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04民初2141号
原告:南昌聚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1111号水榭花都大厦B栋-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89249545M。
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1200816F。
法定代表人:程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章贤,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昌聚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因原告南昌聚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原告南昌聚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聚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昌聚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6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36.5元,由南昌聚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依法退回原告南昌聚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受理费3836.5元。
审 判 员 彭芳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淋琪
书 记 员 汪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