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祎,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川,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吞兰路古城C2区15号楼9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馥兵,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鹏,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建筑公司)、王大鹏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程序方面,和众建筑公司的诉讼、保全方式不当,其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予正确认定。1.和众建筑公司并非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得以执行或者避免遭受损失而申请保全,其实际出于拖延***获得执行款之目的而申请保全,存在主观恶意(1)和众建筑公司在申请保全之前就存在拖延履行涉案执行款的行为,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超过2年时间。(2)和众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1日本案重审过程中,履行了本应于2017年支付的(2017)鲁0203执1393号案件执行款,但其随即申请了保全该款项,其目的在于拖延***获得执行款。2.和众建筑公司在撤诉及败诉后未依法申请解封,该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进一步证明了其试图通过保全措施拖延***获得执行款之目的。和众建筑公司第二次起诉***,终审判决驳回了和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众建筑公司仍未主动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执行款的保全。和众建筑公司两次提起诉讼及保全,两次诉讼分别被法院按撤诉处理、驳回诉讼请求后,和众建筑公司均未依法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进一步证明了其通过保全手段拖延***获得执行款的主观恶意。3.和众建筑公司多次在诉讼中恶意拖延、干扰案件的正常审理,试图穷尽各种手段延长案件审理时间,进而达到拖延***获得执行款之目的(1)和众建筑公司故意写错***联系方式,致使法院通知未能有效送达,进而导致***缺席判决,是有意为诉讼制造障碍、拖延诉讼时长。(2)和众建筑公司在法院调查出关键事实后故意缺席庭审,导致法院无法就相关调查结果组织质证及询问,案件最终被按照撤诉处理,该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原审法院认定为一般过失显然不当。(2019)鲁0203民初20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法院为查明涉案房屋被抢占的原因及占有使用情况,于2019年7月11日追加青岛三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为第三人,三木公司当庭陈述了其抢占房屋的事实,并提交了其合法拥有房屋使用权的证据。三木公司抢占房屋后,将该房屋出售给王嫣秋,故该次庭审结束后,该案审判人员又于2019年9月2日对王嫣秋进行了询问,据询问笔录显示,王嫣秋于2013年6月15日从三木公司处购得涉案房屋使用权,且其明确拒绝向任何人腾退该房屋。法院调查上述重要事实后,需再次安排开庭就询问笔录内容组织当事人质证、法庭调查等,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通知2019年10月15日再次开庭,和众建筑公司在收到通知并表示出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法院无法对重要事实进行认定。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应仅被认定为一般过失。(3)和众建筑公司在诉讼中进行虚假陈述,试图掩盖其主观恶意。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中的(2020)鲁0203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三行,和众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称“不清楚抢占房屋人员的身份”,该表述显然与其法定代表人王明辉在与***的女儿孙陶沟通的短信中表述的“现在是柴英(时任三木公司负责人)强抢强占,责任都在她身上”相矛盾。可见和众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其存在主观恶意。二、实体方面,和众建筑公司起诉***返还涉案房屋,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合理,具有主观过错,原审法院未予正确认定。1.和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和众建筑公司2016年开始起诉***返还涉案房屋,但该房屋早在2013年便被案外人三木公司抢占,***无法返还涉案房屋,和众建筑公司对该事实明知。根据***在本案一审证据1中的短信截图显示,2013年11月24日,***的女儿孙陶就房屋被抢占的问题与和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辉沟通,王明辉明确表示“现在是柴英(时任三木公司负责人)强抢强占,责任都在她身上”,该短信截图经和众建筑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见,和众建筑公司最晚于2013年11月24日已明确知道房屋被三木公司抢占,***无法返还。(2)涉案房屋被抢占系和众建筑公司过错导致,***在房屋被抢占的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返还房屋的责任,和众建筑公司对该事实明知根据***在本案一审证据1中的(2014)北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法院查明的第二部分内容、***代理词第2页第(2)部分内容,和众建筑公司出售涉案房屋后,手续应由三木公司负责办理。但和众建筑公司与***签订购房合同时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且在***交付购房款后并未安排***与三木公司对接办理手续。根据***在本案一审证据2中的(2020)鲁0203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另查明的内容,和众建筑公司与三木公司在2010年7月17日就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和众建筑公司在未解决争议的前提下,便隐瞒该争议向***出售涉案房屋。综上可知,***是涉案房屋被抢占的受害者,而和众建筑公司未安排三木公司与***办理手续、故意隐瞒涉案房屋存在争议的重要事实,是导致涉案房屋被三木公司抢占的根本原因,和众建筑公司作为事件的当事人,其明确知道涉案房屋系因自身过错而被抢占,***不能且不应承担返还房屋的责任。2.和众建筑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其足以预见经依法审判后将获得败诉结果,但仍提起诉讼,存在主观恶意,和众建筑公司作为事件当事人,其明知起诉***返还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案件经依法审判查明事实后将无胜诉的可能,但其仍在可预见败诉的情况下提起了相关诉讼并进行保全,可见其真实目的并非通过法院裁判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借助诉讼、保全的手段拖延***获得执行款,故其诉讼与保全不具有合理性。三、上诉人并未仅以和众建筑公司败诉的判决结果作为推断其存在主观过错的依据,而是综合整个事件的全过程得出和众建筑公司存在过错的结论。1.***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证明和众建筑公司在起诉前明知房屋被抢占的证据、代理意见,原审法院未进行分析认定***提交的证据1包含本上诉状第二条第1款第(1)项提及的短信截图,该证据可证明和众建筑公司早在2013年便明知涉案房屋被抢占、***无法返还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未进行分析认定。2.***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证明和众建筑公司对涉案房屋被抢占存在过错的证据、代理词,原审法院未进行分析认定***提交的证据1包含本上诉状第二条第1款第(2)项提及的证明和众建筑公司对房屋被抢占存在过错的证据;提交的代理词第一条第1款也对和众建筑公司的过错进行了详细论证。但原审法院未进行分析认定。3.和众建筑公司在涉案房屋买卖、争议的全过程中存在多次恶意行为,故应综合整个事件判断和众建筑公司的主观恶意。根据本上诉状前述内容,和众建筑公司在房屋出售、返还房屋纠纷诉讼和保全中存在多次恶意行为,但原审法院并未对和众建筑公司在出售房屋时恶意隐瞒重要事实、起诉前已明知房屋无法返还、恶意写错***手机号、恶意缺席判决等情况进行有效分析认定,以“仅以判决结果作为判断当事人主观意图的依据并不恰当”“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和众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存在明显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忽略了***提交的众多可证明和众建筑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代理词,未对相关材料进行分析认定,故一审判决的理由明显不当。四、一审程序违法,未进行完整的庭审,未就关键问题进行提问、未组织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未询问当事人调解意愿即作出判决。本案一审于2021年11月30日安排开庭,在举证质证环节中,双方就和众建筑公司故意缺席庭审一事产生争议,和众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庭后落实该缺席庭审时的法院通知情况,并表示可提供当时的法院录音。本次庭审结束后,庭审尚未完成举证质证环节,更未进行提问、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亦未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及调解意愿,而是直接在未进行完整庭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和众建筑公司辩称,因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应当就被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王大鹏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和众建筑公司赔偿因恶意诉讼保全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202099.76元(以11453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为21590.4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为180509.28元);2.