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辛淑玲,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百果山田园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毕家上流段。
法定代表人:毕快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上流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店集前西河村。
法定代表人:毕快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淑玲、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百果山田园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果山田园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上流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流庄园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6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淑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股权转让款470235.80元;2、撤销原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外,被上诉人还专门另行制作打印了《承诺书》让两上诉人签名,《承诺书》特别约定:“我方(两上诉人)承诺自2015年8月9日起,不存在以上流庄园公司及青岛李氏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名义招录员工的情形。如有,我方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这一约定是对劳动关系债务这一特殊债务如何承担的特别约定,效力高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2015年8月9日第一次股权转让,原审第三人已由青岛百果山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控股51%,变更为由后者控制,法定代表人也已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毕快德,两上诉人根本没有再招录员工的权利和可能。因此第三人2015年8月9日之后对刘中宏形成的劳动关系债务与两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判决判令刘中宏2015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29日福利待遇152817.01元由两上诉人承担49%计74880元、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社保费27600元由两上诉人承担49%计13524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因诉讼案件支出的诉讼费26110元、律师服务费38万元,原判以“引起这些案件发生的事由均发生在2015年8月9日之前”为由,判决两上诉人承担错误。1、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形成的债务,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了明确列举,并约定被上诉人从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减。诉讼费26110元和律师服务费38万元所涉的诉讼案件及相应的诉讼费和律师服务费,全部发生并结案在2017年11月29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前,还专门以附件二列明,金额明确、清楚,但合同当事人并未将其列为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债务,更未约定由两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自认应由其自行负担,不属两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原判决认定为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债务,违背合同当事人的意思。2、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看,“因两上诉人的原因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指《股权转让协议书》订立前不知道、订立后发生的损失。3、诉讼费是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律师服务费非必要的支出,司法实践中只有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案件才能判决由对方负担。原判决由两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于法相悖,于理不通。三、原判决认定“被告损失575278.20元”,不但性质和金额错误,且主体也错误。不管这些所谓的“损失”是否存在和成立,其主体都是原审第三人,依法只有原审第三人才能提起诉讼予以主张,被上诉人提出反诉主张这些“损失”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反诉。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反诉并判决支持其大部分诉讼请求,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中补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11月29日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被上诉人反诉请求的诉讼费和律师费都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就已经发生,且相关案件已经结案,被上诉人在2020年12月9日才提起反诉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百果山田园公司辩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承诺书》约定履行义务,承担因上诉人原因而给百果山田园公司造成的损失。(一)百果山田园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1.4款约定,“无论本协议是否已披露,青岛百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在收目标公司(即原审第三人上流庄园公司)51%股权之前发生或之前事由引起的债务以及甲方(即上诉人)原因导致的目标公司承担的债务由甲方(即上诉人)自行承担。”