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

张翠珍、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妮,青岛西海岸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高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实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昊成实业公司支付***病假工资6708.38元,改判为昊成实业公司支付***病假工资17063.08元;2.判决昊成实业公司支付***加班费4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昊成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12日因工伤住院治疗,进行了腰椎后路减压杆骨融合内固定术,虽住院13天,医嘱休息30天,但根据3期标准应休息6个月,即***的病假工资应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而一审法院仅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是错误的。因此***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病假工资10354.70元应予以支持。一审中***提供了用手机拍摄的由昊成实业公司保留的2020年1月、2月、4月、5月、6月和8月的考勤表照片,证明昊成实业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加班时间为:2020年1月1日、1月4日和5日、1月11日、12日和18日、1月24日至31日,2月1日、2日、8日和9日、15日和16日、3月21日、22日、28日、29日,4月4日至6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5月1日至5日、16日和17日、23日和24日、30日和31日、6月6日和7日、13日、14日、20日,7月25日和26日,8月1日、2日和8日,共计法定节假日10天,休息日43天。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证据由昊成实业公司持有并保存,而昊成实业公司拒不提供,应由昊成实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支付***加班工资。

昊成实业公司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支持昊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昊成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昊成实业公司不支付***护理费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6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19.6元、病假工资6708.3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57.15元、防暑降温费280元、经济补偿金24375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昊成实业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昊成实业公司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20年8月10日。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的规定,***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已年满48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40%比例计算。2.因***个人申请离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带薪年休假、防暑降温费均不应支持。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昊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昊成实业公司于2020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昊成实业公司支付***护理费9600元(100元×96天)、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76元(6361×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10元(6361×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500元(3500元×7个月)、医疗费75559.15元;3.判决昊成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6月、7月、8月工资共1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600元(10天×120元/天×9年×2倍)、加班费40000元、降温费4480元(2013年6月至2020年8月);4.判决昊成实业公司支付***病假工资30000元;5.判决昊成实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6.判决昊成实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3500元×7.5个月);7.昊成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昊成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成实业公司不予支付***2020年7月至8月工资5399.84元、经济补偿金20249.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65.53元、防暑降温费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40.8元、护理费768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7月入职昊成实业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12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2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现腰椎间盘突出与原工伤有因果关系。2020年2月11日,***之伤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8级。2020年7月10日,***之伤被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8级。***受伤后于2015年2月10日回昊成实业公司上班。***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250元,工作年限为7.5个月。昊成实业公司为***投缴了社会保险。

2020年8月9日,***通过EMS向昊成实业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昊成实业公司存在未支付病假工资、加班费、工伤待遇、年休假工资、拖欠、克扣工资等情形,通知昊成实业公司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昊成实业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昊成实业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解除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2日***发生工伤事故后,于2014年12月8日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5年1月10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在2015年2月10日回昊成实业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日***因腰椎间盘突出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半个月;2017年12月27日,***因腰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8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2019年3月10日,***因腰椎间盘突出、腰部扭伤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9年3月25日出院;2019年5月24日,***因腰椎间盘突出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9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7天;2019年6月29日,***因腰椎间盘突出等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9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0天。***住院期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尚有未报销的医疗费42857.17元。

2020年8月25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昊成实业公司于2020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2.昊成实业公司支付***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500元、医疗费75559.15元。3.昊成实业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8月拖欠的工资1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600元、加班费40000元、2013年6月至2020年8月的防暑降温费4480元。4.昊成实业公司支付***病假工资30000元。5.昊成实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6.昊成实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6250元。***当庭确认第一项仲裁请求为“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2020年9月22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0]第27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昊成实业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昊成实业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8月工资5399.84元。3.昊成实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249.4元。4.昊成实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65.53元。5.昊成实业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640元。6.昊成实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10元。7.昊成实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40.8元。8.昊成实业公司支付***护理费7680元。9.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昊成实业公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关于病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2014年12月2日因工受伤后在2015年2月10日回昊成实业公司上班,其停工留薪期到2015年2月10日期满。通过银行流水核算,2014年***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6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昊成实业公司已向***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内2014年12月工资1738.40元和2015年1月工资1461.10元,均低于2464元,应向***补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28.50元(2464元×2个月-1738.40元-1461.10元);2015年2月10日***上班,昊成实业公司向***支付了2015年2月工资772.90元,应补齐2015年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91.10元(2464元-772.90元),综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3419.60元。

病假工资,***主张:1.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因工伤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5天。根据银行流水,2015年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只要求支付1个月的病假工资。***的工龄8年不满9年,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根据青岛市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在病假期间享受70%的病假工资。***2015年12月的病假工资为2000元×70%-已发2015年12月工资87.30元,少发病假工资1312.70元。2.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1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医嘱休息15天,***不再要求该期间的病假工资。3.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25日***因工伤住院治疗15天,根据***2019年1月、2月平均工资3185.50元,经核算昊成实业公司给***少发307.98元(3185.50元×70%-1921.87元)。4.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4日***住院治疗21天,医嘱休息7天,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12日***因工伤住院治疗13天,医嘱休息30天,***只要求支付从2019年6月1日开始的病假工资,2019年6月至8月12日***休病假期间,根据***2019年1月、2月平均工资3185.50元,经核算昊成实业公司少发5087.70元[(3185.50元×70%×2个月-192.17元)+3185.50元×70%÷21.75天×8天]。综上,***主张病假期间昊成实业公司少发放病假工资6708.38元。

