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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某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1386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汤振宇。
原告***与被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100元(利息以77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实际承包了被告关于济南市塑胶跑道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该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截止到2020年3月1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77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载明***签字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对账单据载明,西藏中学塑胶铺装未付款项为77100元。对账日期截止至2020年3月13日。
2018年2月7日《工程结算单》载明,分项工程名称为塑胶面层,金额为107100元。
根据《工程施工内部验收记录》,西藏中学塑胶跑道工程的验收情况为“按照甲方要求施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被告截止2020年3月13日尚欠原告工程款77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77100元;
二、被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7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 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曲光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