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

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与樊本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1民初7436号
原告: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址: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1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10183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8日,原告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显示:“我公司职工***,于2015年2月1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受伤后工资停发,特此证明。”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岛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了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1018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工资停发证明》、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10183号裁决书、开庭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工资停发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合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只要求将劳动关系确认至2016年1月份,故本院亦只能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确认至2016年1月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昊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亮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