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紫一川酒店(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91民初9396号
原告:***酒店(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51862911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半岛慈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池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亚,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63559670W,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友翔路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苏州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690137X。住所地苏州市枣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梅,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浩,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酒店(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城公司”)、第三人苏州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亚、罗艳、被告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第三人电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梅、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人民币3457897.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正式用电外线工程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承包正式用电外线及开闭所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又于2016年10月8日与第三人电力建设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下称“《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承包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实际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原告也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项。后原告在向苏州市工业园区土地中心申请案涉工程退还垫付费用的过程中,得知被告吴城公司在签订合同并无相应电力工程的施工资质,直到2018年11月22日才获得履行《承包合同》所需的相应施工资质。原告认为,在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刻意隐瞒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形,遂改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整个工程。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城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由工业园区法院和苏州市中院两审终审,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上述情形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施工资质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04年成立时就已具备供电设备安装的三级施工资质。且关于被告的资质问题,已生效的(2019)苏05民终3110号判决书中也已经查明。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电力建设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清楚。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也已向原告提交了结算书,原告至今尚未给出审计结论,还有余款需要结算。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答辩人无关,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应当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吴城公司与***公司签订《***温泉酒店公司正式用电变电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19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温泉酒店公司正式用电外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695万元。在上述合同在履行及结算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8年10月29日,吴城公司将***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8)苏0591民初10130号案件立案受理并进行审理。2019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8)苏0591民初10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0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公司对于上述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苏05民终3110号案件立案受理,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了终审判决书。
在上述终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主要有:2016年4月15日,吴城公司(承包(乙)方)与***公司(发包(甲)方)签订《***温泉酒店公司正式用电变电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190万元(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同日,双方还签订《***温泉酒店公司正式用电外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695万元(人民币:陆佰玖拾伍万元整)。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地点:苏州工业园区蠡塘路88号,工程性质:20KV、2000KVA变电间,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没有任何增补。付款方式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合同签订后付款总工程款的40%,设备进场施工后付40%,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通电前付20%,付款前提供足额发票,双方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苏州供电公司出具《小区配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针对本案涉案工程做出的验收意见为:合格,符合送电条件。结论:***配电所、大楼建筑外配电电缆、电缆分支箱及表箱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再查明,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4月,***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二份合同:一、正式用电变电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190万元;二、正式用电外线承包合同,合同金额695万元。合同金额总计885万元。”2016年11月苏州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外线工程费用4242102.07元(不含非居民电缆内部电缆通道分分支箱及表箱),此费用发票苏州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给***酒店有限公司,其中2242102.07元由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代为支付给苏州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2018年5月13日***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已支付570万元给苏州市吴城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中2242102.07元已由乙方代为支付给苏州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工程款已支付5700000-2242102.07元=3457897.93元,甲方未付工程款4607897.93-3457897.93=1150000元。乙方在甲方办理10万会员卡,最终甲方未付工程款1050000元。以上情况经双方确认无误。”
该终审判决书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的正式用电变电间工程、正式用电外线工程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闭口价”885万元。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之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0万元,对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双方亦予以确认,吴城公司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合同、验收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符合一般施工合同的履行、结算、支付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上诉称合同签订后吴城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其与案外人电力公司就涉案工程另行签订承包协议,工程实际是由电力公司施工完成,《情况说明》是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本院就此认为,首先,***公司提供的其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协议真实,对比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两者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亦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公司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电力公司的施工内容即为案涉工程。其次,如***公司所述吴城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属实,则其已向吴城公司支付工程款78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再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该《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在《情况说明》确认了由吴城公司代***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项,印证了吴城公司在一审中关于其与电力公司之间关系的陈述。综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并非由吴城公司施工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该案最终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所要求确认无效的承包合同即为(2019)苏05民终3110号案件中所涉《情况说明》中所列举的两份合同中的一份(金额为695万元),其诉请返还的款项也是针对该合同所支付的部分款项。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正式用电外线工程承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规定:首先,从诉讼主体上,本案的原告为***公司与被告为吴城公司,而在(2018)苏0591民初10130号及(2019)苏05民终3110号案件中,***公司为被告,吴城公司为原告,即本案与上述案件中,当事人相同且均互为诉讼相对方。此外,本案中虽列有第三人电力建设公司,但电力建设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与涉案款项亦无直接关联,因此其并非本案的必要当事人,因此从主体上看,本案与(2018)苏0591民初10130号、(2019)苏05民终3110号案件本质上是一致的;其次,从诉讼标的上看,原告诉请包括两项一项是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另一项是要求吴城公司返还款项3457897.93元,而在(2019)苏05民终3110号案件中维持了一审判决,即判令***公司向吴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结果系在确认述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效力的基础上作出的。而且上述案件判令***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050000元,也是在核对双方所有应付及已付工程款金额的基础上作出的,原告***公司在本案中所诉请的款项已实际包含在上述工程款的核算范围之内。由此可见,本案所诉请的标的与(2019)苏05民终3110号所审理的标的实质上也是一致的;最后,从诉讼请求与原案件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上,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两项内容,其实质就是对于(2019)苏05民终3110号判决结果的否定。综合上述三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酒店(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减半案件受理费1723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牟志涛
张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