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三兴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705执异5号 案外人***,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桥东区。 申请执行人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市宣化区西马道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宣化区。 被执行人***市三兴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宣化区河子西乡旧***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宣化县联社)与***、***市三兴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的位于***市宣化区车站北路1号园中园4号楼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证宣私字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已经于2009年就办理了位于***市××车站北路××中××楼××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证宣私字第××号,且案外人从有关部门取得的不动产证明中也可以体现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案外人与三兴公司之间无任何出售或转让关系。综上,案外人***认为自己是该房的所有权人,申请法院停止对位于***市××车站北路××中××楼××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证宣私字第××号)的执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 本院查明,宣化县联社与***、三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宣化县联社于2015年11月5日向宣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206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宣化县联社与被执行人***、三兴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三兴公司以自有的三套房产(含本案争议的***市××车站北路××中××楼××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证宣私字第××号)一次性抵顶***火锅城所借申请执行人宣化县联社贷款本金218万元及利息1305960.04元。2015年12月28日,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县执字第444-1号执行裁定书,认可了被执行人三兴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套房产(含本案争议房产)一次性抵顶***火锅城所借申请执行人宣化县联社贷款本金218万元及利息1305960.04元。并许可申请执行人宣化县联社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又查明,坐落于***市××车站北路××中××楼××室房屋,在宣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此房产的所有权证书证号为***证宣私字第××号。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审查依法应遵循“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市××车站北路××中××楼××室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权利真实合法并且可以排除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未经核实,仅凭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同意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与申请执行人抵顶债务,并作出(2015)宣县执字第44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双方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并许可申请执行人宣化县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2015)宣县执字第444-1号执行裁定书中,同意双方当事人将案外人财产进行债务抵顶并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对案外人财产权益造成侵害,应予以纠正,故此,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市宣化区车站北路1号园中园4号楼301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郝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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