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澜马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异34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9号1608D室。
法定代表人:潘观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女,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岛***澜马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上马社区598号。
法定代表人:邹志钢,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执行人:青岛德瑞骏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文化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岛德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9号(澳柯玛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岛德瑞骏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邹敬亮,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澜马术有限公司、***、青岛德瑞骏发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德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德瑞骏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号:(2022)鲁02执30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青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邹敬亮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青岛***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邹敬亮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在执行中,邹敬亮同意为本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署了编号为2019年委贷资保字第011-4号《保证合同》。据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邹敬亮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邹敬亮辩称,对上述申请无异议。
被执行人青岛***澜马术有限公司、青岛德瑞骏发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德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德瑞骏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青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青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澜马术有限公司间的一笔本金6000万元的债权,业经本院出具(2020)鲁(02)民初21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于2022年1月6日正式立案执行。2.《保证合同》,证明邹敬亮于2022年1月11日签署编号为2019年委贷资保字第011-4号《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人邹敬亮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但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青岛***澜马术有限公司、青岛德瑞骏发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德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德瑞骏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青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澜马术有限公司、***、青岛德瑞骏发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德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德瑞骏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鲁02民初21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各方确认被告青岛***澜马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青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还的款项为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的利息为15705833.34元,自2021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青岛***澜马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青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偿还剩余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青岛***澜马术有限公司应将上述还款支付至原告青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青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号:×××41,开户行:建设银行青岛崂山支行;四、若被告青岛***澜马术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青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每逾期一日,青岛***澜马术有限公司按未偿还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向青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被告***、被告青岛德瑞骏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德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德瑞骏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青岛***澜马术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执30号。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鲁02执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公司与第三人邹敬亮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债权人青岛***公司与债务人青岛***澜马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主合同),第三人邹敬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在执行中第三人邹敬亮与申请执行人青岛***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但第三人邹敬亮并未书面向本院承诺代为履行(2020)鲁02民初21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青岛***公司追加邹敬亮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青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邹敬亮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瑞军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焦兴凯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