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岙兰路古城C2区15号楼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5691247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青烟路1367号(***小区8号楼社区房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9033504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源头路23号D座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青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认定和众公司、**公司是与**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青岛***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和众公司提交了和众公司、**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完全可以证实涉案2-7号楼工程正负零以下部分已由**公司施工完毕(施工总额430万元),而2-7号楼工程正负零以上部分由和众公司负责施工的事实(余工程量1670万)。庭审中,和众公司也多次向法庭释明:在三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和众公司担心2-7号楼工程地基部分将来出现质量问题以及为了避免重新组织工人施工而延误工期,因此,便与**公司协商共同施工,但对外则仍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以和众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这些类似于挂靠、转包的行为在建设工程领域司空见惯,上述事实丝毫不会影响三方协议是实际履行协议的认定。另,和众公司在庭审中也提交了和众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公司作为发包人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也对涉案2-7号楼的施工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合同总造价为1670万元,该施工合同与上述三方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而一审法官却对该施工合同及三方协议避之不谈,反而认定青岛***莱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明显属于故意歪曲事实,偏袒**公司。(二)**公司提交的**公司与青岛***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和众公司并没有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强行认定该补充协议为实际履行协议,显失公平。而且,退一步讲,即便该补充协议是真实的,该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5月30日,而和众公司提交的上述三方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三方协议的落款时间在后,时间在后的三方协议应当认定是各方就涉案工程重新达成的协议,况且,该三方协议所确定的2-7号楼工程正负零以下部分已由**公司施工完毕,施工总额430万元也确实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本案应认定三方协议是实际履行的协议。(三)若**公司不是发包方,则**公司所签订三方协议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若**公司不是涉案2-7号楼的发包方,那为何要与和众公司、**公司签订该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并非是政府部门要求备案的协议,**公司完全可以不用签订该份协议,且按照其逻辑,**公司完全可以要求青岛***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而**公司却作为发包方签订了该协议,其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加之**公司系***小区项目中经备案的开发建设单位,因此,应认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公司所称青岛***莱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完全属于狡辩之词。(四)**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具体而明确,协议中有关于工程款事宜的明确约定,本案中,不管青岛***莱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该三方协议既有施工合同的性质,又有**公司债务加入的性质。**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其自愿作为发包方与和众公司、**公司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即便其不是实际发包方,鉴于三方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具体而明确,其签订该三方协议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债务的加入,其也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五)涉案***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系**公司,这一事实在行政建设主管部门及房管部门均有备案,青岛***莱置业有限公司无权作为发包方对外发包工程。且一个项目上也不可能存在两个建设单位,**公司与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若有协议,也明显属于无效协议,**公司不应依据无效协议逃脱责任。二、***、**均系**公司的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等人向**公司的汇款,亦应当认定为**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从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是施工合同,还是**公司、和众公司、**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从内容上看,**公司的代表人处均有**、***的签字。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毫无疑问应认定**、***的行为代表**公司。(二)从一审法院对***的调查笔录来看,***又自称其是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因此,本案应认定**、***的行为代表**公司,***也应是按照***的指示对外转款,因此,**、***等人向**公司的汇款也应当认定为**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三、涉案工程款数额具体明确,而并非无法确定。本案中,三方协议对涉案2-7号楼工程正负零以上部分的工程款有明确的约定,即1670万,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在庭审中,**公司已经明确声明,将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和众公司,因此,和众公司享有涉案2-7号楼正负零以上部分工程的全部债权。另外,退一步讲,即便工程款无法确定,也应当由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而不应当以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四、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一审所诉**公司的主体不对,一审法院应当作出裁定驳回诉讼的裁定书,由上诉人明确**公司后另行诉讼,而不应当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书。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补充意见:涉案2-7号楼确实已经施工完毕,且已交给业主居住使用至今,然而,现在工程完工却无人付款,施工人得不到工程款,建筑工人得不到自己的血汗钱。这种局面明显有违立法的本意。若按照一审判决结果来看,施工方将永远得不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明显属于不公平的判决,和众公司的权利将永远无法主张,可能会引起农民工上访等种种社会不稳定因素。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公司已经明确声明,将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和众公司,因此。无论和众公司与**公司的各自的施工数额是多少,都足以认定2-7号楼的工程款已经归于一人,即和众公司。因此,即便工程款无法确定,也应当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而不应当以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称涉案2-7号楼工程正负零以下部分由第三人**公司施工,正负零以上部分由上诉人负责施工的说法是严重违背事实的,上诉人对于其这一说法也是前后矛盾,这明显属于上诉人一直在向法庭进行虚假**。1.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工程系从第三人**公司处所受让的债权,而上诉人却上诉称涉案2-7部由负责施工的,如果真如上诉人所称正负零以上工程是由其负责施工,那么就不存在其从第三人**公司处受让涉案债权的问题。2.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工程款200万元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鲁0282民初3436号,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涉案2-7号楼正负零以上部分是由其和第三人**公司共同施工,而其上诉却称涉案2-7号楼正负零以上部分是由其负责施工,这又是一前后矛盾之处。二、上诉人以其提交的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公司所签订的三方协议相互印证来主张是由被上诉人将涉案2-7号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公司及上诉人的说法也是严重违背事实的。