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82民初2887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青岛百果山田园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毕家上流段。
法定代表人:毕快德,总经理。
第三人:青岛上流庄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店集前西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282661294851U。
法定代表人:毕快德,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百果山田园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上流庄园园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第三人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价款1307万元,2018年8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上协议约定了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过程中被告拒不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53500元,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百果山田园绿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申请人所在地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民诉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各方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事项发生争议、纠纷或索赔时,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等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被告)所在地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青岛百果山田园绿化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修智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可栋