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佛涛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180572923。
法定代表人:董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川,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沂市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钟吾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6883452092。
法定代表人:胡志光,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东端海泉湾度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64535251W。
法定代表人:傅卓洋,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青岛德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9号(澳柯玛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80520532。
法定代表人:邹敬清,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沂市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港中旅(青岛)海泉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青岛德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5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点是绿地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查明,港中旅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绿地公司,绿地公司与德瑞公司签订了《项目经营协议》,同时绿地公司将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交付给德瑞公司,并由德瑞公司掌管和使用。德瑞公司持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鸿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追加协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又全部转包给鸿翔公司施工建设,由其包工包料独立进行施工,德瑞公司和绿地公司未派人员进行任何施工管理,以上说明德瑞公司通过与绿地公司签订经营协议的形式,以绿地公司的名义与鸿翔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鸿翔公司施工建设,由鸿翔公司包工包料独立进行施工完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鸿翔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应银行利息,应由德瑞公司支付。因本案是绿地公司承包了港中旅公司的案涉工程,绿地公司与德瑞公司通过签订经营协议的形式,并将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交付给德瑞公司,并由德瑞公司掌管和使用,将自己的名义借用给德瑞公司使用,因此绿地公司应对德瑞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的上述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再审申请人绿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王 园
审判员 董运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