在原审法院所审理的(2017)鲁0282民初34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是由上诉人作为原告提交了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公司作为第三人提交了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及涉案工程的建设部门工程备案资料,用于主张涉案2-7号楼工程是为上诉人履行的施工合同,但是在原审法院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2017)鲁0282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法院最终作出如下认定:“第三人**公司对于其是否实际为**公司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第三人**公司既不能提交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提交相关的施工资料、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公司提交的2009年9月25日北安办事处与**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建设协议可以看出,北安办事处当时在建设经济适用房时,在规划用地范围内规划出30亩土地,同意为营东村安排6个楼座,由营东村自行建设。从北安办事处的情况报告可以看出,北安办事处对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收取意向金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另外从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及营东村村主任**于2014年12月26日所具的保证书可以看出,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称2-7号楼是由其组织承建的。据上,和众公司主张的由第三人**公司转让的200万元工程款债权是**公司为**公司施工完成的证据不足。”通过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以同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及工程备案资料主张涉案2-7号楼工程是由被上诉人进行发包,**公司是为被上诉人施工完成涉案2-7号楼工程的说法不能成立,且已经由一审法院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其主张不成立。三、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第三人**公司与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付款申请表、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进行了调查(注:***系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的父亲、也系营东村村主任**的父亲),一审法院并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明确表示其系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的经理,也是实际控制人,涉案的2-7号楼系由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给第三人**公司施工的,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款由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公司,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第三人**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函件及对账明细原件。并且一审法院向***出示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第三人**公司与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付款申请表、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系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通过一审法院的调查材料可以清楚看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第三人**公司与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付款申请表、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是真实的,而根本不需要上诉人去认可其真实性。另外也可以看出涉案2-7号楼工程是由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给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是为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2-7号楼工程,而不是为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另外也可以看出就涉案2-7号楼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第三人**公司与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完成,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也根本不知情。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公司与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在前,其所提交的三方协议在后,应认定三方协议是实际履行的协议的说法与一审法院所调查的事实严重不符。四、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称涉案2-7号楼正负零以上工程均是由其施工,工程款1670万元未付,通过一审法院对第三人**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第三人**公司认可与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协议,涉案2-7号楼工程款系由***支付,共计收到工程款大约1700万元。从第三人**公司的这一**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拖欠工程款1670万元未付的说法完全是错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进行虚假**,希望法院能对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虚假**行为进行惩戒。第三人**公司同时又称实际履行的是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但是其由表示涉案工程款均是由***支付,第三人**公司的这一说法严重不符合常理。如果第三人**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协议的话,那么涉案工程款为什么会由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在涉案工程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公司为什么会向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相关付款申请表、收条及对账明细等资料,第三人**公司的说法严重违背事实。第三人**公司没有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涉案工程履行情况及工程款支付问题的相关证据。这些问题充分说明了涉案2-7号楼工程是由第三人**公司为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涉案2-7号楼工程第三人**公司根本不是为被上诉人施工。如果涉案2-7号楼真的拖欠工程款,那么也应该是由第三人**公司向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主张,涉案2-7号楼工程有关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款项的数额的多少,被上诉人均不清楚,而只有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之间作为直接当事人才清楚工程款结算的真正事实。这其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第三人**公司及上诉人为什么不向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所谓的拖欠工程款,这说明实际上涉案27楼的工程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之间已经结算付清。五、关于被上诉人为什么要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签订三方协议问题。首先上诉人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落款时间均是在2010年11月30日,但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三方协议中根本没有填写落款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方协议的实际形成时间是在2015年之后,这一点可以通过对签字及**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来查明。其次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方协议中除了各方**之外,还有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营东村村主任**(***之子)的签字。