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元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宜,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成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泉,山东丰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元吉因与被上诉人宋成友、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元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成友对梁元吉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梁元吉安排宋成友至兰亭服装公司项目工地看门系梁元吉个人行为,与和众公司无关”这一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与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不一致。1.梁元吉是和众公司“兰婷服装公司项目”的工作人员,该事实由宋成友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且经过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1)宋成友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宋成友经和众公司经理梁元吉推荐,在和众公司惜福镇北宅项目部担任看门工作......”。本案宋成友在诉状中自认“梁元吉是和众公司经理,其向和众公司索要工资未果”,并未提及向梁元吉个人索要工资。(2)即墨法院(2017)鲁0282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认定“梁元吉是和众公司兰婷服装公司项目的工作人员并履行职务行为”。该判决所认定具体事实如下:“根据已生效判决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和众建筑承包了兰婷服装有限公司的工程,以“青岛和众建有限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日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关业务。张文建为项目经理,梁元吉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赵可论是工地收料员。(3)城阳法院(2019)鲁0214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认定梁元吉等系和众公司兰婷服装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梁元吉在该买卖合同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判决认定具体事实如下:“涉军《建筑工程施二合同》系和众公司与兰婷公司签订,双方对此无异议。涉案工程的工程唱标单、工程暂停指令、会议签到表、施工人员管理名单等相关证据能证明张文建系和众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梁元吉等系和众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另,李沧法院(2015)李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梁元吉系和众公司兰婷服装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代表和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2.和众公司是兰婷服装公司项目的工程承包方,梁元吉找宋成友到该项目工程工地看门,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宋成友提供看门劳务的真正受益人是和众公司,而非梁元吉。(1)多份生效判决已认定和众公司是兰婷服装公司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8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和众公司承包实施兰婷服装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梁元吉是和众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判决兰婷服装公司向和众公司支付26786382.02元及相应利息。(2)和众公司是兰婷服装公司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也是施工工地现场的责任方,更是宋成友看守工地这一劳务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8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日开工,于2015年1月6日停工,王今尚未竣工验收。由于涉案工地自2015年1月6日停工,需要有人看守工地,由梁元吉出面替和众公司找看守工地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梁元吉找到宋成友到涉案工地现场替和众公司从事看门工作。该时同节点也与宋成友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开始看门的时间相一致,宋成友长期看守工地的行为,维护了和众公司停工后的工程现状,保护了未竣工工程的现场安全,保障了和众公司工程成果。(3)宋成友看守工地的行为,对梁元吉并不产生任何收益。“梁元吉个人雇佣宋成友看守工地”的观点不合常理。第一,宋成友看守的是已经停止施工的工地,直接受益人是和众公司,梁元吉没有任何收益。第二,宋成友先期收到的劳务费是梁元吉支付的,但该支付不能说明梁元吉是雇主,恰恰说明在找宋成友看门这一行为过程中,梁元吉只是经办人和中间人,其只是推荐宋成友到工地上看门。第三,在宋成友工地看门这一行为中,梁元吉无论是基于职务行为,还是介绍行为,均不应被认定为雇主行为,让梁元吉承担雇主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更有违公平原则。第四,在其他案件中,和众公司虽否认梁元吉系其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但均被生效法律文书所否定。无论梁元吉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对其身份表述是否存在说法不一,无论是否基于一份没有真实效力的所谓2020年3月15日梁元吉出具的《实际情况说明》,均不能得出梁元吉是宋成友的雇主这一结论。