第1.6款约定,“无论本协议是否已披露,青岛百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在收目标公司(即原审第三人上流庄园公司)51%股权之前发生或之前事由引起的由合作社(即青岛李氏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由原审第三人上流庄园公司100%持股)承担的债务以及甲方(即上诉人)原因导致的合作社承担的债务由甲方(即上诉人)自行承担。”第五条第5款约定,“若因本协议第四条第1.4款事项导致目标公司或者乙方(即百果山田园公司)权益受损的,乙方(即百果山田园公司)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即上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并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10%的违约金。”第五条第6款约定,“若因合作社的经营或者本协议第四条1.6款事项给目标公司或乙方(即百果山田园公司)权益造成任何损失的,乙方(即百果山田园公司)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即上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并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10%的违约金。”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上流庄园公司及其100%持股的青岛李氏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因青岛百果山实业有限公司在收购上流庄园公司51%股权之前发生或之前事由引起债务以及上诉人原因导致上流庄园公司和青岛李氏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在相关纠纷中承担债务,给上流庄园公司造成损失,进而导致百果山田园公司作为上流庄园公司的股东,令其在上流庄园公司持有的股权价值遭受损失。上诉人就上述违约情形给百果山田园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在向百果山田园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第四条中明确承诺“自2015年8月9日我方(即上诉人)与青岛百果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日起,上流庄园公司及青岛李氏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原工作人员已全部结清工资且劳动关系终止。如有,我方(即上诉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该员工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全部福利待遇由我方(即上诉人)承担。”在案外人刘中宏向上流庄园公司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0282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判令刘中宏与上流庄园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上流庄园公司支付刘中宏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各项待遇。即,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刘中宏与上流庄园公司间劳动合同关系自2011年4月起一直存续至2017年7月5日,也即上诉人并未依据《承诺书》承诺事项于2015年8月9日将上流庄园公司原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全部终止。针对上诉人上述违反承诺事项之行为,原判决依据《承诺书》第3条“青岛百果山实业有限公司收上流庄园公司51%股权(即2015年8月9日)之后,上流庄园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债务由我方(即上诉人)依据上流庄园公司股权比例49%承担”之承诺内容,判令上诉人就上流庄园公司于2015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承担刘中宏福利待遇及社保补缴费用,按照上诉人所持上流庄园公司股权比例承担49%,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三)因上诉人原因,导致上流庄园公司及青岛李氏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遭遇大批诉讼案件中,除《股权转让协议书》附件二、三中已列明的因上诉人原因而给上流庄园公司及青岛李氏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造成之债务所涉及之诉讼案件;还包括上诉人***罔顾事实和《承诺函》之承诺事项,而主观故意向百果山田园公司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之一审、二审程序(上诉人***在该劳动争议案件一审及二审程序中全部诉讼及上诉请求均被驳回);以及虽上诉人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书》附件四中自认的上诉人个人债务但仍令上流庄园公司遭遇之诉讼案件,和因上诉人违反《承诺函》承诺事项而产生的刘中宏劳动争议案件等诉讼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系法律赋予诉讼案件当事人之权利,既能够更好地维护诉讼案件当事人之权利,又能够促进诉讼程序顺利推进,提高诉讼效率。上流庄园公司及青岛李氏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在遭遇上述诉讼案件后积极应诉,依法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以全力维护自身权益,进而产生律师代理费支出,遭受经济损失。上流庄园公司及青岛李氏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因诉讼案件而遭遇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损失,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1.4、1.6、1.10款和第五条第5、6款约定,上诉人应向百果山田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就上诉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且百果山田园公司从未做出过关于放弃向上诉人主张上述损失赔偿权利之表示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股权转让协议书》附件二、三仅是就因上诉人原因而给上流庄园公司和青岛李氏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造成的对外债务客观情况(包括债权人、债权金额)进行的披露,而并未涉及百果山田园公司与上诉人就上述对外债务而产生之内部责任的承担问题,更无从推断百果山田园公司存在“自认承担”而不再向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之意。