以上两点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交2014年12月26日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及由营东村村主任**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保证书》、及营东村村主任**于2016年1月25日所出具的《声明》中的内容可以看出,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表示承建的涉案2-7号楼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之前竣工交付使用,第三人**公司所承建的2-7号楼工程,因其内部管理原因,无能力提供涉案6个楼座的建筑地税发票,由**公司委托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正是基于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公司房款发票,而第三人**公司内部出现问题导致不能向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涉案6个楼座的建筑地税发票,而**公司委托上诉人公司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在此情况下,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父子以被上诉人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及第三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开具发票需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均是在2015以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之后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不是实际履行合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的说法更是荒谬,债务加入必须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纵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没有任何体现被上诉人同意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六、涉案的整个小区项目属于即墨北安办事处经济适用房项目,被上诉人系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备案单位,但是因为经济适用房项目占用北安办事处营东村的土地,所以即墨北安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北安街道办事处农民经济适用房建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体现北安办事处同意为营东村安排6个楼座,由营东村自行组织建设,但外观设计必须和小区一致,销售价格一致。也正是基于北安办事处的要求,涉案的2-7号楼才由营东村和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自行组织建设,被上诉人虽然是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备案单位,但这并能成为由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公司支付涉案2-7号楼工程款的理由。七、***系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营东村村主任,该两人在上诉人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字的行为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由**及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保证书》及《声明》,并结合一审法院对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调查材料,充分说明涉案2-7号楼是由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自行组织建设,针对涉案2-7号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目的仅是为了开具发票使用。上诉人以此主张***、**及***向第三人**公司付款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说法是严重违背事实的,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调查笔录已经充分说明是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2-7号楼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公司,**及***向第三人**公司的付款行为均系代表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同时根据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商洽函》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以看出,涉案2-7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公司均是向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付款,所以**及***向第三人**公司的付款行为均系代表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八、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无法确定的说法是错误的,一法院只是认为尚欠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数额为1670万元,而通过一审法院对第三人**公司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公司称***已经支付工程款大约1700万元,第三人**公司对于尚欠工程款数额不清楚及对于债权转让数额无法确定。同时涉案2-7号楼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公司,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其所主张的从三人海公司受让的债权,而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在第三人**公司对于尚欠工程款数额不清楚及对于债权转让数额也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和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和众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和众公司起诉**公司、第三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7)鲁0282民初3436号],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093853.63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系从第三人处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的债权,第三人**公司在该案中述称“1、涉及工程的所有债权第三人已转移给原告,债权金额无法确认。2.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7)鲁0282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债权转让获得的债权2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2-7号楼第三人**公司将其称的工程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在本案中,第三人**公司主张其为**公司建设施工了2-7号楼工程,仅提交了补充协议和备案资料,对于其是否实际为**公司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第三人**公司既不能提交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提交相关的施工资料、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公司提交的2009年9月25日北安办事处与**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建设协议可以看出,北安办事处当时在建设经济适用房时,在规划用地范围内规划处30亩地,同意为营东村安排6个楼座,由营东村自行建设。从北安办事处的情况报告可以看出,北安街道当时将2-7号楼用于解决符合条件的营东村村民住房问题。北安办事处对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汇总违规收取意向金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另外,从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及营东村村主任**于2014年12月26日所出具的保证书可以看出,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称2-7号楼是由其组织承建的。据上,和众公司主张的由第三人**公司转让的200万元工程款债权是**公司为**公司施工完成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200万元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众公司在证据充分后,可就该200万元受让债权另案主张。”在该案中,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经我公司与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协商,我公司自愿将贵公司尚欠我公司的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小区2#至7#楼的全部工程款转让给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请贵公司向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称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
