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汇聚德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7116号
原告:青岛汇聚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胜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壮,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苑绍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丕叶,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州东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薛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奇,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桐,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汇聚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德公司”)诉被告青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壮、李代锋,被告晟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张丕叶,被告龙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奇、潘玉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9532.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其开发建设的青岛晟元海滨御苑小区项目1-5#楼桩基工程。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混凝土型号及时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2015年3月至9月原告共计交付混凝土方量为2868.5m2,货款共计1049532.5元。现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全部货款,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晟元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诉状自认的事实来看,其自认2015年3月至9月供货完毕,自2015年至原告起诉时止长达6年的时间,原告从未向晟元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因此,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被告晟元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晟元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晟元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依据签订的合同来确定权利义务主体,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预搅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签订主体为本案的原告汇聚德公司和被告龙泰公司,该合同中并没有加盖晟元公司的公章,晟元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晟元公司与龙泰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的相对方为晟元公司与龙泰公司,龙泰公司承揽晟元公司开发的海滨御苑小区1—5#钻孔灌注桩的施工,龙泰公司包工包料,晟元公司与原告汇聚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原告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也是龙泰公司为履行与晟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购买的混凝土,与晟元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货款与晟元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晟元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晟元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晟元公司的起诉。
另,龙泰公司施工的海滨御苑小区1—5#钻孔灌注桩经青岛建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桩基混凝土均不满足设计要求,混凝土不合格,经专家讨论出具专家整改意见后进行了整改处理,晟元公司为此支出了额外的费用并延误了工期,对此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晟元公司对此保留另行追诉的权利。
被告龙泰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龙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龙泰公司未向原告采购有关混凝土,原告并未向被告龙泰公司主张过货款。原告对被告龙泰公司的请求超过了相应的诉讼时效。2.被告晟元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的涉案小区1—5号楼桩基及主体均需要大量的混凝土,该材料是由被告晟元公司直接采购供货,属于甲供材,并非作为分包单位的被告龙泰公司直接采购。混凝土的单价由被告晟元公司与原告自行协商。被告龙泰公司只是作为现场分包单位,对原告的货物进行接收,对数量进行确认。但是被告龙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是被告晟元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1.2015年3月1日被告晟元公司与被告龙泰公司签订二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龙泰公司承包晟元公司开发的海滨御苑小区1—5号楼钻孔灌注桩工程,龙泰公司包工包料,合同总价3391600元,“胡景雷”“姚寿礼”在龙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2015年7月4日原告(供货人)与被告龙泰公司(订货人)签订编号为2015-32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青岛晟元海滨御苑小区1-5#楼桩基工程,建设单位:晟元公司,监理单位: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龙泰公司;合同第四条供货验收和结算方式:供货数量验收,订货人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订货人留存,另一份由供货人留存;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工程完工后(10月底之前)甲方全额代付商砼款。同日,双方签订《关于泵费的补充协议》一份,对泵费的相关计算进行了约定。
3.2015年7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砼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青岛晟元海滨御苑小区1-5#楼桩基工程;建设单位:晟元公司;施工单位:龙泰公司;商砼供货单位:汇聚德公司;应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与商砼供货单位就本工程所签订的《青岛晟元海滨御苑小区1—5#楼桩基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5-32)仅作为工程备案资料用,双方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作为结算依据。”
二、实际履行情况
1.2015年3月30日被告龙泰公司从被告晟元公司处领取了工程进度款20万元。
2.原告提交《混凝土浇灌申请书》6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8日为海滨御苑小区1—5#工程供应混凝土,项目总承包人及项目监理均同意原告浇灌,原告系涉案混凝土的供应单位。上述证据载明,申请人为原告,“施工单位意见处”盖有“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七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审批意见处”盖有“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部(32)”印章。
被告晟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申请书上没有晟元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建祥公司的印章,仅仅加盖了十七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建祥公司及监理单位存在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晟元公司与龙泰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涉案的桩基什么时间浇筑混凝土,应当是被告龙泰公司进行盖章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被告龙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桩基工程为龙泰公司施工,但是总包单位为青岛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泰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接受总包单位的部分管理。
3.原告提交《混凝土供货工程结算单》3份及《送货单》28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的方量为2868.5立方米,商砼货款为1049532.5元。