(四)百果山田园公司和青岛百果山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上流庄园公司的股东,因上诉人原因给上流庄园公司造成的损失,直接导致百果山田园公司所持上流庄园公司的股权价值受损,也即百果山田园公司亦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百果山田园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提出损失赔偿请求,于情合理、于法有据。百果山田园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百果山田园公司有权就上诉人应支付百果山田园公司之损害赔偿、违约金等,直接从未支付之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若未付股权转让款余额不足以支付上述上诉人应承担之损害赔偿及违约金等款项的,不足部分由上诉人继续偿付。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之事实,并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判令百果山田园公司应付上诉人之剩余股权转让款55.1万元,与上诉人应赔偿百果山田园公司之损失金额575278.2元,二者予以折抵;折抵后,上诉人应付百果山田园公司损失赔偿金为24278.2元。上述判令依据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庭审中补充:按照合同约定对于上诉人原因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有权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折抵,即需在股权转让结算时进行确认,因本案一审起诉时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所以诉讼时效尚未起算。
原审第三人上流庄园公司述称,同被上诉人百果山田园公司的答辩意见。
辛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果山田园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55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百果山田园公司承担。
百果山田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辛淑玲、***支付百果山田园公司违约金暂计人民币78万元(后续如因辛淑玲、***原因再给百果山田园公司造成损失,则百果山田园公司将再行起诉主张违约金);2、反诉诉讼费由辛淑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辛淑玲、***为夫妻关系。2015年8月9日,辛淑玲将其持有的上流庄园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百果园实业公司,并办理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1月29日,辛淑玲、***与百果山田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辛淑玲持有的上流庄园公司49%股权转让给百果山田园公司。上流庄园公司实际持有青岛李氏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李氏合作社)100%股权,其全部股权及对应股东权益均归属于上流庄园公司。双方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307万元。第三条3.1约定交割日之前上流庄园公司所发生的盈余、亏损及债权、债务(包括或有债务),以及交割日前上流庄园公司欠缴的税、费,由辛淑玲、***根据其原股权比例承受并承担连带责任。附件2、3、4中的债务系辛淑玲、***个人债务,由辛淑玲、***独自承担,辛淑玲、***确认并同意百果山田园公司从股权转让款中优先足额为辛淑玲、***偿付附件2、3、4中的债务。3.3约定鉴于辛淑玲、***在上流庄园公司经营期间向百果山田园公司借款46万元尚未偿还,且该债务为辛淑玲、***个人债务,辛淑玲、***确认并同意百果山田园公司从应付辛淑玲、***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抵销上述借款数额46万元。鉴于辛淑玲、***与百果山实业公司、台兰德于2015年8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因辛淑玲、***原因导致百果山实业公司替辛淑玲、***垫付各项诉讼费用及根据2015年8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辛淑玲、***承担的各项费用16.4425万元(即杨卫东案件百果山实业公司代辛淑玲、***垫付费用),该债务为辛淑玲、***的个人债务,辛淑玲、***确认并同意百果山田园公司在支付完附件2中的债务后,从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中优先足额向百果山实业公司支付16.4425万元,以清偿辛淑玲、***对百果山实业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4.1约定自相关债权人解除对辛淑玲、***股权查封且目标股权变更至百果山田园公司名下之日起30日内,百果山田园公司向辛淑玲、***支付股权转让款942万元,优先偿还附件2中的债务。4.2约定自辛淑玲、***将目标股权变更至百果山田园公司名下之日起30日内,百果山田园公司向辛淑玲、***支付股权转让款62.4425万元。辛淑玲、***确认并同意该笔股权转让款中的人民币46万元与辛淑玲、***应偿还百果山田园公司的债务予以抵销,并将剩余部分16.4425万元优先偿还应付百果山实业公司的债务。4.3约定自辛淑玲、***将上流庄园公司变更至百果山田园公司名下之日起60日内,百果山田园公司向辛淑玲、***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辛淑玲、***确认并同意百果山田园公司将该笔股权转让款分别支付给于先波、刘永需、张培河、盛思远、即墨市新意达布艺广场,优先偿还附件3中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等。4.4约定附件4中的债务系辛淑玲、***个人债务,由辛淑玲、***独自承担。辛淑玲、***确认并同意百果山田园公司从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中优先足额支付完附件2、3中的债务,且本协议3.3条款履行完毕后,从剩余股权转让款中继续优先用于为辛淑玲、***偿付附件4中的债务。如代为偿付后,股权转让款有剩余,则剩余部分百果山田园公司在本协议生效三年后向辛淑玲、***付清。第四条1.4约定无论本协议是否已披露,百果山实业公司在收上流庄园公司51%股权之前发生或之前事由引起的债务以及辛淑玲、***原因导致的上流庄园公司承担的债务由辛淑玲、***自行承担。