工程质保期为10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施工所在地仲裁委提起仲裁。2010年7月份前后,原告金都建筑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中德医院使用。之后被告仅向原告金都建筑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9月29日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3月25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原告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有权留存总工程款159085元的5%,即7954.25元作为质保金。裁决被告中德医院支付金都建筑公司外墙乳胶漆工程款49130.75元及利息;对于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未过质保期,对于申请人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除上述乳胶漆施工项目之外,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项目还包括防水、窗户修理、刷避雷针、安装下水管等工程,其中防水1350平方米,避雷针380米,下水管大17根,小6根,窗户防水380个。2010年9月21日,被告中德医院负责涉案项目的一姓王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施工量明细上写上”不算钱”三个字,之后又写上自己的名字和时间。该”不算钱”三个字后被原告方工作人员划掉,在该施工量明细的下方另外注明:下水管从楼上到楼下每根280元(大),小的每根120米,刷避雷针每米6元。原告主张以上项目的工程款为116142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明细上的”不算钱”三个字应系双方口头约定无偿做防水的书面体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逻辑,工程不会有免费的。另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从被告处多支出30000元工程款,被告认为是涂料款,原告主张系防水款,应该从诉讼数额中予以扣除。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明细等提出异议,原告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中屋顶防水、窗户修理及窗户防水的施工费用作出司法评估。本院委托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委托项目进行了评估,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17754.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中德医院原名”日照亚泰骨科医院”。
还查明: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曾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日照市仲裁委员会决定,驳回原告对外墙乳胶漆工程之外的工程款项(防水工程)的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亚泰骨科医院外墙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日照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日照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涉案房屋的屋面防水、窗户修理等工程,在施工结束以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工程明细上签字应视为对该明细的认可。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为117754.6元,原告主张工程款应为116142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被告之前多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6142元。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0年7月份前后,本院酌定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10年8月1日。因为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0年8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结算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因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以86142元为标准,自2010年8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7954.25元,因为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工程质保期为10年,现在还未到质保期限,且双方对于该质保金已约定仲裁处理,且在前述仲裁裁决书中已作分析,即使质保期限到期,也应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原、被告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对本案防水工程等事项作出处理,且双方亦未约定对本案工程进行仲裁处理,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中德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金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142元;
二、被告日照中德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金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142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日照金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原告日照金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8元,由被告日照中德骨科医院负担1954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日照中德骨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