该《实际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我不是和众公司员工,兰婷的工程,我在兰婷工地上干部分和众公司劳务承包活,项目前期施工我参与过...”该所谓《实际情况说明》是和众公司为了和兰婷公司打官司,诱骗梁元吉出具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书面证明材料。梁元吉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连同梁元吉录音等证据均被山东高级法院二审判决所否定。3.梁元吉在法庭审理时前后陈述内容虽表面上存在某些不一致,但这系法庭记录不全及存在某种误导所致,应当对梁元吉一审陈述,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分析,并进行合理、适当采信,而不应断章取义,更不应彻底否定梁元吉的诉讼诚信度。第一,梁元吉系和众公司承包的兰婷服装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这是事实,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梁元吉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也是这样讲的。从对外法律关系上来讲(包括本案宋成友所主张劳务费),梁元吉完全是代表和众公司并履行职务行为,其意思表示和行为应当由和众公司承担。第二,梁元吉本人实际上有两种身份。梁元吉的第一个身份是和众公司承包的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梁元吉的第二个身份是与和众公司之间有经济业务关系,在该项目运营过程中,梁元吉也曾垫付资金为和众公司购买材料等,和众公司目前尚欠梁元吉数百万元。梁元吉与和众公司的经济业务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该内部关系与本案宋成友无关。宋成友基于梁元吉的第一个身份关系向和众公司主张权利,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三,梁元吉之所以在第二次庭审中称“自己仅是兰婷服装公司项目的工作人员,与和众公司没有关系,与和众公司不存在雇佣、承包或者其他合同关系......。梁元言之所以作出与之前不一致的陈述,是由于其本人混淆了其两种身份及对内对外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梁元吉在对外关系方面,的确可以代表和众公司,进行相关签字确认,并据此由和众公司承担后果,另一方面,梁元吉与和众公司及张文建的确存在经济业务关系,但梁元吉与和众公司的确没有书面的业务合同、书面劳动合同。梁元吉本人担心将来无法向和众公司要钱,加之本人没有聘请律师,对法律关系没有概念,遂自作主张地在第二次庭审时称“自己与和众公司没有关系”。第四,据梁元吉本人称:“一审开庭时非常草率和随意,是在法官办公室进行的庭审,记录的也很随意,自己当时讲的是开庭时自己与和众公司没有关系,而不是说与和众公司从来没有关系,在之前是与和众公司有关系的,但庭审笔录上并没有体现自己全部的意思表示。第五,宋成友在聘请代理人的情况下,尚且再三对案件关键事实随意变更陈述,且多次出现前言不搭后语自相矛盾的情况,而梁元吉的陈述不一致仅出现一处。因此,应当客观分析各方当事人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地方,综合本案情况相关事实进行审查、认定或者否定。4.一审并没有查清宋成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称的请求及内容模糊不清,且存在矛盾。一审完全可以基于其种种表现,直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宋成友在诉状称“宋成友经和众公司经理梁元吉推荐,在和众公司惜福镇北宅项目部担任看门工作,后宋成友要求和众公司结算工资未果”,这说明宋成友认为是给和众公司的工地看门,而非受梁元吉雇佣。在第一次庭审时,宋成友委托代理人及梁元吉均主张“梁元吉系和众公司工作人员,其安排宋成友从事涉案工地看门工作系代表公司职务行为。”宋成友代理人又称“我方主张梁元吉承担涉案债务的事实法律依据为因和众公司与梁元吉存在合伙关系”。在第二次庭审时,宋成友代理人称,2015年1月份梁元吉安排宋成友到涉案兰婷服装公司项目工地看门时,宋成友是从(2017)鲁0282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知道梁元吉是和众公司职工的,经一审法院进一步释明,宋成友代理人又称,梁元吉是和众公司职工一事是从梁元吉那里了解到的。宋成友一方在庭审中的表现反复无常,该陈述如同儿戏,是典型的诉讼不诚信的表现。一审判决还查明“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第二次庭审前,一自称宋成友的人员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电话联系本案承办人询问案件情况,其表示当时是梁元吉安排其去涉案工地看门的,其雇主是梁元吉,涉案欠付工资应当由梁元吉支付...本院遂向宋成友代理人释明,要求宋成友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情况。”“这个自称宋成友的人”到底是不是宋成友本人,还是其他人员冒用宋成友的名义给法官打电话,这些情况均未查清,事实真相不得而知。在这种情况下,宋成友仍不到庭,其漠视法律的态度可见一斑,宋成友是否具备诉讼能力和真实的诉讼意愿,都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综上,宋成友一方在整个一审过程中,其表述前后矛盾、再三否定之前陈述,且宋成友本人拒不到庭配合法庭调查,致使本案疑点重重,事实混乱不清。鉴于宋成友这种不配合、不诚信的诉讼表现,一审应当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第七条,显然是认定“梁元吉违背诚信原则”。但真正有违诚信原则的是宋成友及和众公司。第一,宋成友起诉状的相关内容、代理人庭审陈述内容及所谓录音内容均存在不一致,且宋成友代理人在多次庭审中表现得颠三倒四,前言不搭后语,经法院释明后,仍一再无法自圆其说及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且宋成友本人经法院释明仍拒不亲自到庭说明情况,宋成友一方显然存在多次有违诉讼诚信原则。第二,和众公司拒不认可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梁元吉是和众公司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梁元吉履行职务行为”,反而向一审法院提交已被山东高级法院否定效力的梁元吉所谓《实际情况说明》。和众公司不诚信的行为还表现为:其法定代表人秘密诱导宋成友给宋成友进行录音取证;明明享受了宋成友看门所带来的利益反而拒不承担相对应的费用,将责任推卸给梁元吉;和众公司在与兰婷服装公司山东高院二审开庭时还提及梁元吉被诱骗所作的录音证据及书面情况说明。