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

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2007号

原告: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18062489P。

法定代表人:高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红,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实业)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成实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成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027.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2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68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查体费150元、经济补偿金814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300元、查体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68元、经济补偿金16200元。后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11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027.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2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68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查体费150元、经济补偿金8145元。现原告对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11070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不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裁决书正确,应维持仲裁裁决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到原告昊成实业工作,昊成实业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4日,**在昊成实业处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食指挤压伤;2、右食指末节指骨骨折;3、右食指皮裂伤”。2014年6月26日至6月29日期间,**在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参军入伍,2016年9月退伍,退伍后再未回昊成实业工作,昊成实业也未给**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2014年6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经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2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伤残拾级,2018年1月31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仍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再次鉴定支出查体费150元。2018年3月20日,**通过快递形式给昊成实业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8年3月23日昊成实业签收了该邮件。

另查明:**停工留薪期3个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18元。**因工受伤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54元。

2018年5月29日,**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昊成实业支付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查体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68元、经济补偿金16200元。2018年7月2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70号裁决书,裁决昊成实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27.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2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68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查体费150元、经济补偿金8145元。昊成实业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昊成实业认为**在停工留薪期后、退伍复员后再未到公司报道上班,且其已在其他公司入职,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至2014年,而不是2018年,**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4年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原告昊成实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落实各项工伤待遇。因昊成实业未为**投缴社会保险,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各项工伤待遇,**要求由昊成实业承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昊成实业及**对**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54元均没有异议,对以上项目和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中规定:“职工应征入伍后,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条款。”**在2014年6月24日发生工伤之后,虽然再未回昊成实业上班,但其2014年9月参军入伍,在入伍期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昊成实业与**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2016年9月,**退伍后,仍未到昊成实业工作,根据《兵役法》第55条第(2)项规定: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工复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退伍后应当及时到昊成实业复工复职,因**未回昊成实业复工复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6年9月**退伍后解除,对**要求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8年3月20日**给昊成实业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日起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8个月”之规定,昊成实业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04元(4476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08元(4476元×8个月)。对**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68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昊成实业未给**投缴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昊成实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应参照2016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为7695元(1710元×4.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40元、查体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08元,共计77724元。

二、原告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顺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