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13843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汤振宇。
原告***与被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347.53元及利息(利息以15347.5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参加被告组织的工程招投标项目并交纳投标保证金,截止到2020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投标保证金15347.5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
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载明***签字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对账单据载明,投标保证金未支付数额为15347.53元。对账日期截止至2020年3月13日。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款项,被告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347.53元;
二、被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5347.5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山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 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曲光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