第三,本案一审时,梁元吉在无钱聘请律师系在没有代理人的情况下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而宋成友及和众公司均委托了专业律师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梁元吉参与诉讼的能力显然弱于宋成友、和众公司,梁元吉语言表达和对法律问题的理解方面,显然存在问题。在同样情况下,对于“表达不全、说法不一”的容忍度的适用尺度上,应当充分考虑到梁元吉一审无代理人且各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梁元吉所陈述的内容也应当放在整个背景和语境下综合考虑,而不应将梁元吉说的内容断章取义,甚至将某句话认定为“问题核心”,直接将其置于完全不利的“境地”。如此认定,则是对梁元吉的不公,也是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纵容”。2.一审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意在表明本案存在是否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但宋成友诉请与本案处理结果本身存在矛盾,且均不是基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故适用该法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争议焦点是否形成表见代理,而实际本案梁元吉属于有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宋成友在工地从事看管工作长达数年,真正的受益方是工程的承包方和众公司,而非梁元吉。况且,宋成友是在一个停止施工的工地上进行看管,停止施工的工地对梁元吉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梁元吉个人雇佣宋成友来看管一个空工地缺乏合理性。梁元吉找到宋成友时,其对宋成友说自己是和众公司的人找宋成友来看工地,这个说法的合理性要远远超过梁元吉个人雇佣的说法。梁元吉找宋成友来涉案工地看门,也存在居间介绍、推荐的性质,到底是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还是居间介绍推荐,一审并未彻底查明。三、一审判决超越宋成友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越权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以所谓为“减少诉累为由”违背宋成友诉讼请求和诉讼意愿,径行判决“梁元吉承担责任”,属于超越职权,涉嫌严重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仅凭梁元吉口述就认定梁元吉与涉案项目存在“合作”,证据严重不足,属于断章取义,主观臆断。第一,梁元吉仅仅在第二次庭审时才称“自己和张文建有合作关系,与和众公司没有关系”,该说法属于典型的孤证,且属于单方言词证据,且与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第二,梁元吉没有出示证明其有“合作关系”的书面材料,认定该事实没有任何书证,且也与宋成友主张不一致,一审却选择性“执法”,断章取义地认定这一“事实”,显属主观臆断,如此裁判做法,难以让人信服。一审判决认定“宋成友本人在诉讼过程中也通过各种方式明确表示,是梁元吉雇佣其从事涉案工地看门活动,涉案债务与和众公司无关。”,对该“事实”的认定属于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和众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庭审时和众公司提交的梁元吉的自书材料,足以证实梁元吉不是和众公司的员工。2.和众公司从来没有委托梁元吉、也没有理由委托梁元吉找人看门,因为梁元吉找宋成友看门时,和众公司已经从涉案工地撤出。而且,宋成友在长达近六年的时间里从未找和众公司索要劳务报酬、宋成友也从未从和众公司处领取任何过节福利,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众公司与案外人青岛广顺大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众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另外单独聘用其他任何人从事涉案地点处的看门工作。3.梁元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负责,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不能归结于庭审记录,也不能毫无证据地归结于他人的所谓的误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梁元吉亲笔书写的材料,证实其不是和众公司的员工,事后又予以否认,明显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引用《民法总则》第七条,属于适用法律正确。2.梁元吉并不是和众公司的员工,当然没有代理权,梁元吉也承认收取了案外人兰婷公司的22万元款项,然后从莱西工地把宋成友直接拉到涉案工地看大门,因此雇佣宋成友均是梁元吉的个人行为,与和众公司无关,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也确认,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宋成友只是从梁元吉处领取生活费,故一审法院引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也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宋成友系梁元吉个人雇佣,那么宋成友的劳务报酬理当由梁元吉承担,而且梁元吉也是一审被告,因此一审判决梁元吉承担责任并没有超出宋成友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综上,梁元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成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元吉、和众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看门劳务费1275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份,梁元吉安排宋成友至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北宅的“兰婷服装公司项目”工地从事门卫看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宋成友每月工资报酬为2300元。宋成友遂在该工地从事“看门”工作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梁元吉陆续支付宋成友劳务薪酬共计人民币55350元。
