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森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6382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转山西路**(奥体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兴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英行,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
法定代表人:汤振宇。
被告:汤振宇。
被告:张新芳。
被告:***。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汤振宇、张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英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汤振宇、张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为254373.45元,嗣后利息以实际欠付本息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暂计4737元,剩余律师代理费另行主张);3、被告汤振宇、张新芳、***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汤振宇名下的位于山东省即墨市温泉镇海泉路66号的不动产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折价等款项优先受偿;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汤振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即墨市温泉镇海泉路66号的不动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汤振宇、张新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延长借款期限到2020年6月16日,保证人和抵押人予以签字认可,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借款人)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济南农商行天桥支行)流借字(2015)年第12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铺装材料;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始至2018年12月1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1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3、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12月18日,汤振宇、张新芳、***(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2015年12月18日,汤振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山东省即墨市温泉镇海泉路66号甲F9号楼6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并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12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公司(借款人)、汤振宇、张新芳、***(保证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人对上述借款合同申请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2、展期金额为18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20年6月16日,展期后执行年利率6.8115%直至借款到期日;3、原借款保证人及办理展期借款新追加的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将贷款发放至**公司账户。截止至2021年6月20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54373.45元。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原告主张按约定计算。
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因涉案借款已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上交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管,故本案诉讼主体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737元。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取得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偿还截止至2021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254373.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原告主张按约定计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73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振宇、张新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就汤振宇名下位于山东省即墨市温泉镇海泉路66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截止至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254373.45元;
二、被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照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取;
三、被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737元;
四、被告汤振宇、张新芳、***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汤振宇名下位于山东省即墨市温泉镇海泉路66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