***还主张根据伤情要求支付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0354.70元。昊成实业公司主张***其余五次住院与工伤无关,在此期间***未向公司请假,该期间长期无故旷工,且***在此期间正常发放工资,昊成实业公司不应支付病假工资。

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2020年6月、7月、8月工资、医疗费。***主张,因为在工伤之后多次均系腰椎间盘住院,而腰椎间盘经过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现腰椎间盘突出与原工伤有因果关系,且***住院期间报销的医疗费结算均由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结算,因此,***住院125天系因工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昊成实业公司承担。***没有交通费单据。***2020年6月、7月、8月工资昊成实业公司已经支付,不再主张。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加班费。***因2019年休病假超过2个月,不再主张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20年8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享受3天(222天×365天×5天)的带薪年休假。2020年***月平均工资3107.17元,2020年3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57.15元(3107.17元÷21.75天×3天×200%)。

***不再主张2019年防暑降温费,要求昊成实业公司支付2020年6月和7月2个月的防暑降温费280元。

***提交用手机在昊成实业公司拍摄的2020年1月、2月、4月、5月、6月和8月的考勤表照片复印件,证明昊成实业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昊成实业公司对考勤表照片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昊成实业公司无关且与本案无关,***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倍工资差额。昊成实业公司主张,***系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受伤,昊成实业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落实各项工伤待遇。

***在发生工伤出院之后于2015年2月10日上班,其停工留薪期到上班之日结束。经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3419.60元,昊成实业公司应向***补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19.60元。对***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1日、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25日、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和住院医嘱记载了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计算,昊成实业公司向***支付的上述住院期间的工资低于***应享受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核算,***上述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共计6708.38元,昊成实业公司应向***支付。对***主张病假工资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昊成实业公司支付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0354.70元,其未提交病假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提交用手机在昊成实业公司拍摄的2020年1月、2月、4月、5月、6月和8月的考勤表照片复印件,昊成实业公司对此不认可,***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加班,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工伤之后住院均系与工伤有关,***住院125天,但***仅主张96天的护理费,应由昊成实业公司承担,***的护理费为9600元(96天×100元),对***要求支付护理费96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昊成实业公司为***投缴了社会保险,对工伤保险未予报销的交通费、医疗费,***要求昊成实业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昊成实业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昊成实业公司已支付给***2020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不再主张该期间的工资,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2019年***因休病假超过2个月,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不再主张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20年8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享受3天(222天÷365天×5天)的带薪年休假,昊成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年休假或者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应向***支付202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20年***月平均工资3107.17元,2020年3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57.15元(3107.17元÷21.75天×3天×200%)。对***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2019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未休年休假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之规定,昊成实业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7月2个月的防暑降温费280元(140元×2个月),对***要求支付2020年6月、7月2个月的防暑降温费28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6月至9月***休病假未出勤,不享受该4个月的防暑降温费。***主张2019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昊成实业公司未支付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主张防暑降温费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7月入职,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于2020年8月9日向昊成实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昊成实业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自昊成实业公司收到之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因此昊成实业公司与***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的伤残情况为伤残捌级,昊成实业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6个月。”及二十五条第四款“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昊成实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65.60元(6361元×16个月×60%)。对***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昊成实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250元,工作年限为7.5个月,经济补偿金为24375元(3250元×7.5个月),对***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昊成实业公司与***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昊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护理费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6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19.60元;三、昊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病假工资6708.3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57.15元、防暑降温费280元、经济补偿金2437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昊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昊成实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2月16日,由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出具的病假证明书11份,拟证明:***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由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开具了病假休息证明,病假证明书的复印件均已交给了昊成实业公司车间主任高丽。昊成实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一审开庭前已经存在的证据,而***在一审未提交,***的上述主张不应被支持,且昊成实业公司从未收到过该病假证明书的任何材料,***也未向公司履行过请假的义务。因昊成实业公司对***所提交病假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进行手术治疗的医院)于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16日为***出具了病假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均载明:腰椎术后,建议休息14天。***称其将病假证明书的复印件交给了昊成实业公司车间主任高丽,高丽同意其请假要求。昊成实业公司认可高丽系其车间主任,但称***应向公司书面请假。关于请假的规章制度,昊成实业公司称其无法提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与昊成实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如何认定;2.昊成实业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如何认定;3.昊成实业公司应否支付***病假工资;4.昊成实业公司应否支付***加班费;5.昊成实业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劳动者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于2020年8月9日向昊成实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昊成实业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该通知,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昊成实业公司上诉称应以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日期2020年8月31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两年不足三年,按照上述规定,昊成实业公司应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40%支付***,即40710.40元(6361元×16个月×40%)。一审法院对***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5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多次因工伤住院治疗,医院在其出院后均建议休息相应时间,昊成实业公司应依法向***支付病假工资。根据昊成实业公司向***发放工资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至2019年8月12日昊成实业公司欠付***病假工资6708.38元,并无不当。***上诉称其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亦为休病假期间,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根据病假证明书载明的建议休息期间,***可休息至2019年12月30日,故昊成实业公司尚应支付***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10149.66元(3185.50元/月×70%×4个月+3185.50元/月×70%÷21.75×12天)。综上所述,昊成实业公司共应支付***病假工资16858.04元(6708.38元+10149.66元)。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提交的考勤表照片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亦无法证明昊成实业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昊成实业公司存在欠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行为,***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昊成实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对于***的上述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昊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护理费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1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19.60元;

四、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病假工资16858.04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57.15元、防暑降温费280元、经济补偿24375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与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阚红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恬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