2018年8月21日,法院作出(2017)鲁0282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已生效及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和众公司承包了兰婷服装有限公司的工程,并以“和众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相关业务,张文建为项目经理,梁元吉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入库单盖有‘和众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并有梁元吉在入库单背面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梁元吉是为和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和众公司)承担。…判令被告和众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
2019年1月2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14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和众公司与兰婷公司签订,双方对此无异议。涉案工程的工程唱标单、工程暂停指令、会议签到表、施工人员管理名单等相关证据能证明张文建系和众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梁元吉等系和众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涉案《预搅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加盖‘和众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并有梁元吉签名,可以认定梁元吉的行为系代表和众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和众公司承担…。判令和众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
2020年3月15日梁元吉向和众公司签字纳印出具《实际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梁元吉,我不是和众公司员工,兰婷的工程,我在兰婷工地干部分和众公司劳务承包活。项目前期施工我参与过…”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宋成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吉均主张,“梁元吉系和众公司工作人员,其安排宋成友从事涉案工地看门工作系代表公司职务行为。梁元吉已付宋成友涉案款项是基于人道主义而给予的生活费,不应计入和众公司已付涉案劳务费用”。宋成友代理人并明确,“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为宋成友与和众公司,我方主张梁元吉承担涉案债务的事实法律依据为,因和众公司与梁元吉存在合伙关系”。经法院释明,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和众公司、梁元吉也均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本案第二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梁元吉称自己仅是“兰婷服装公司项目”的工作人员,与和众公司没有关系,“我与和众公司不存在雇佣、承包或其他合同关系;张文建是涉案兰婷服装公司项目的项目经理,张文建与和众公司是什么合同关系我不清楚;兰婷服装公司项目是张文建承包的,我和张文建是合作关系;张文建从和众公司那里拿钱,再给下面发钱,和众公司目前还欠我钱”。另经法院释明,宋成友代理人称,2015年1月份梁元吉安排宋成友到涉案兰婷服装公司项目工地看门时,宋成友是从(2017)鲁0282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知道梁元吉是和众公司职工的。经法院进一步释明,宋成友代理人又称,梁元吉是和众公司职工一事是宋成友从梁元吉那里了解到的。
庭审中,和众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王明辉与宋成友本人之间于2021年6月2日的谈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宋成友向王明辉表示涉案债务其仅向梁元吉个人主张,与和众公司无关,“…俺向律师也这么说,人家律师也说,你向和众公司要不着数,跟人家无关,谁叫你来你就告谁,俺就这个说法,俺向律师也这么个说法的,俺就直接告小梁,俺就这个说法…”欲证明宋成友在涉案项目工地看门与和众公司无关。宋成友代理人质证称,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宋成友可能是在收到和众公司一些承诺后,被人诱导做此陈述的。2021年2月份宋成友找到代理人办理委托时,对涉案一些法律关系并不清楚,在代理人的专业法律分析下,其同意将和众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梁元吉对该录音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和众公司对宋成友在涉案工地看门至今是知情的。和众公司是在逃避债务,涉案劳务费应由和众公司承担。经法院释明,宋成友代理人以宋成友本人临时有事为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第二次庭审前,一自称宋成友的人员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电话联系本案承办人询问案件情况,其表示当时是梁元吉安排其去涉案工地看门的,其雇主是梁元吉,涉案欠付工资应当由梁元吉支付…。法院遂向宋成友代理人释明,要求宋成友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元吉与宋成友口头约定并已实际履行的劳务合同是否构成指向和众公司的表见代理,即宋成友是否有理由相信梁元吉是代表和众公司安排其从事涉案工地看管活动。宋成友代理人主张宋成友是从梁元吉处了解到“梁元吉是和众公司职工”,并据此认为宋成友与和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梁元吉已当庭表示,自己仅为涉案“兰婷服装公司项目”承包人张文建的“合作”关系人,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和众公司没有关系。宋成友本人在诉讼过程中也通过各种方式明确表示,是梁元吉雇佣其从事涉案工地看门活动,涉案债务与和众公司无关。