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书 判 决 书
(2016)鲁0203民初9455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三路1484号6号楼1单元101户。
法定代表人:范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凌,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华,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文德成,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文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灰款256895.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文德成系亲朋好友关系。2016年10月16日因文德成多年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文德成决定将被告欠其石灰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经了解,该债权形成的事实是:2007年开始,被告青岛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诸城市密州街道从事市政建设,修路需要石灰,该公司成立下属第一项目公司,负责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范波,经联系和协商,从2008年开始文德成给被告在诸城的上述工地送石灰,截止到2011年10月13日共拖欠石灰款259471元,2014年7月3日经过范波与被告财务对账,实际欠文德成石灰款256895.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注明欠款的明细,上面盖有被告第一项目公司的公章及范波本人的签字,该款至今一直未支付给文德成。债权转让时,经文德成与被告法人代表交涉,被告承认拖欠文德成款项,但以款项在办着需等一等为由仍然拖延支付。对于上述债权的转让文德成已经通知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上述款项及利息
青岛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从未向被告及第三人出具欠款性质的证明;3.被告所施工工程尚未完工并结算,不存在应当支付其他人包括本案的原告及第三人的情形;4.本案的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5.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原告及第三人应当是合同转让而不是债权转让。
第三人文德成述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我已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条的效力问题。原告称之为证明条,但证据中并没有“证明”字样。该书面材料由范波出具并签名、加盖有被告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详细记载了第三人文德成供应白灰的时间及数量和价款,其中范波在2011年10月13日向第三人出具时确认尚欠259471元,范波在2014年7月3日再次向第三人确认,经与财务核对后,尚欠文德成白灰款256895.25元。虽然被告否认范波系被告工作人员,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范波是被告平度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文德成更进一步指明范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帅为亲兄弟,对此被告并未否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合法,证明了被告欠文德成白灰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第三人文德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帅的通话录音,第三人文德成确认是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帅的通话录音,被告虽然否认,但被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该电话通话录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文德成曾经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为被告提供白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范波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第三人文德成2011年5月至9月的供货数量及价款、2008欠款数额、2011年付款数额,并确认尚欠259471元,范波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在该书面材料加盖的被告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下一行,被告工作人员范波于2014年7月3日再次书写了“与财务核对后,尚欠文德成白灰款256895元。2014.7.3号”,并再次签名。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文德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文德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货款债权256895.25元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文德成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范帅打电话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在庭审中,第三人文德成到庭并再次明确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范波是被告青岛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第三人文德成向被告供应白灰,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工作人范波向第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确认了被告欠第三人的货款的金额,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第三人文德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已经通过电话、并在庭审中通知被告,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256895.2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河
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
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