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0999号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祎,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川,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古城C2区15号楼90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569124728。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馥兵,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建筑公司)、被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祎、刘江川、被告和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众建筑公司赔偿因恶意诉讼保全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202099.76元(以11453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为21590.4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为180509.28元);2.判令被告***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与被告和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曾起诉和众建筑公司,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与和众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和众建筑公司应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众建筑公司提出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鲁02民终75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申请执行,即(2017)鲁0203执1393号案件。和众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青岛三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存在纠纷,涉案房屋实际被该公司占有,和众建筑公司为恶意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明知原告无义务返还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27日起诉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并将原告的联系方式少写一位数,致使原告败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鲁02民终208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鲁0203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9)鲁0203民初203号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和众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1日交纳(2017)鲁0203执1393号执行案款1145383.5元,但随即提出了保全该款项的申请,***以名下位于即墨区××街××号××号楼××单元××户的房产作为担保,法院于2019年6月3日根据其保全申请向(2017)鲁0203执1393号执行案件发送(2019)鲁0203民初20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执行案款。(2019)鲁0203民初203号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和众建筑公司再次恶意拖延,再次起诉***,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综上所述,和众建筑公司、***屡次恶意拖延***接收执行案款,其行为等同于迟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已八十一岁高龄,近年来身患甲状腺恶性肿瘤、冠心病等多种疾病,日常用药和住院治疗开销较大,但因和众建筑公司、***拖延案件审判及恶意保全的行为,致使***无法及时进行有效治疗。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和众建筑公司辩称,和众建筑公司申请的保全数额未超过诉讼请求标的,并提供了担保,虽诉请并未得到法院支持,但不能就此简单认定和众建筑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原告应当就一般过错责任的原则,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全部侵权要件。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起诉和众建筑公司、孙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至本院,要求确认***与和众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和众建筑公司、孙巧娟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和众建筑公司、孙巧娟赔偿***装修损失。该案审查认为:2013年11月11日***与和众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购买青岛穆斯林接待中心的南楼东一单元三楼西户房屋,将涉案房屋改作住宅,改变了房屋用途,该《购房协议》应属无效……***明知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产权证,仍与和众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对于该无效合同的形成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因该合同无效造成的部分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本金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确认2013年11月11日***与和众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和众建筑公司返还***购房款100万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众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7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5月4日,和众建筑公司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至本院,要求***返还青岛市市北区穆斯林接待中心南楼东一单元三楼西户房屋。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6)鲁0203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将上述房屋腾还给和众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20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和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在市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30万元,并提供***名下位于即墨区××街××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鲁0203民初203号民事裁定查封担保人***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街××号××号楼××单元××户房产;查封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3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9年6月3日通知(2017)鲁0203执1393号执行案件冻结***执行案款。该案审理期间,因和众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鲁0203民初203号民事裁定按和众建筑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后,和众建筑公司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银行存款12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名下位于即墨区××街××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鲁0203财保305号民事裁定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查封***名下的青岛市即墨区××街××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并于2019年10月31日通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冻结***案款120万元,查封期限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保全措施作出后,和众建筑公司起诉***、第三人青岛三木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至本院,该案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与和众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和众建筑公司)将青岛穆斯林接待中心的南楼东一单元三楼西户房屋转让给乙方(***),房款付清后甲方将此房转交给乙方,此房以后出现一切问题与甲方无关。合同已经签订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按房价的双倍赔偿给对方。房价按甲方与相关单位签订的购房协议的内容和价格计算为准,定为70万元整,乙方并承担利息。此房无产权证,乙方已完全了解此房的所有性质,只有使用权。按房地的法定使用年限为准,约为65年使用。”合同签订当日,***按和众建筑公司指示,向案外人孙巧娟账户分两笔汇入购房款100万元,和众建筑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第三人三木公司与和众建筑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和众建筑公司向三木公司购买穆斯林接待中心的房屋,其中包含本案涉案房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付款产生争议,2010年7月16日三木公司向和众建筑公司发函称因和众建筑公司违约解除合同,2010年7月17日和众建筑公司回函称不存在违约也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三人承认发现***在涉案房屋装修后,于2013年11月13日从***那里收回房屋。本院对该案审查认为:和众建筑公司与***签订《购房协议》后,涉案房屋交付***占有,现《购房协议》已经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和众建筑公司本可以据此要求恢复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但和众建筑公司将与三木公司存在争议的房屋出售给***,并向***交付了该房屋,因和众建筑公司和三木公司双方争议,三木公司收回房屋,期间***并无过错。***目前不实际占有房屋,因此也不可能向和众建筑公司返还房屋。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0)鲁0203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驳回和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众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鲁02民终78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发放执行款。
当事人对上述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
原告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明辉2013年11月24日即知晓涉案房屋已被三木公司抢占,被告明知原告无法返还,仍提起诉讼与保全,系恶意诉讼、滥用保全,且通过拖延诉讼导致原告迟迟无法领取执行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称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仅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购房款,对腾退房屋及损失没有处理,判决亦载明被告可就涉案房屋的损失进行主张,故被告提起诉讼、申请保全不存在主观恶意。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众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见,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保障判决得以执行。同时,诉讼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若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应当以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和前提。因而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其申请保全错误。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适当;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申请人存在过错。
本案中,程序方面,(2019)鲁0203民初203号和(2019)鲁0203财保305号案件中,法院根据和众建筑公司的申请采取保全行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程序合法,保全过程中亦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或者其他不当行为,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考量,并无不当。实体方面,判断和众建筑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关键是看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诉请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与和众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后,***按约支付购房款,和众建筑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占有,《购房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后,和众建筑公司据此要求恢复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的诉讼请求系基于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且该真实法律关系也得到(2020)鲁0203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鲁02民终788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虽然(2020)鲁0203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和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结果的实际产生可归咎于一般的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当事人从各自角度出发,必然会提出有利于自己一方的主张,判决结果并非各方当事人诉讼前所必然预见的,法律亦不能强人所难,仅以判决结果作为判断当事人主观意图的依据并不恰当。至于和众建筑公司在(2019)鲁0203民初203号诉讼因未按时参加诉讼按撤回起诉处理,应视为一般过失,并未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和众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存在明显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认定其构成侵权的要件尚不满足。原告主张和众建筑公司赔偿其所诉请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晓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葵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