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2906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东,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州东路278号顺祥花园小区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94039969H。
法定代表人:薛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政先,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四川天富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果园路7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T78JR0J。
负责人:张朝国,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青岛龙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第三人四川天富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东、第三人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政先、第三人天富公司的负责人张朝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居间费用及违约金约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上口镇上城项目水电大清包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促成被告与龙泰公司签订上口镇上城项目水电大清包合同,被告给原告每平方米5元的报酬。因被告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故被告借用天富公司的资质与龙泰公司签订了上口镇上城项目水电大清包服务协议。项目完工后,被告却不支付居间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如工程完工后,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该笔费用转为欠款,并加收2%的违约金,并承担追索此笔欠款的所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居间协议中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而是他人伪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被告系与天富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龙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所称的居间内容与被告无关;3.原告曾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又撤回,工程量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居间费及违约金2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泰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居间协议,并非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也对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协议、居间报酬一无所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天富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居间协议,并非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也对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协议、居间报酬一无所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负责就寿光市上口镇上城项目,引荐给乙方,向乙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乙方借用天富公司资质与龙泰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水电大清包合同,取得施工权。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与龙泰公司签订该项工程的承包合同后甲方居间服务完成,乙方应付给甲方签约合同中总造价工程款的每平方5元作为甲方报酬,具体以最终审计价格为准。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取得工程项目合同后,若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支付居间服务报酬,本合同自动转为乙方欠居间人居间服务报酬的欠条;追回应兑现的居间服务报酬并按该笔费用总额加收违约金2%;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甲方”处由**签名,对乙方处“***”的签名捺印,被告***对签名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自己所签,但认可捺印系自己所印。
庭审中,原告提交寿光上口镇上城项目4#、5#、8#商住楼的设计施工图纸各一张,以证实4#商住楼的建筑面积为6224.21平方米、5#商住楼的建筑面积为7488.7平方米、8#商住楼的建筑面积为10036.64平方米;对此,被告对该图纸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原、被告在《居间协议》第四条第1项中约定居间报酬具体以审计的工程量为准,原告曾在起诉时申请对工程量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原告主张的居间报酬无法计算。同时,庭审中第三人龙泰公司认可寿光市上口镇上城项目4#、5#、8#商住楼的水电大清包工程承包给了天富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现还未施工完毕,也未进行工程结算。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案涉的上口镇上城项目4#、5#、8#楼的水电大清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而被鉴定公司将鉴定委托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间协议》一份、《水电安装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中,被告虽然不认可乙方处“***”的签名系自己所签,但认可捺印系自己所印,说明被告对《居间协议》的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该《居间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第四条第1项中约定居间报酬具体最终以审计价格为准,原告曾在起诉时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因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而被鉴定公司将鉴定委托退回,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4#、5#、8#商住楼的设计图纸用以证实建筑面积,但被告对该设计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图纸注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存在误差,而双方约定居间报酬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故原告作为诉讼权利的主张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居间报酬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居间费用及违约金200000元,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中
人民陪审员  马清江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