百果山实业公司收上流庄园公司51%股权之后,上流庄园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债务由辛淑玲、***按本协议签订前辛淑玲、***持有的上流庄园公司股权比例49%承担。1.6约定无论本协议是否已披露,百果山实业公司在收上流庄园公司51%股权之前发生或之前事由引起的由李氏合作社承担的债务以及辛淑玲、***原因导致的李氏合作社承担的债务由辛淑玲、***自行承担。百果山实业公司收上流庄园公司51%股权之后,李氏合作社经营过程中的债务由辛淑玲、***按本协议签订前辛淑玲、***持有的上流庄园公司股权比例49%承担。第五条约定1.凡本协议约定的应由辛淑玲、***支付给百果山田园公司的损害赔偿、违约金以及交割日前产生的上流庄园公司债务及或有债务致使百果山田园公司权益受损,百果山田园公司均有权在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余额中直接扣除对应数额,若股权转让款余额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辛淑玲、***按照本协议约定继续偿付。5.若因本协议第四条1.4款事项导致上流庄园公司或者百果山田园公司权益受损的,百果山田园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辛淑玲、***赔偿其全部损失并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10%的违约金。6.若因合作社的经营或者本协议第四条1.6款事项给上流庄园公司或者百果山田园公司权益造成任何损失的,百果山田园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辛淑玲、***赔偿其全部损失并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附件1上流庄园公司资产情况列明总价值共约43368635.5元。附件2股权查封明细显示郭永生、孙开海等六名债权人债权共计942万元。附件3判决目标公司或合作社承担民事责任列明了郭永生、孙开海、杨卫东等十名债权人及相应债权本金。附件4辛淑玲、***单方确认债权包括李想道、周延悦等二十四笔债权人债权,共计372.1万元。上述2017年11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辛淑玲、***与百果山田园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为百果山实业公司出资金额102万元,百果山田园公司出资金额98万元。至今上流庄园公司的股东仍为百果山实业公司和百果山田园公司。上述2017年11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辛淑玲、***出具《承诺书》1份,就该49%股权转让事宜承诺:……3、无论我方与百果山田园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上流庄园公司49%股权),还是我方与百果山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上流庄园公司51%股权),两份协议中是否已披露,百果山实业公司及百果山田园公司在收上流庄园公司股权之前发生或之前事由引起的债务以及辛淑玲、***原因导致的上流庄园公司的债务由辛淑玲、***自行承担。百果山实业公司收上流庄园公司51%股权之后,上流庄园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债务由我方依据上流庄园公司股权比例49%承担。4、自2015年8月9日我方与百果山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日起,上流庄园公司及李氏合作社原工作人员已全部结清工资且劳动关系终止。上述协议签订后,上流庄园公司及李氏合作社是否录用工作人员由上流庄园公司、股东百果山实业公司及李氏合作社决定。我方承诺自2015年8月9日起,不存在以上流庄园公司及李氏合作社名义招录员工的情形。如有,我方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该员工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全部福利待遇由我方承担。此外,若有员工主张补缴社保、公积金、欠缴工资、带薪休假工资等劳动权益,主张期间在2015年8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我方承担,并赔偿因此给上流庄园公司及李氏合作社造成的全部损失。附:原上流庄园公司员工名单(结清工资后已终止劳动关系),附名单中包括刘中宏。上述2017年11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百果山田园公司支付辛淑玲、***股权转让款共计1251.9万元,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55.1万元。百果山田园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包括《股权转让协议书》附件2、3中列明的全部债权人的债权1038.25万元、协议第三条3.3中的46万元借款,以及附件4中列明的债权人李想道、辛明春、周延悦、周峰、盛延水、于建波、周鹏鹏、江敦仕、卢玉世及附件4外的李连英20万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包括附件4中的李念道、李本陈、李卓道、刘青宏、李永纲等)以及张云、高学山等的债权共计167.65万元。上述附件4中未偿付的债权人债权金额辛淑玲、***单方确认为80.3万元。庭后询问笔录中,辛淑玲、***陈述,当时觉得剩余股权转让款不够剩余债权人分的,所以没有跟百果山田园公司确认,没有要求百果山田园公司付。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债权百果山田园公司都已经代付。目前双方无法共同确认了。庭审及庭后询问笔录中,百果山田园公司陈述,合同约定附件4是代为偿付,按照之前附件4已支付部分,支付方式是辛淑玲、***和债权人共同到百果山田园公司处完成确认债权手续及提供付款材料后,百果山田园公司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到债权人账户,剩余部分债权人未支付是因为至今辛淑玲、***未联系其他债权人到百果山田园公司处办理相关付款手续。现在因为当事人双方矛盾,无法再共同确认。(2017)鲁0282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上流庄园公司支付刘中宏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刘中宏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降温费719.31元、自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工资115000元。上流庄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鲁02民终40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百果山田园公司据此支付刘中宏152817.01元。上流庄园公司于2019年1月4日与刘中宏签订协议书,约定上流庄园公司按照补缴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为标准计算向刘中宏支付9万元,用于刘中宏自行办理自2011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事宜。