判令被告王大鹏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与被告和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曾起诉和众建筑公司,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与和众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和众建筑公司应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众建筑公司提出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鲁02民终75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申请执行,即(2017)鲁0203执1393号案件。和众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三木公司存在纠纷,涉案房屋实际被该公司占有,和众建筑公司为恶意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明知***无义务返还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27日起诉***返还涉案房屋,并将***的联系方式少写一位数,致使***败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鲁02民终208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鲁0203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9)鲁0203民初203号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和众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1日交纳(2017)鲁0203执1393号执行案款1145383.5元,但随即提出了保全该款项的申请,王大鹏以名下位于即墨区××街××号××号楼××单元××户的房产作为担保,法院于2019年6月3日根据其保全申请向(2017)鲁0203执1393号执行案件发送(2019)鲁0203民初20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执行案款。(2019)鲁0203民初203号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和众建筑公司再次恶意拖延,再次起诉***,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综上所述,和众建筑公司、王大鹏屡次恶意拖延***接收执行案款,其行为等同于迟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已八十一岁高龄,近年来身患甲状腺恶性肿瘤、冠心病等多种疾病,日常用药和住院治疗开销较大,但因和众建筑公司、王大鹏拖延案件审判及恶意保全的行为,致使***无法及时进行有效治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起诉和众建筑公司、孙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和众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和众建筑公司、孙巧娟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和众建筑公司、孙巧娟赔偿***装修损失。该案审查认为:2013年11月11日***与和众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购买青岛穆斯林接待中心的南楼东一单元三楼西户房屋,将涉案房屋改作住宅,改变了房屋用途,该《购房协议》应属无效……***明知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产权证,仍与和众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对于该无效合同的形成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因该合同无效造成的部分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本金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确认2013年11月11日***与和众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和众建筑公司返还***购房款100万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众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7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4日,和众建筑公司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至法院,要求***返还青岛市市北区穆斯林接待中心南楼东一单元三楼西户房屋。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6)鲁0203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将上述房屋腾还给和众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20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和众建筑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在市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30万元,并提供王大鹏名下位于即墨区××街××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作为担保,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鲁0203民初203号民事裁定查封担保人王大鹏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街××号××号楼××单元××户房产;查封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3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9年6月3日通知(2017)鲁0203执1393号执行案件冻结***执行案款。该案审理期间,因和众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鲁0203民初203号民事裁定按和众建筑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后,和众建筑公司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银行存款12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王大鹏名下位于即墨区××街××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鲁0203财保305号民事裁定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查封王大鹏名下的青岛市即墨区××街××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并于2019年10月31日通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冻结***案款120万元,查封期限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保全措施作出后,和众建筑公司起诉***、第三人三木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至法院,该案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与和众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和众建筑公司)将青岛穆斯林接待中心的南楼东一单元三楼西户房屋转让给乙方(***),房款付清后甲方将此房转交给乙方,此房以后出现一切问题与甲方无关。合同已经签订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按房价的双倍赔偿给对方。房价按甲方与相关单位签订的购房协议的内容和价格计算为准,定为70万元整,乙方并承担利息。此房无产权证,乙方已完全了解此房的所有性质,只有使用权。按房地的法定使用年限为准,约为65年使用。”合同签订当日,***按和众建筑公司指示,向案外人孙巧娟账户分两笔汇入购房款100万元,和众建筑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第三人三木公司与和众建筑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和众建筑公司向三木公司购买穆斯林接待中心的房屋,其中包含本案涉案房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付款产生争议,2010年7月16日三木公司向和众建筑公司发函称因和众建筑公司违约解除合同,2010年7月17日和众建筑公司回函称不存在违约也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三人承认发现***在涉案房屋装修后,于2013年11月13日从***那里收回房屋。法院对该案审查认为:和众建筑公司与***签订《购房协议》后,涉案房屋交付***占有,现《购房协议》已经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和众建筑公司本可以据此要求恢复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但和众建筑公司将与三木公司存在争议的房屋出售给***,并向***交付了该房屋,因和众建筑公司和三木公司双方争议,三木公司收回房屋,期间***并无过错。***目前不实际占有房屋,因此也不可能向和众建筑公司返还房屋。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0)鲁0203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驳回和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众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鲁02民终78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申请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发放执行款。