和众公司提交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和众公司作为承包人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即墨市北安经济适用房***小区工程2#3#4#5#6#7#楼”承包和众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即墨市××街道××村北,合同总价约16700000元,确定合同价款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发包人”处委托代理人有**、***的签字。**公司称该证据中甲方一栏签字的**系营东村委主任、***系**之父,该合同形成时间并非是在2010年,应该是2015年之后。和众公司还提交了**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公司作为乙方、和众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因乙方原因,经甲方、乙方、丙方共同协商,将甲方、乙方签署的《即墨北安农民经济适用房***小区工程2#、3#、4#、5#、6#、7#楼》工程项目(总造价约21000000.00元)的全部后续工作(±0.00以上部分,不包括水、电、防水和外墙保温工程)及拨款、税收及办理工程手续方面的事宜,乙方交由丙方**。乙方已完成施工总额约430万元(工程款已结清),余工程量约计1670万元由丙方施工。丙方经甲方同意全部实施合同内容。”该补充协议下方除三方**外,还有**、***签字。**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是2010年11月30日形成的,但**公司手中持有该份协议书的原件并没有签署落款时间,在该份补充协议中也有营东村委主任**父子签字。
和众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验收记录一宗,验收记录施工单位一栏盖有第三人**公司印章,建设单位一栏盖有**公司的印章。**公司对该宗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形成时间2010年,其形成时间也应该是在2015年之后。
和众公司提交了**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将***小区2-7号楼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24950.3㎡,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定,按标准层建筑面积842元/㎡(储藏室、阁楼不算面积),总造价约21000000元,在合同规定范围内不再调整,**公司无自理项目,如三大材及门窗等定价材料因市场因素涨、跌超过5%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报**公司方负责人确认,按实际统一调整,在涨跌5%范围内不再调整。该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3月20日。**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公司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但是**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2-7号楼的施工合同履行关系,第三人并没有为**公司施工建设2-7号楼,第三人实际上是与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履行的2-7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
**公司提交了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北安街道办事处农民经济适用房建设协议》,证明涉案的2-7号楼是营东村委、村主任**负责组织的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及销售的。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在规划用地范围内,办事处同意为营东村安排6个楼座,总建筑面积24900平方米,***可自行建设,但外观设计必须和小区一致,销售价格一致,设计审批配套费用按面积公摊。”和众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该份协议中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而且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2-7号楼有关,而且从内容上看是**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与和众公司无关。
**公司还提交了第三人**公司作为乙方与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人向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关于付款账户的商洽函、第三人项目负责人***向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付款银行小票照片打印件,其中《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小区2-7号楼建筑面积约24950.3㎡,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定,按标准层建筑面积842元/㎡(储藏室、阁楼不算面积),总造价约21000000元,在合同规定范围内不再调整,甲方无自理项目,如三大材及门窗等定价材料因市场因素涨、跌超过5%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报甲方负责人确认,按实际统一调整,在涨跌5%范围内不再调整,该协议甲方代表签字处有***的签字。**公司称上述证据来源于原营东村委会主任**,其通过微信形式发放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证据证明涉案2-7号楼是由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履行的,与**公司无关,工程款也是由**及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第三人支付。和众公司质证称**公司没有提供该组证据的原始载体,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组证据真实,由于**系**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公司,本案也应有**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义务,和众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进行了调查,***称其系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的经理也是实际控制人,涉案的***小区2-7号楼系由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给第三人**公司施工的,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款由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公司,并出示了部分双方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函件及对账明细原件。原审法院向其出示了**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付款申请表、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称系其公司提供给**公司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说明情况,第三人称关于涉案工程其分别与**公司及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但是实际履行的是与**公司签订的协议,±0以下部分系由第三人施工,±0以上系由第三人与和众公司共同施工,但是其施工的造价分别是多少无法确定,涉案工程款系由***支付,共计收到工程款大约1700万元,完工以后由和众公司与**公司对接,尚欠工程款数额第三人不清楚,以和众公司主张为准,其对债权转让数额无法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和众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和众公司从第三人**公司处受让的债权200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虽然**公司与**公司、**公司与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和众公司与**公司分别均签订了关于***小区2-7号楼的施工协议,但是根据查明的关于付款的函件往来以及付款的实际情况来看,均发生在**公司以及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因此,关于***小区2-7号楼的施工实际履行的是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另外,±0以下部分由第三人施工且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而根据和众公司及第三人的**,±0以上部分系由双方共同施工,但是无法区分其施工的工程造价分别为多少,即对尚欠第三人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在本案中,和众公司主张的系从第三人处受让的债权2000000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对**公司享有2000000元的债权。因此,关于和众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300元(和众公司预缴),由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和众公司本案向**公司主张部分工程款自**公司债权转让获得,本案需就**公司是否对**公司享有债权进行确认。根据本案事实,**公司与**公司、**公司与青岛***来置业有限公司、和众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协议,本案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如何履行等问题,在青岛***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无法进行确认,和众公司本案主张受让**公司对**公司债权,进而向**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和众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和众公司可在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