故本案宋成友代理人的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诉请“和众公司欠付宋成友劳务费用,梁元吉应基于与和众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共同偿付涉案债务”,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基于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1月份始,梁元吉安排宋成友至自己“合作”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看管活动,并与宋成友口头约定每月工资薪酬标准,之后梁元吉也陆续向宋成友实际支付劳务报酬。据此足以认定梁元吉与宋成友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宋成友要求梁元吉支付2015年1月份至2021年8月16日期间欠付劳务费127500元(2300元/月×79.5月-已付55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口头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梁元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成友劳务费127500元;
二、驳回宋成友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梁元吉负担2765元,由宋成友负担893。宋成友已预交1829元,在梁元吉实际缴纳应负案件受理费后,应向其退回936元。梁元吉于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2765元。
二审中,梁元吉提交证据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20年3月15日梁元吉向和众公司签字捺印出具的《实际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已被286号判决所否定。证据二、青岛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梁元吉有权代表和众公司对外从事业务,且其实施业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和众公司承担。证据三、宋成友看门的工地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涉案工地现状,该工地随处可见建筑施工单位和众公司的标识牌,证明宋成友是给和众公司进行看门,该看门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和众公司。
和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生效法律文书对梁元吉书写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并不等于该情况说明被否定。梁元吉曾经与和众公司有过合作关系,但并不代表梁元吉对外的所有行为均有和众公司承担,而且根据一审宋成友在涉案工地处看门的时间,索要生活费用的情况,足以证明聘用宋成友从事看门工作系梁元吉个人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宋成友看门的实际收益者是梁元吉。
关于梁元吉在涉案项目中与和众公司之间的关系,梁元吉称,是多种法律关系,有业务合作关系,也有内部承包关系。和众公司称其与梁元吉没有关系,梁元吉跟着张文建干活。张文建只是承包了和众公司的部分劳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梁元吉是否应当承担向宋成友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宋成友到涉案工地从事看门劳务系由梁元吉安排,劳务报酬也是与梁元吉商定,梁元吉亦支付部分劳务费。梁元吉并非和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安排宋成友看门并不是当然履行和众公司的职务行为;梁元吉亦未能证明其找宋成友看门系得到了和众公司的授权或认可。因此,一审认定梁元吉安排宋成友看门系其个人行为并无不妥。
虽然案涉“兰婷服装公司项目”由和众公司承包,但和众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他人施工,一审中,梁元吉称张文建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兰婷服装公司项目是张文建承包,其与张文建是合作关系。二审中,梁元吉称其与和众公司之间是多种法律关系,有业务合作关系,也有内部承包关系,由此可见,张文建与梁元吉也承揽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因张文建、梁元吉对外以“和众公司兰婷服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从事相关业务,他人有理由相信张文建、梁元吉是为和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所以生效判决认定梁元吉系和众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本案梁元吉安排宋成友看门是在和众公司停工并撤出工地之后,梁元吉并非以和众公司名义找宋成友看门;张文建与梁元吉在涉案工地也有自己的利益,宋成友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并不仅是和众公司,梁元吉主张宋成友看守工地的行为对其并不产生任何收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86号民事判决认定和众公司施工涉案项目,并判决兰婷服装公司向和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梁元吉也有权就其施工部分向付款义务人主张权利。二审中,梁元吉亦称其与和众公司的业务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将另案主张,因此,梁元吉主张应由和众公司承担宋成友本案劳务费而自己不应承担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宋成友诉求判令梁元吉、和众公司支付劳务费127535元,
一审判决梁元吉支付127500元,并未超越宋成友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梁元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梁元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孙向东
审 判 员 潘红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