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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729号
原告:浙江豪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临平街道振兴东路2号2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GM99P1K。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苑松,浙江智仁(嵊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5栋1309、1310、1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63964863D。
法定代表人:金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涛、金漪,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豪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璟公司”)诉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豪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苑松,被告中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涛、金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2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601.3元(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5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涂料装饰工程的公司。被告历史名为湖南省德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变更名称为中化学公司。2021年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富阳三山堤加固工程二标挡浪墙真石漆项目,工程地点为鹿山街道江滨村。合同暂估工程量为4000m²,单价55元/m²,总价款为220000元。被告应于施工完毕7天内支付154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后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完工。2021年2月4日,该工程整体竣工并投入使用。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了金额为54000元、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2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富阳三山堤加固工程二标(真石漆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77243元;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均无果。
中化学公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尚未结算,陈会星无权代表被告结算;2.本案工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偷工减料,导致该工程一年不到,就已经脱落大量底漆;3.即使认定结算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仍有30%的款项未到期;4.如果原告拒绝返工,被告也享有不安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豪璟公司提供的证据1外墙真石漆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1月2日达成一致,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真石漆工程项目,并对项目名称、单价、工程量、金额、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袁子清系被告关于本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与被告实施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约定施工完毕7天内支付154000元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明确工程总量以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标准是验收合格而不是原告施工作为验收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富阳三山堤加固工程二标(真石漆工程)结算单,证明2021年2月21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17724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24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陈会兴是袁金龙的办公室人员,没有权限代表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且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偏高。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袁子清),证明袁子清得到了被告的授权负责本案案涉工程项目,袁子清要求原告和陈会兴联系,因此陈会兴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的签字等同于被告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拖延拒不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表示陈会兴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陈会兴),证明陈会兴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签署的结算单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微信朋友圈截图(陈会兴),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4日竣工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该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会兴有权代表被告结算,且案涉工程通车不能代表验收完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袁金龙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金龙通过微信将陈会兴的联系方式发送给原告,且陈会兴和原告工作人员联系时,明确其身份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提供被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且与原告联系确认发票开具事宜,故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会兴有权代表被告与其进行结算,陈会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3、4、5、6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化学公司提供的证据告知函及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告知函,对三性均有异议;照片看不出是否为本案工程,也无法确认是什么原因导致外墙脱落,合同并没有约定质保期,本案工程已经完成1年多,被告从未提过工程质量问题,只在原告起诉后才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意在拖延款项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函送达原告,原告未对该证据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日,中化学公司(曾用名:湖南德利建设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甲方)与豪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外墙真石漆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富阳三山堤加固工程二标挡浪墙真石漆工程,合同工期:在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外墙真石漆工程从承包方进场并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到外墙真石漆工程全部完工所用的工期不得多于15日历天(下雨天除外);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20000元,不含税造价198000元,增值税费22000元,税率为9%(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暂估工程量4000m2,单价55元/m2;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施工完毕7天内支付70%15400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外墙真石漆工程量计算以发包方最终确认施工范围和部位的展开面积为准(展开面积计算以施工实际面积为准);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袁金龙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1年1月4日,袁金龙通过微信(微信名称“袁子清”)将陈会兴的名字及电话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2021年1月28日,陈会兴通过微信将被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且与原告联系确认发票开具事宜。2021年1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向陈会兴询问地址寄送发票,陈会兴通过微信发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村三山堤二标项目度,陈会兴,135XXXX****”给原告工作人员。2021年2月3日,陈会兴在微信朋友圈发布“2021年2月4日主线通车”字样并配图。
2021年3月21日陈会兴代表中化学公司在《富阳三山堤加固工程二标(真石漆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真石漆工程量:3222.6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金额177243元。
中化学公司于2021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豪璟公司在本案中自认愿意按照总工程量2903.7平方米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外墙真石漆合同》,由豪璟公司承包富阳三山堤加固工程二标挡浪墙真石漆工程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暂估工程量为4000m2,工程单价为55元/m2,暂定工程含税总价为220000元,施工完毕7天内支付70%15400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袁金龙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金龙通过微信将陈会兴的联系方式发送给原告,且陈会兴和原告工作人员联系时,明确其身份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提供被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且与原告联系确认发票开具事宜,故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会兴有权代表被告与其进行结算,陈会兴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富阳三山堤加固工程二标(真石漆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陈会兴的上述表见代理行为,应当由中化学公司承担其法律责任,前述《富阳三山堤加固工程二标(真石漆工程)结算单》对中化学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化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照2903.7平方米的总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案涉工程在2021年2月4日通车并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院认定2021年2月4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双方于2021年3月21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本院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03.5元(55元/m2×2903.7m2-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中化学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化学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豪璟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豪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703.5元及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豪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1468.5元,保全费1179元,共计2647.5元,由原告浙江豪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5元,由被告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83元。
原告浙江豪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史燕芬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