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0366号
原告:广东顺德上能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顺德区上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西海岭工业区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KUEYX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劲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源海国金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19363005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顺德上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能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劲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劲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劲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400元及利息38566.57元(以225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即20535.82元;以225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时计至2021年9月6日,即18030.75元,合共38566.57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上能公司与被告劲能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号:佛劲字[16]045号-分01),约定被告将水悦熙园6至12、15号楼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为1127000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的全部发票。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1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5400元。2020年8月26日,原告将企业名称由“佛山市顺德区上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顺德上能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上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基于被告在2021年11月18日共向原告支付225400元,故原告撤回关于工程款225400元的诉讼请求,只主***38566.57元。
被告劲能公司辩称,对利息38566.57元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起算日期,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从被告向发包人收到相应的工程款之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上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上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劲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据2.《工程分包合同》副本(合同编号:佛劲字[16]045号-分01)原件一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476477、04476478、)原件两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件一份、2017-12-7《询证函》(编号:YF048)原件一份;证据4.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原件二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二份。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劲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编号为1050443042193100)复印件一份。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劲能公司(甲方)、上能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佛劲字[16]045号-分01),约定工程名称为水悦熙园6至12、15号楼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暂定价1127000元,付款及结算方式:按照总包合同的收款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7年8月15日,上能公司(销售方)向劲能公司(购买方)开具安装工程发票合计1127000元。
2017年9月15日,劲能公司向上能公司支付工程款项563500元;同年12月1日,劲能公司向上能公司发送《询证函》,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1日劲能公司尚欠工程款563500元,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1127000元结算(即563500×2=1127000元)。
2018年1月18日、2019年3月29日、2021年11月18日,劲能公司先后向上能公司支付工程款项56350元、281750元、225400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上能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26日竣工;劲能公司确认上能公司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劲能公司应否支付原告上能公司利息。一方面,《工程分包合同》虽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按照总包合同的收款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总包合同与《工程分包合同》是独立的两份合同,该进度是指时间进度还是比例进度,并未约定清楚。另一方面,被告劲能公司经本院责令,在庭后的《收款和支付明细》中确认第四期总包收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但其支付给原告上能公司的第四期款项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另外,被告劲能公司支付给原告上能公司的其他三期进度款亦未见与“总包收款日期”存在明显的关联。可见,双方并未严格按上述“按照总包合同的收款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履行。根据施工及结算期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上能公司主张从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以225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25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外,因有关工程款余款是在本案诉讼中支付的,相应的受理费亦由被告负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劲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上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5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25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9.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647元,由被告佛山市劲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