(1)3份工程结算单均载明:施工单位:龙泰公司,工程名称:海滨御苑,项目:混凝土,供货单位:汇聚德公司。其中结算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至4月14日及2015年4月15日至4月28日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分别为629260元及327040元,收货单位经办人:胡景雷,日期:2015年4月29日;结算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9月21日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为93232.5元,其中规格型号为C45的混凝土单价为385元,但“收货单位”及“经办人”处无盖章、签字。
(2)28张送货单中,其中1张的送货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其余27张的送货日期自2015年6月26日至9月21日,其中2015年7月7日的送货单载明:混凝土的规格等级为C45,方量为12立方米,签收人胡景雷,其余26张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不是胡景雷。
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前两份结算单有签字,是双方在核实送货单后的签字确认,第三份未签字是因为双方还未就送货单进行汇总核对,所以金额为93232.5元的结算单没有现场负责人的签字,但是通过送货单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26日至9月21日送货类型以及方量的事实。
被告晟元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晟元公司的公章,被告晟元公司对此不知情。从收货单位以及经办人胡景雷签字来看,是胡景雷代表被告龙泰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胡景雷不是晟元公司职工,胡景雷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是被告龙泰公司在履行与原告的混凝土供货合同,与晟元公司无关。金额为93232.5元的结算单,收货单位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印章,是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对送货单的质证意见同结算单的意见。
被告龙泰公司对有胡景雷签字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没有胡景雷签字的也予以认可。对送货单上的方量认可,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送货单上的胡景雷、张秀全均是被告龙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这些人员的签字仅仅是因为在现场进行施工,被告晟元公司没有单独安排接收人。被告龙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甲供材根据项目需要进行接收。并对原告的供货数量进行确认。被告龙泰公司签字收货以及确认的行为是因为被告龙泰公司在现场施工便于接收材料,接收材料的行为并非代表被告龙泰公司为采购方。
4.被告晟元公司提交《海滨御苑小区3#基桩检测中间资料》三份及《海滨御苑小区1#基桩专家意见》一份。证明龙泰公司施工的海滨御苑小区1#—5#钻孔灌注桩经青岛建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79#、66#、39#、36#、35#、11#、60#、55#、6#、107#混凝土桩不满足设计要求,混凝土不合格,经专家讨论出具专家整改意见后进行了整改处理,但晟元公司另外支出了额外的费用并延误了工期,对此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晟元公司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原告主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晟元公司并未向原告主张权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龙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提交检测报告三份以及评定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晟元公司对三份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检测报告仅仅是对样品进行的检测,被告晟元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在施工过程中现场取样进行的检测,时间均是在2015年6月以及2015年8月,因此检测报告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是合格的。对评定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检测单位印章,签字人员身份以及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明项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系二被告还是其中之一?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判定:
一、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系被告晟元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晟元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被告龙泰公司系施工方,原告系混凝土的供货方,二被告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龙泰公司包工包料,且原告与被告龙泰公司也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与被告龙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双方之间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晟元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三方协议中的一方,应认定其为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
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条规定只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对于债权人而言,仅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也并非是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晟元公司之间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晟元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960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基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系卖方,被告晟元公司系买方,因被告晟元公司并未指派专门人员对涉案货物进行签收及结算,故被告龙泰公司作为施工方,其代被告晟元公司接收货物出具结算单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胡景雷”签字的两份结算单(金额分别为629260元、32704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算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9月21日的结算单,没有“胡景雷”的签字,原告提交的28张送货单中,其中送货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的送货单不在结算日期之内,其余26张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不是“胡景雷”,只有2015年7月7日的送货单(混凝土的规格等级为C45,方量为12立方米)其签收人为“胡景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该结算单中规格型号为C45的混凝土单价为385元,可以认定该送货单货值为4620元(385元*12立方米)。上述合计供货总值为960920元(629260元+327040元+46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晟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60920元,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晟元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欠款金额9609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晟元公司虽然主张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明确保留另行追诉的权利,故对该质量问题被告晟元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龙泰公司的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其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汇聚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60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09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汇聚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3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1元,被告青岛晟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晓续
书 记 员  段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