同日,上流庄园公司支付刘忠宏9万元。2018年11月30日,上流庄园公司因欠缴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被扣取相关费用共计18364.2元。2016年8月12日,因2014年借款事宜青岛金莱顿投资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流庄园公司缴纳上诉费11300元;2017年1月23日,因青岛金莱顿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一案,上流庄园公司缴纳上诉费8840元;2016年8月3日,因2014年借款事宜杨卫东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流庄园公司缴纳上诉费3824元。2017年6月12日上流庄园公司缴纳执行费1883元;2017年6月12日,因2014年承揽事宜即墨市新意达布艺广场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流庄园公司缴纳上诉费263元。上述诉讼费用共计26110元。2016年6月30日,因上流庄园公司与李想道、杨卫东、张培河、李永纲、刘永需、孙开海、王淑霞、盛思远、王涛、周延悦等民间借贷纠纷,百果山田园公司支付律师费18.9万元;2016年12月30日,因上流庄园公司与青岛金莱顿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百果山田园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2018年12月26日,因上流庄园公司与刘中宏、孙开海、周峰、杨卫东、青岛金莱顿投资有限公司、即墨市新意达布艺广场纠纷、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等纠纷,百果山田园公司支付律师费14.1万元;2019年8月6日,因上流庄园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上流庄园公司支付律师费2.5万元。上述第三人及百果山田园公司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共计38万元。引起上述案件纠纷的事由均发生在2015年8月9日之前。除***和周峰两案在2017年11月29日之后立案外,其余均于2017年11月29日之前立案及结案。庭审中,百果山田园公司陈述反诉诉讼标的:已经发生损失费用为667291.21元,包括刘中宏劳动争议涉及费用242817.01元、***、辛淑玲社保扣费18364.2元、诉讼费26110元和律师费3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因辛淑玲、***原因在股权转让前产生债务问题导致上流庄园公司或者百果山田园公司权益受损,辛淑玲、***应支付股权款总额的10%违约金即130.7万元。百果山田园公司根据实际损失酌情暂调低至7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29日辛淑玲、***与百果山田园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辛淑玲、***按约将股权变更至百果山田园公司名下,百果山田园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辛淑玲、***的本诉诉讼请求,双方确认的事实为,百果山田园公司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1251.9万元,剩余未支付股权转让款55.1万元。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该剩余股权转让款55.1万元是否到付款时间。辛淑玲、***陈述,协议书所附的附件2、3项下的债务百果山田园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剩余股权转让金额55.1万元不足以支付附件4所列全部债务,尚差200余万元,百果山田园公司应当继续支付。百果山田园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代付义务,因此辛淑玲、***向百果山田园公司主张该款项,用以向自己的债权人履行债务。百果山田园公司辩称,协议书约定,百果山田园公司代为偿付后,股权转让款有剩余,则剩余部分百果山田园公司在协议生效后三年后向辛淑玲、***支付。附件4剩余部分债务,因辛淑玲、***至今未联系相关债权人办理债权确认及付款手续,而尚未完成代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三条4.3、4.4约定,辛淑玲、***将上流庄园公司股权变更至百果山田园公司名下之日起60日内,百果山田园公司向辛淑玲、***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优先偿还附件3中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等,以及履行本协议3.3条款完毕后,从剩余股权转让款中继续优先为辛淑玲、***偿付附件4中的债务。按照上述约定,辛淑玲股权变更至百果山田园公司名下后60日内,百果山田园公司就应当代为支付附件3、4中的债务。第三条4.4约定附件4中的债务本协议3.3条款履行完毕后,从剩余股权转让款中继续优先用于为辛淑玲、***偿付附件4中的债务。如代为偿付后,股权转让款有剩余,则剩余部分百果山田园公司在本协议生效三年后向辛淑玲、***付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协议书附件4列表中百果山田园公司未代为支付的辛淑玲、***单方确认的债权人涉及的债务金额为80余万元,远超过剩余股权转让金额。剩余股权转金额不足以支付附件4中剩余的债务,意味着百果山田园公司按约代付完毕附件4中的债务后未有剩余。因此,百果山田园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将剩余股权转让款55.1万元用于代付附件4中剩余债务。协议书并未约定百果山田园公司履行代付义务需以辛淑玲、***和债权人共同到百果山田园公司处完成确认债权手续及提供付款材料为前提条件,而双方因本案诉讼也再难以与附件4中剩余债权人共同完成债权确认手续,为解决双方的这种困境,以及避免因百果山田园公司无法履行代付义务而额外产生辛淑玲、***对剩余债权人的违约责任,且也早已过了上述协议书第三条4.3、4.4约定的百果山田园公司履行代付义务的期限,故剩余股权转让款55.1万元百果山田园公司应直接支付辛淑玲、***,然后由辛淑玲、***自行支付附件4中的债务更为妥当。关于百果山田园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百果山田园公司主张的损失费用667291.21元是否应当由辛淑玲、***承担,辛淑玲、***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根据双方约定的2017年11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辛淑玲、***出具的《承诺书》,2015年8月9日辛淑玲将上流庄园公司51%股权转让给百果山实业公司之前发生或之前事由引起的债务以及辛淑玲、***原因导致的上流庄园公司以及李氏合作社的债务由辛淑玲、***自行承担。2015年8月9日之后,上流庄园公司以及李氏合作社经营过程中的债务由辛淑玲、***依据上流庄园公司股权比例49%承担。