当事人对上述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称和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辉2013年11月24日即知晓涉案房屋已被三木公司抢占,和众建筑公司明知***无法返还,仍提起诉讼与保全,系恶意诉讼、滥用保全,且通过拖延诉讼导致***迟迟无法领取执行款,给***造成了经济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和众建筑公司称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仅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购房款,对腾退房屋及损失没有处理,判决亦载明被告可就涉案房屋的损失进行主张,故被告提起诉讼、申请保全不存在主观恶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众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见,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保障判决得以执行。同时,诉讼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若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应当以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和前提。因而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其申请保全错误。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适当;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申请人存在过错。本案中,程序方面,(2019)鲁0203民初203号和(2019)鲁0203财保305号案件中,法院根据和众建筑公司的申请采取保全行为,担保人王大鹏为其提供担保,程序合法,保全过程中亦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或者其他不当行为,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考量,并无不当。实体方面,判断和众建筑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关键是看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诉请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与和众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后,***按约支付购房款,和众建筑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占有,《购房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后,和众建筑公司据此要求恢复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的诉讼请求系基于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且该真实法律关系也得到(2020)鲁0203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鲁02民终788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虽然(2020)鲁0203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和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结果的实际产生可归咎于一般的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当事人从各自角度出发,必然会提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主张,判决结果并非各方当事人诉讼前所必然预见的,法律亦不能强人所难,仅以判决结果作为判断当事人主观意图的依据并不恰当。至于和众建筑公司在(2019)鲁0203民初203号诉讼因未按时参加诉讼按撤回起诉处理,应视为一般过失,并未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和众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存在明显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认定其构成侵权的要件尚不满足。***主张和众建筑公司赔偿其所诉请的经济损失、王大鹏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大鹏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和众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二、***是否有损失,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应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申请人有过错,且过错程度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损害结果上要求存在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应当赔偿,否则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判断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结合具体案情,审查申请人起诉是否合理、申请保全是否适当、目的是否为了保证判决顺利执行、诉讼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诉求是否得到生效裁判支持等因素综合考量。
具体到本案,***因与和众建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如下:“该《购房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和众建筑公司依据该协议收取的购房款100万元应返还原告。因涉案房屋产权尚不明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和众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鲁02民终7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如下:“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和众建筑公司依据该协议收取的购房款100万元应返还***。因涉案房屋可能涉及和众建筑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现产权尚不明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涉案房屋产权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和众建筑公司也可就涉案房屋的损失另行进行主张”。***在(2014)北民初字第189号案件中提交***女儿与和众建筑公司法人王明辉的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和众建筑公司知道房子被柴英强占;王明辉当庭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的主张。综上,和众建筑公司至少应在(2014)北民初字第189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就对涉案房屋已因其与三木公司之间存在的纠纷,不再由***控制并占有,***无法向其返还房屋的事实是明知的。和众建筑公司在未厘清纠纷性质、未权衡诉讼风险的情形下,贸然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对可能造成***财产损害的后果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且最终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和众建筑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王大鹏应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与和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担保,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系因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保全人是侵权行为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对被保全人的损失,应当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错误财产保全的行为主体是和众建筑公司,而非王大鹏,王大鹏为和众建筑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王大鹏仅应在其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二。***所主张的双倍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在被查封冻结期间确实造成了***无法动用该笔款项,故应认定其确定存在损失。关于被冻结期间损失的计算,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6日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09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145383.5元为基数,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上诉人王大鹏在其位于即墨区××街××号××号楼××单元××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已减半),由上诉人***负担1083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上诉人***负担2166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霞
审 判 员 范黎强
审 判 员 衣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 记 员 姜丽丽
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