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

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青岛仟慧亿咨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古城C2区15号楼909。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馥兵,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仟慧亿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52号1号楼1411户。
法定代表人:蒋永凤,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萌,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冷延顺,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被告:青岛润海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仇家沟岔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然,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仟慧亿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冷延顺、青岛润海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驳回青岛润海源置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裁定排除仲裁管辖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规定系2008年12月16日实施,与2022年4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但书内容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争议管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与原债权人达成新的管辖权协议,但并未经原合同相对人也即本案上诉人同意。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称开庭前从未向债务人通知过债权转让的事实,称其系通过诉讼的方式告知债务人的(即上诉人和二原审被告),也即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是一审开庭审理管辖权异议时得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青岛润海源置业有限公司明确反对该新的管辖权协议,不仅不同意还提起了管辖权异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青岛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冷延顺、青岛润海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甲方)青岛仟慧亿咨询有限公司虽与案外人(乙方)青岛泰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明确甲方不受《货物购销合同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但该约定未经《货物购销合同书》中的相对人同意,对《货物购销合同书》中的相对人无效。本案被上诉人系《货物购销合同书》债权的受让人,其起诉《货物购销合同书》的相对人,该合同仲裁协议对被上诉人应为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综上,原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审原告青岛仟慧亿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