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4民初48号
原告:南昌聚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余石滔。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扬安,男,1978年9月2日生,住址江西省奉新县。
原告南昌聚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扬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聚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扬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余扬安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余扬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吴XX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光大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用款两三天就归还。但被告借款后迟迟不还,原告方于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本状,请依法裁判。
被告余扬安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吴XX账户向被告余扬安指定的光大银行账户62×××43转账100000元,被告余扬安当时承诺用款两三天就归还。但被告余扬安借款后迟迟不还,原告方于多次向被告余扬安催收未果。
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载图、说明、视频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扬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扬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扬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南昌聚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余扬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依法退回原告南昌聚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庆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万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