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青岛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7189号
原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公共服务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莱芜二路2号甲。
法定代表人:纪静怡,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乃东,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处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三路148号6号楼1单元101户,现办公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10号龙湖滟澜海岸和院4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728759Y。
法定代表人:范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公共服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路街道”)与被告青岛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9日、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路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乃东、王冠,被告建业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路街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所签订的“QZ-2003-001”《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造价款92822元及利息(利息以9282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QZ-2003-001”《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由被告负责江苏路土石方基建工程,工程地点在市南区信号山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合同总价款40%的工程款,即92822元,但原定于2007年10月15日竣工的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现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92822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诉。
建业市政辩称,1、合同签订方与原告不一致,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主体适格。2、不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因为被告已经进行了施工,但因原告原因无法完成,双方权利义务应通过工程结算进行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4日,《中共青岛市市南区委江苏路社区公共服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载明,确定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公共服务委员会加挂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的牌子。
2007年9月30日,原告(发包方即甲方)与建业市政(承包方即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路土石方基建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市南区信号山路,工程内容为开挖外运土石方、砌筑挡土墙,开工日期200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级,工程造价232055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总额4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再付合同价款的50%,审计完毕7日内付清。其后,原告支付建业市政40%的预付款即92822元。
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合同系为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街道龙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江路居委会”)建设办公场所。
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函》,载明因上述合同中的工程未开工建设,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合同并退回预付工程款。
经询问龙江路居委会相关负责人员,其陈述龙江路居委会曾通过原告招标建设办公场所,施工前征求了附近居民的同意,但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居民反对导致工程停工,施工现场签证中的施工项目确实存在,具体工程量其不清楚,现施工现场已恢复原样。
经建业市政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江苏路街道江苏路土石方基建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汇所司鉴字[2020]第1-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92140.83元,该鉴定金额存在争议如下:1、《施工现场签证》涉及的造价金额为42660.83元;2、关于设计费,山东意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收据显示金额46000元;3、关于招标代理费,建业市政提交了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并主张该费用金额为348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支付。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施工现场签证》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按时进场施工,但因附近居民多次阻挠施工,被告被迫停工等待原告协调,原告始终未协调成功,因长期无法施工,工程现场管理方龙江路居委会为被告出具施工现场签证。原告虽认可龙江路居委会盖章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合同的主体系原、被告,而非龙江路居委会,原告并未授权其负责施工现场签证,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签证中所列的工程量。本院认为,龙江路居委会虽非合同签订方,但涉案工程系为龙江路居委会建设办公场所,龙江路居委会认可被告已进行现场施工,龙江路居委会与被告亦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交祁飞出具的《说明》及山东意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除进行土石方施工外,还受原告委托,委托山东意林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龙江路社区居委会项目进行房屋建筑施工图纸设计,并为原告垫付设计费46000元,设计已完成并将图纸交付原告,该费用应在双方结算时由原告承担。祁飞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祁飞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担任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副主任,2007年10月,被告中标江苏路土石方基建工程,施工中,原告委托被告提前对工程所涉的龙江路社区居委会项目进行建筑施工设计,相关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后被告已将相关设计图纸交付原告,但该项目因故停工。经被告申请,祁飞作为证人出庭,祁飞认可上述说明中签字的真实性,其陈述龙江路社区工程施工后因部分居民反对而导致停工,设计费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证人出庭后,被告主张设计费系按整个龙江路社区办公楼建设工程的设计费,与本案的土石方工程无关。原告对证人证言及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人关于涉案工程已经开工后停工的证言予以采纳,对设计费部分的陈述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未进行施工,但龙江路居委会及原告的工作人员均认可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故应认定涉案工程曾进行施工;后工程停工,施工现场已恢复原样,涉案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经鉴定,施工现场签证中涉及的工程量造价为42660.83元,因被告已实际施工,原告应支付该部分款项;关于被告主张的设计费,被告于庭审中××设计费为××路社区办公楼建设工程的设计费用而与涉案的土石方工程无关,双方就龙江路社区办公楼建设工程未签订相关合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其进行设计及垫付设计费用,故该费用不宜在本案土石方基建工程的一并结算;关于招标代理费,该费用系被告为投标涉案工程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亦不应计入涉案工程款的结算范围。因此,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为42660.83元,原告已预付被告92822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50161.17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给付比例及返还时间,故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161.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鉴定费3000元,综合本案案情,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公共服务委员会)与被告青岛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QZ-2003-001”《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
二、被告青岛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公共服务委员会)工程款50161.17元及利息(利息以50161.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社区公共服务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原告负担975元,由被告负担1146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明纪美
人民陪审员  黄少柏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悦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