故,发生于2015年8月9日之前的上流庄园公司以及李氏合作社的债务应由辛淑玲、***承担。其次,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因前述债务导致第三人上流庄园公司或者百果山田园公司权益受损的,百果山田园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辛淑玲、***赔偿其全部损失并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10%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百果山田园公司有权直接向辛淑玲、***主张上流庄园公司和百果山田园公司的全部损失。再次,具体应由辛淑玲、***承担的费用和损失,其一,刘中宏福利待遇152817.01元,发生于2015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按上述约定辛淑玲、***按照股权比例49%承担74880元(152817.01元*49%)。刘中宏社保补缴费用2015年8月之前的62400元(90000元*52月/75月)由辛淑玲、***全部负担,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补缴社保费用27600元(90000元*23月/75月)按上述约定辛淑玲、***按照股权比例49%承担13524元(27600*49%)。即应由辛淑玲、***承担的刘中宏福利待遇及社保补缴费用共计150804元。其二,上流庄园公司因欠缴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被扣取相关费用18364.2元,因发生在2015年8月9日之前,按约应当由辛淑玲、***负担。其三,第三人及百果山田园公司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26110元,因引起这些案件发生的事由均发生在2015年8月9日之前,该诉讼费损失属于股权转让之前的事由给第三人和百果山田园公司造成的损失,按约应由辛淑玲、***承担。其四,第三人及百果山田园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8万元,因引起这些案件发生的事由均发生在2015年8月9日之前,该律师费损失属于股权转让之前的事由给第三人和百果山田园公司造成的损失,系第三人和百果山田园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损失,按约应由辛淑玲、***承担。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已实际发生的应由辛淑玲、***承担的费用和损失共计575278.2元。另,引起上述费用和损失发生的诉讼绝大多数发生在2017年11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且绝大多数在协议书附件中进行过披露,辛淑玲、***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恶意,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百果山田园公司主张辛淑玲、***承担的违约金以百果山田园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宜。综上,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应由辛淑玲、***支付给百果山田园公司的损害赔偿、违约金以及交割日前产生的上流庄园公司债务及有债务致使百果山田园公司权益受损,百果山田园公司均有权在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余额中直接扣除对应数额,若股权转让款余额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辛淑玲、***按照本协议约定继续偿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百果山田园公司应支付辛淑玲、***剩余股权转让款55.1万元,辛淑玲、***应赔偿百果山田园公司的损失为575278.2元,经过折抵,辛淑玲、***向百果山田园公司赔偿损失2427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辛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果山田园公司损失24278.2元;二、驳回辛淑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百果山田园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辛淑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9335元(辛淑玲、***已预交),由百果山田园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800元(百果山田园公司已预交),由百果山田园公司负担1522元,辛淑玲、***负担4278元。百果山田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淑玲、***505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决责令其承担刘中宏福利待遇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认定,(2018)鲁02民终4033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确定上流庄园公司应支付刘中宏自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的福利待遇。百果山田园公司据此支付刘中宏152817.01元。依据涉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相关约定,在收购上流庄园公司51%股权之前发生或之前事由引起债务,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两上诉人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发生的债务与其无关的主张,与涉案的约定相悖。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关于律师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律师费系为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诉讼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损失的权利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诉请,有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的相关约定为据,且被上诉人亦提交了承担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8元,由上诉人辛淑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